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5民初14730号
原告:广西正远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江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正远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远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XXXXXX停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车位编号A23)合法有效;2.判决确认原告依法取得被告建设的位于南宁市××道××号“XX·XXXX”地下停车场的A23号车位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69年1月28日期间的使用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XXXXXX停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车位编号A23),被告将其建设的坐落于南宁市××道××号“XX·XXXX”地下停车场的A23号车位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69年1月28日期间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该车位面积约13平方米,双方约定该车位转让款为81480元。被告已依约交付车位给原告使用。被告还向原告转让了其余11个车位,双方共签订12份《XXXXXX停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总价款994250元。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994250元,已包含本案款项。原告已依约支付合同款项,但在实际使用中车位常被其他车主占有使用。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请求其排除妨碍,保证车位的正常使用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建业公司辩称:位于南宁市××道××号××号为0510528的宗地是被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南宁国用(2004)第3××6号,经南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管理局核发编号为[2005]第020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在该宗地上开发建设“XX·XXXX”房地产项目,项目配建10547.9平方米的地下室(地下停车场),被告是该项目的建设业主,对项目开发物业享有合法处分权。2011年5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XXXXXX停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停车位的使用权(2011年6月1日至2069年1月28日)转让给原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详细内容。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停车位使用权的转让款,被告亦将停车位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此后停车位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今后至2069年1月28日期间的停车位使用权归原告享有,被告亦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XXXX停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的停车位使用权年限是否合理有据?
各方当事人围绕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审查认定,并在下文叙明是否采信及理由。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南宁市××道××号××号为0510528的宗地是被告建业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南宁国用(2004)第3××6号,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74年9月21日。经南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管理局核发的编号为[2005]第020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为被告建业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XX·XXXX8#、9#、10#、11#商住楼,建设规模的总面积为87344.78平方米(其中地下室面积为10547.9平方米)。上述XX·XXXX商住楼地下室(建筑面积10547.9平方米),工程用途为人防、车库的子单位工程,于2007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于2009年11月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
2011年5月25日,原告正远公司(买受人,乙方)与被告建业公司(出卖人,甲方)签订了《XXXXXX停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车位编号A23,该停车位处于上述被告建业公司在涉案项目配建的10547.9平方米地下室范围内,登记不动产权利人为被告建业公司,不动产权属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0×**号)),约定原告自愿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南宁市××道××号“XX·XXXX”地下停车场的第A23号停车位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69年1月28日止的使用权,原告购买使用权的停车位具体位置如双方签字**的附图所示;该停车位面积约13平方米,原告购买该停车位的使用权价款为81480元;双方还对交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外,被告还向原告转让了其他11个车位,双方共签订12份《XXXXXX停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总价款994250元。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994250元,其中包含了本案转让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交付车位给原告使用。上述涉案停车位A23于2019年被本院裁定查封。
2011年6月20日,被告建业公司向原告正远公司发出了《确认函》,内容为原告于2011年5月向被告购买12个XX·XXXX地下停车位,图纸标号为:A23、A24、A25、A49、A50、A51、A52、A53、A54、A55、A56、A57,实际场地编号为:A22、A23、A24、A48、A49、A50、A51、A52、A53、A54、A55、A56,现以实际场地编号为准,请原告按照停车位的场地编号进行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系按照上述被告发出的《确认函》明确的实际场地编号使用停车位。
本院认为:被告建业公司系涉案停车位的建设单位和产权登记人,已办理涉案停车位的建设审批手续并通过竣工验收,其与原告正远公司签订的《XXXXXX停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证据证明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和交付义务。原告主张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原告主张的使用权期限已在合同中载明,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明确涉案停车位的产权登记权利期限。故本案中无须、不宜对原告主张的使用权期限进行处理。有关涉案停车位的使用权期限问题,由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法律规定自行确定即可。经考量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后,本院认为本案的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广西正远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XXXXXX停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车位编号A23)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被告南宁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