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永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舟山市普陀永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等与舟山耀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02民初2485号 原告:舟山市普陀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3719523726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舟山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MA2A3EC6X9。 法定代表人:虞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浙江自贸区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MA2A25NC93。 法定代表人:虞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普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普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市普陀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监理公司)与被告舟山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浙江自贸区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管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置业公司、某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质量保证金)110603.2元,并从2025年3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管理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置业公司签订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舟山市定海区**-43-07-**地块进行监理工作。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监理保修期2年,自甲方向业主集中交房完成后3个月起算;第六条约定:质量保证金留最终监理费用的10%,待该项目工程保修期(工程交付后两年)满扣除相应的违约金(若有)后15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监理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8月8日开始实际施工,直至2022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完成,被告某置业公司集中向小业主交房时间为2022年12月1日。现该工程监理保修期已经于2025年3月15日期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但被告某置业公司一直未付。被告某管理公司系被告某置业公司的独资股东,二被告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某置业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质保金的金额无异议。但根据《监理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某置业公司在付款前原告必须提供发票,现原告未提供发票,付款条件尚不成就,不同意支付质保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某管理公司辩称,第一,某管理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无需对某置业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若最终法院认定某管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则要求法院按照某置业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依法予以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2日,某置业公司(委托人、甲方)与某监理公司(监理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A-GCJL-2019-011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舟山市定海区**-43-07-**地块项目;暂定工期26个月(包含桩基工程),延长3个月以上的部分按甲方书面确认的实际天数及实际监理人数增加该部分监理费;保修期2年,自甲方向小业主集中交房完成后3个月起算;质量保证金留最终监理费用的10%,待该项目工程保修期(工程交付后两年)满扣除相应的违约金(若有)后15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乙方每次收到甲方支付的监理费用前应开具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甲方。此外,合同还就工程开工时间、监理费支付办法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某监理公司于2019年8月8日开工,2022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完成,期间按约完成监理工作。某置业公司集中向小业主交房时间为2022年12月1日。合同双方确认案涉监理费总金额为1106032元,质保金10%计110603.20元,现该工程监理保修期至2025年2月28日已期满。 另查明,某管理公司系某置业公司唯一股东,占股100%,注册资本100万元。2024年4月28日,因两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监理费543489.20元,本院作出了(2024)浙0902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通过申请强制执行已全额执行到位。 以上事实,由某监理公司提供的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24)浙0902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现监理保修期已期满,某置业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被告抗辩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先行开具发票,虽然双方就开具发票进行了约定,但相较于支付费用的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不构成对等给付,且原告认为被告监理费也未及时支付,如被告支付质保金其可随时开具发票,故对二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述应付未付款的逾期利息,合同约定某置业公司应在监理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即2025年3月15日前支付,现原告主张从2025年3月16日开始起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本院结合损失情况、被告抗辩等因素酌情确认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进行计算。 某置业公司系某管理公司独资,某管理公司抗辩二者财产不存在混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某监理公司有权要求某管理公司对某置业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舟山市普陀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监理费质量保证金110603.2元,并从2025年3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浙江自贸区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舟山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6元,由被告舟山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自贸区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