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琨澄水利水务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9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迎春,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监护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志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琨澄供排水管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昆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琨澄供排水管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琨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9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昆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于义龙、***、琨澄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于义龙医疗费不合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本案应扣除医药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二、***伤残等级应重新鉴定。根据出院记录,***恢复良好、行走自如、言语正常,也可下地活动,与鉴定内容不符。此外,人寿昆山公司未参与鉴定过程,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于义龙辩称,***对保险合同内容不清楚,格式条款不应予适用。人寿昆山公司没有提交可替代药品目录及详细品名。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是合法的鉴定机构,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脑部损害致精神障碍造成八级伤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琨澄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于义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琨澄公司、人寿昆山公司共同赔偿于义龙各项费用合计313919.5元,其中医疗费1841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240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15000元、护理费14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6.5元(26433元×0.1×5/3)、误工费15000元(2500元×6月)、鉴定费5250元、交通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琨澄公司、人寿昆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日15时48分许,***驾驶苏E×××××中型自卸货车在昆山市江浦路万步路路口由东向西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后,继续沿万步路中心单黄线南侧机动车车道向西逆向行驶至江浦前路段时,车辆车头部与由北向南斜过万步路由于义龙驾驶的昆AC13605电动自行车左前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于义龙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6月14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6】第0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于义龙无责任。
事发后,***于2016年6月2日至6月27日到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21935.73元。***出院后继续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1712.03元,***车辆损失费850元,***垫付***23285.73元。
经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交巡警大队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华政[2017]法医精残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于2016年6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酌情给予被鉴定人***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3、如本例诉讼于法院,被鉴定人***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垫付鉴定费5250元。
肇事车辆苏E×××××的登记车主是琨澄公司,该车向人寿昆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林巧山系琨澄公司员工,事发时系林巧山系履行职务行为。
一审另查明,***系昆山市人,***母亲***,1932年2月2日生,***育有一子于义龙,长女于爱青,次女于又琴。
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用发票、病历、出院记录、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户口本及户籍底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驾驶机动车与***身体发生碰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于义龙无责任。因林巧山系琨澄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且***驾驶的车辆向人寿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人寿昆山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于义龙损失,再有不足部分,由琨澄公司承担。关于人寿昆山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人寿昆山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对于人寿昆山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采纳。
关于***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和林巧山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确认***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3647.76元。2、营养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于义龙伤残等级为八级,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20年,于义龙主张残疾赔偿金24091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6、护理费12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6元(26433元×0.3×5/3)。8、误工费10920元。9、鉴定费5250元。10、交通费500元。11、车辆损失费850元。
综上,***的各项损失共计329595.8元,由人寿昆山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垫付***23285.73元可以一并处理,由人寿昆山公司在上述理赔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赔偿于义龙各项损失329595.8元,扣除***垫付款23285.73元,余款306310.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垫付款23285.73元。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于义龙负担2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负担96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6年6月2日琨澄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中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于义龙受伤。***对事故负的全部责任应由其工作单位琨澄公司负担。事故车辆在人寿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对于义龙的损失,应由人寿昆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琨澄公司另行赔偿。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医疗费如何认定。人寿昆山公司认为,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案应扣除医药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系针对医疗费用核定标准的约定,并非免除保险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在治疗期间因使用非医保用药所致费用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如欲援引该条约定核定医疗费用,则必须就与受害人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和价格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人寿昆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人寿昆山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二、***伤残等级应否重新鉴定。人寿昆山公司认为,***出院记录与鉴定内容不符,且其未参与鉴定过程,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要求就于义龙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伤残等级系由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交巡警大队人民调解工作室委托,并非于义龙单方委托。人寿昆山公司对鉴定程序、结论均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对人寿昆山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人寿昆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刚
审判员周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