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琨澄水利水务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昆山市琨澄供排水管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3民初9160号
原告:***,男,195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监护人:张某,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62年10月1日生,男,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昆山市琨澄供排水管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民新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M90PU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朝阳中路3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昆山市琨澄供排水管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琨澄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昆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护人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琨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昆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13919.5元,其中医疗费1841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240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15000元、护理费14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6.5元(26433元×0.1×5/3)、误工费15000元(2500元×6月)、鉴定费5250元、交通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15时48分许,被告***驾驶苏E×××××中型自卸货车(该车在被告琨澄公司处,在被告人寿昆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江浦路万步路路口由东向西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后,继续沿万步路中心单黄线南侧机动车车道向西逆向行驶至江浦前路段时,车辆车头部与原告***驾驶的昆AC13605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出具昆公交认字【2016】第0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赔偿原告***所有损失,被告琨澄公司、被告人寿昆山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及保险承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对于误工费,原告***同意按照2016年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23286.72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琨澄公司辩称,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是我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人寿昆山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包括不计免赔),我司对伤残鉴定意见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于原告***的交通费认可400元,对误工费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15时48分许,被告***驾驶苏E×××××中型自卸货车在昆山市江浦路万步路路口由东向西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后,继续沿万步路中心单黄线南侧机动车车道向西逆向行驶至江浦前路段时,车辆车头部与由北向南斜过万步路由原告***驾驶的昆ACXXXXX电动自行车左前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4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6】第0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6年6月2日至6月27日到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21935.73元。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1712.03元,原告***车辆损失费850元,被告***垫付原告***23285.73元。经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交巡警大队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华政[2017]法医精残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于2016年6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酌情给予被鉴定人***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3、如本例诉讼于法院,被鉴定人***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垫付鉴定费5250元。肇事车辆苏E×××××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琨澄公司,该车向被告人寿昆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被告***系被告琨澄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另查明,原告***系昆山市人,原告***母亲***,1932年2月2日生,***育有一子***,长女***,次女***。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用发票、病历、出院记录、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户口本及户籍底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系被告琨澄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人寿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人寿昆山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琨澄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人寿昆山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被告人寿昆山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对于被告人寿昆山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和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3647.76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营养期为120日,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为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6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20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09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护理期为120日,按照100元/日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2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至定残日年满75周岁,扶养年数为5年,扶养人数为3人,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6元(26433元×0.3×5/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80日,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期间的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告***当庭确认同意按2016年度江苏省苏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0920元,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情和三期期限,产生鉴定费525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500元。11、车辆损失费。根据被告***当庭提供证据,事发后被告***垫付原告***车辆损失850元,该损失有定损单和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29595.8元,由被告人寿昆山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被告***垫付原告***23285.73元可以一并处理,由被告人寿昆山公司在上述理赔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9595.8元,扣除被告***垫付款23285.73元,余款306310.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垫付款23285.73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请将第一款款项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账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支行,账号:62×××70,将第二款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账户名:***,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昆山城北支行,账号:62×××84或汇入本院账户,账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负担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付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