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电气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

940江苏华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东方电气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东方电气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2民辖终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文庄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8052647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电气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庐山南路三段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3588591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华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方电气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92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电气公司和华创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根据原告电气公司提交的多份与被告华创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均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1)协商解决,(2)协商不成,本合同纠纷由买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作为买方华创公司的工商法人登记住所地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被告华创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成都武侯区,故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华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3号,本案应由该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电气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双方在多份采购合同中均约定,“协商不成,本合同纠纷由买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具体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应由买方即华创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华创公司注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华创公司虽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华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飒
审判员朱健
审判员*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