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3民初3215号
原告:江苏如通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经济开发区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东电检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如通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通石油机械公司)与被告南京东电检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东电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通石油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东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南京东电公司向原告如通石油机械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被告南京东电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如通石油机械公司借款50万元。原告以“货款”名义向被告汇款50万元。对于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得知南京东电公司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该公司无任何主动偿还借款之意。原告于2019年8月提起诉讼,但是被告南京东电公司一如既往地滥用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苏06民辖终4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东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期间,因工作计划调整,原告先行撤回了本案诉讼,如东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裁定准许撤诉。虽然前案暂撤诉,但是债务尚未清偿,事情尚未了结。在自行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只能再次以相同事由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东电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无借贷的合意,原告的诉称的借款并非事实。该50万元是另一家公司也就是南京北交轨道交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交轨道科技公司)与原告方之间的销售往来,而所销售的材料是从我公司定制,因此北交轨道科技公司要求原告方向我公司支付货款,不是我公司向原告借款。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3日,原告如通石油机械公司向被告南京东电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转账50万元,转账凭证摘要为“货款”。
被告南京东电公司与案外人北交轨道科技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为制动盘工装、设备材料、半成品等,合同标的额1108万元(按照实际交货数量开票结算),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试制成功后结算。该产品供销合同后附有供货清单。2015年7月6日,原告在案外人北交轨道科技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发货单载明的货物名称包括高铁轮装制动盘、高铁轴装制动盘、高铁盘毂等。
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北交轨道科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7月6日,我公司向如通石油机械公司发货高铁轮装制动盘、高铁轴装制动盘、高铁盘毂、试料棒等材料一批;该批材料系我公司要求如通石油机械公司向南京东电公司预付货款50万元。该情况说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
被告南京东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亦任案外人北交轨道科技公司的总经理,北交轨道科技公司的公章归***管理使用,公司法定代表人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原、被告均为法人,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的50万元是否为借款。对此,原告举证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主张双方成立借贷关系;被告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并举证其与案外人北交轨道科技公司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北交轨道科技公司向原告发货的清单,主张该50万元系案外人北交轨道科技公司指示原告向被告预付的货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其与案外人北交轨道科技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发货单仅能证明案外人北交轨道科技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送货提货行为,不能证明案外人和原告如通石油机械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对于确认收货原告主张该批货物是案外人北交轨道科技公司委托原告进行加工,北交轨道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而不是原告向北交轨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尤其是被告未能就案外人北交轨道科技公司指示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提供当时指示交付的证据,虽然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了案外人北交轨道科技公司**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案外人指示原告预付货款,但该情况说明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否认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加之北交轨道科技公司的公章实际归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使用。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50万元是预付货款,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支持以50万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受理之日2020年7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虽然被告主张该50万元是“预付货款”在本案中未获本院支持,但是从被告的抗辩理由和举证看,被告就案涉产品销售主张货款的权益,仍有救济的机会和途径,被告有权另诉主张。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东电检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通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受理之日2020年7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领取《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并按照《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指定的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冒瑶瑶
书 记 员 蔡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