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汉中宇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7民终1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光荣路社区青年路345号。
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汉中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沧浪街道西湖社区西湖综合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丁时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湘汉中宇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2民初3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以其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计1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晖
审 判 员  聂 敏
审 判 员  郭 洪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尹佳庆
书 记 员  聂书臻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