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22民初3304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湖南湘汉中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沧浪街道西湖社区西湖综合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丁时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光荣路社区青年路345号。
负责人:宋维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方,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湘汉中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汉中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汉中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638.59元,其中医药费826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83396元、误工费1495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残疾赔偿金标准发生变化为由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9732元,总赔偿金额变更为133035.39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1日10时35分,***驾驶湘JX××××小型轿车,沿汉寿县龙阳大道左侧转道向南岳路左转弯时,遇孙全理骑二轮电轮车(0360385)从龙运大道右侧第二左转道向南岳路左转经过该路口,致湘JX××××小型轿车右前部与二轮电动车(0360385)左侧相撞,造成孙全理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汉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就本次事故,汉寿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湘公交认字第【2021】第430722420210003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湘汉中宇建设有限公司为其所有湘J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原告与三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其以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为准。
被告湘汉中宇公司向本院书面辩称,2021年8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驾驶人***在南岳路红绿灯段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不是公司员工,公司是将车辆借给***(系公司股东阙翔宇的母亲)临时使用,其驾驶公司车辆不是职务行为,且其有驾驶证,准驾相符。公司的出借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无异议可依法理赔;2、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4、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及住院费发票、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系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财产损失发票、维修清单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发生受损的事实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有认定,其车辆维修产生的费用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属于必然产生的支出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虽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汉寿县岩汪湖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病休六个月而减少的损失为1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21年8月21日10时35分,***驾驶湘JX××××小型轿车,沿汉寿县龙阳大道左侧左转弯转道向南岳路左转弯时,遇***骑二轮电动车(0360385)从龙阳大道右侧第二左转道向南岳路左转弯经过该路口,致湘JX××××小型轿车右前部与二轮电动车(0360385)左侧相撞,造成***受轻微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汉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21年8月25日,汉寿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鉴于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故***、***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同等责任。
2021年12月2日,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右足第1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致右拇趾功能丧失80%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60日。因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遂委托本院对其损伤重新鉴定。2022年1月18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损伤评定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与前述鉴定结果一致。
另查明,湘J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湘汉中宇公司,其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本次事故发生后,***为***垫付了费用8000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8262.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60元/天×13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89732元(44866元/年×20年×10%)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误工费10000元(15000元÷6个月×4个月);6.护理费6917.42元(42081元/年÷365天×60天),按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酌定交通费260元(20元/天×13天);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财产损失费1950元;10.鉴定费2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7002.01元,其中1-3项合计10842.59元;4-8项合计111909.42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与***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应承担事故责任比例60%赔偿。***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10842.5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111909.4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财产损失费1950元,三个项目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共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124702.1元。另有鉴定费2300元,依照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负担1380元。因***在事故发生后为***垫付了费用8000元,故***应返还***垫付款6620元,此款从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给付***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后代为支付。关于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辩称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因伤住院,其用药由医疗机构自主决定,***并不能进行有效控制和审核,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宜按医保报销比例扣减医疗费,故对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湘汉中宇公司系湘JX××××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对孙满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要求湘汉中宇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24702.1元,其中直接向***支付赔偿款118082.1元,代***向***支付垫付款6620元。对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808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汇:***,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汉寿支行,账号:6236××××0854);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支付***垫付费用6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海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杜 妮
书 记 员 周 锐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