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1502民初227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德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广州中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大道东1046号2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YWJT6L。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二:广东建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石沙公路88号商业办公综合楼3号楼9层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L1696K。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三:中建三局第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南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6930413。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汕尾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事实区东城路北侧、站前路东侧(城区站前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00MA4W6JHP02。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一广州中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二广东建和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三中建三局第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四汕尾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