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电气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

东方电气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广某某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204民初1608号 原告:东方电气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德阳市庐山南路三段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方电气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电气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电气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共计20万元整;2.要求被告赔偿自欠款开始至2023年6月14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共计29402.46元(此后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年利率4.15%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购买××组自动化系统及相关元件事宜签订了《融安水电站工程水轮发电机组自动化供货合同》(合同号:东控配2012-1),合同总金额为150万元。截至2019年11月,尚有货款20万元尚未支付。但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仅签订了涉案合同,签订后该合同由案外人履行,对后续的合同是否履行、设备是否交付、款项是否足额支付,均不知情,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相关欠款事宜。退一步说,即使存在所谓欠款,从原告计算应收款利息的时间2019年11月29日来看,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5日,东方电机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广***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买方)签订《融安水电站工程水轮发电机组自动化供货合同》,主要内容:“卖方通过买方为总承包方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提供融安水电站工程1×18MW水轮发电机组自动化系统及相关元件。合同总价:本合同总价为融安水电站工程工地交货价,即人民币150.00万元(大写:壹佰伍万元整),包括卖方向买方提供自动化系统及相关元件等图纸、技术资料及现场安装、调试、售后技术支持,以及供货设备从卖方运至买方工地指定地点的运输费、保险费等费用。合同价格是固定的,在合同履行期间不改变。三、付款方式及期限:1.预付款:合同生效后三十天内,将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通过买方银行以电汇方式支付给卖方,卖方开具合同总价10%的收款收据。2.投料款:合同总价的30%投料款,满足下列条件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买方开具合同总价30%的收款收据。3.机组交货款:合同总价的30%的全部合同设备交货款,满足下列条件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1)全部合同设备送达买方现场,买方开箱检验确认符合合同要求后签署收货证明书;(2)买方开具30%合同总价的收款收据。4.机组投产验收款:合同总价的20%的机组投产款,满足下列条件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5.质量保证金:合同总价10%的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无质量及服务遗留问题,买方出具保证期满证明文件后,并收到质保金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在三十天内将合同余款支付给卖方。五、质量保证期限:1、质量保证期为水轮发电机组签发初步验收证书后12个月,但从最后一批合同设备交货之日起不超过24个月,但由于卖方的责任导致延迟验收的除外。2、在保证期内如果由于维修、更换有缺陷或损坏的由卖方提供的合同设备而造成整台合同设备停机,且确属卖方责任,则该台机组的保证期将延长,其延长时间等于停机时间。修复和更换后的设备部件或配件的保证期为重新投入正常运行后12个月。七、合同设备的交货及检验:1、合同设备的交货时间:2012年10月30日。九、合同设备运输和装运:1、本合同设备交货地点:广西柳州市融安县浮石镇融安水电站工地。”之后,东方电机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将涉案设备运送至广西柳州市融安县浮石镇融安水电站。因仅收到货款1300000元,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4年12月11日完成涉案设备的出库,后委托物流公司将涉案设备运送至广西柳州市融安县浮石镇融安水电站(广西柳州市融安县浮石镇融安水电站具体签收涉案设备的时间因时间太久已记不清楚),并于2019年11月收到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代付的1300000元货款。 另查明,2019年11月29日,东方电机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被原告东方电气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合并。 再查明,2014年10月,被告向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发出《付款委托书》,称因融安水电站供货进度要求较紧张,为提高付款进度,委托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将融安水电站工程水轮发电机组自动化供货合同款项合计1500000元支付给东方电机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19日,东方电机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广***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买方)、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总承包方)签订《关于融安水电站工程水轮发电机组自动化供货合同付款三方协议书》,约定买方出示委托付款函给总承包商,委托总承包方从应付给买方的合同款项中直接付款给卖方,付款方式按原合同的付款方式执行。 2019年7月17日,东方电机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向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发《函》,载明:“……3.向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收取130万后,剩余的20万元,我们和广***众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协调处理收款事宜,保证不再向东电收取剩余的20万。” 另外,原告为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21年11月竣工验收向本院提交《广西融安县融安水电站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载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于2014年1月10日开工,2015年7月26日施工完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东方电气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融安水电站工程水轮发电机组自动化供货合同》《付款委托书》《关于融安水电站工程水轮发电机组自动化供货合同付款三方协议书》《广西融安县融安水电站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东方电气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按照《融安水电站工程水轮发电机组自动化供货合同》的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仅支付了1300000元货款,尚有2000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则主张其并非支付货款的主体,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融安水电站工程水轮发电机组自动化供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原告主张的200000元货款主要为质量保证金150000元和机组投产验收款50000元(该项费用应支付时间早于质量保证金)。而原、被告就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约定为“待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无质量及服务遗留问题,买方出具保证期满证明文件后,并收到质保金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在三十天内将合同余款支付给卖方,”即涉案设备质量保证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时,原告即可主张质量保证金。又因《融安水电站工程水轮发电机组自动化供货合同》第五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水轮发电机组签发初步验收证书后12个月,但从最后一批合同设备交货之日起不超过24个月,”即质量保证期最迟不超过交货之日后的2年。关于交货时间,原告称其于2014年12月11日完成涉案设备的出库,后委托物流公司将涉案设备运送至广西柳州市融安县浮石镇融安水电站,因时间太久已记不清楚广西柳州市融安县浮石镇融安水电站具体签收涉案设备的时间,但称其于2019年11月收到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代付的1300000元货款,本院认为,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代付货款的行为说明原告已经完成了涉案设备的交付。而根据《广西融安县融安水电站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可以得知广西融安县融安水电站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已于2015年7月26日完成施工,由此得知原告交付涉案设备的时间应在2015年7月26日之前,故其质量保证期最迟不超过2017年7月26日。另一方面,从原告向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出具的《函》可以得知,原告自2019年7月17日开始即已就剩余货款200000元计划和被告协商,亦于2019年11月收到了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代付的货款1300000元,但其却于2023年6月26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下,原告东方电气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诉求对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方电气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原告东方电气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