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思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581民初5159号 原告:***,女,1970年4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9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 被告:云南思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马站乡马站街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MA6KT9623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泊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云南建投保山发展大厦2号楼B座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34762。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与被告***、云南思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忆建筑公司)、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建投九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思忆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建投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致害造成的损失379076.90元;2.依法判令被告思忆建筑公司、云建投九建公司及第三人***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3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前往被告所承包的腾冲市清水乡***旅游景区综合开发建设项目游客集散中心工地(以下简称***游客中心)进行扎钢筋作业。2022年1月12日12时许,原告在工作中从二楼跌落至一楼水泥地面造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2年1月12日至同年2月8日前往腾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多发胸椎chance骨折(T4、5、8);2.右胫骨干骨折;3.左拇指远节骨折:4.胸4-8棘突骨折。原告出院后前往腾冲市永鼎***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27000元,剩余赔偿款一直拖延偿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依法裁判。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54046.90元、护理费113500元(150元/天×90天)、误工费31500元(150元/天×21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45430元(40905元×20年×0.3)、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劳务报酬4800元(240元/天×20天),以上共计406076.90元,扣除已支付的27000元,还应赔偿379076.90元。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认为我没有大的责任,我只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对赔偿数额我需要与第三人进行协商,协商后该我承担多少我就承担多少。原告诉称从二楼跌落不是事实,原告实际是从离地面一米左右的高度跌落。对垫付费用除了原告认可垫付的27000元以外还支付了检查费1523.20元、生活费1000元。 被告思忆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思忆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为被告思忆建筑公司正式承接该项目的时间是2022年7月份,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22年1月12日,该事故与被告思忆建筑公司无关。 被告云建投九建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是从二楼跌落,其跌落的高度只有一米左右,而且根据规定女工是不能进行高空作业的,原告自身也有责任。2.云建投九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而且我公司在整个项目的管理过程中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3.2020年项目动工前第三人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我公司洽谈劳务分包的事宜,到2021年1月合同流程快要走完的时候才发现晟晨公司的资质被我公司列入了黑名单,签不了合同,于是第三人就用被告思忆建筑公司的资质同我公司签订合同,并提供了被告思忆建筑公司的资质材料,经审查合格后我公司才与思忆建筑公司重新走合同流程。虽然我公司与被告思忆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偏后,但签订合同前我公司已对思忆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了核查才准许其进场施工,而且我公司也已经进行了安全教育,被告云建投九建公司没有责任。4.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没有相应票据证实。 第三人***述称,1.原告跌落的高度没有二楼那么高,原告是在室内操作,高度只有一米左右。2.对原告的费用计算不认可,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计算过高。3.第三人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针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2.工程项目部图片1张;3.住院费单据1张、费用清单1份;4.***定意见书3份、鉴定费收据1张;5.通话录音1段;6.微信转账记录1份。上述第1、3、4、6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的损失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系案涉工程项目部图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图片不能证明当事人的责任。诉讼中,证人**出庭证实,证人与原告在同一工地从事钢筋捆扎工作,事发当日证人与原告共同捆扎一根柱子上方的钢筋,为了方便站立便用木方条搭了一个距地面约1米高的简易平台,当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从平台上跌落受伤,但如何跌落证人不清楚。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认可。对证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2022年2月8日被告***分别与第三人***及案外人**的通话录音各1段;2.腾冲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预交款凭证3张。对第1组证据,通话人***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系原告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思忆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经质证,合同相对方云建投九建公司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云建投九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2.资质等级证书查询结果1份6页、四库业绩及中标业绩查询结果各1份;3.安全教育登记卡、农民工权益告知书各1份、培训照片2张;4.图片4张。第1、2组证据,所涉当事人思忆建筑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3、4组证据系现场图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云建投九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云建投九建公司于2020年1月承建了***游客中心工程项目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三人***以案外人***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劳务,2021年1月,因被告云建投九建公司不同意与***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第三人即以被告思忆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劳务施工,但云建投九建公司直到2022年7月11日才与思忆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游客中心工程项目的混凝土浇筑、模板安拆、钢筋制安、砖砌筑、外架搭设、挡土墙砌筑等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思忆建筑公司。在第三人组织工人施工期间,将钢筋制作安装劳务分包给被告***。2021年12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到案涉工程项目工地进行钢筋捆扎工作。2022年1月12日,原告在捆扎房屋立柱上方的钢筋时,为方便站立,自行用工地上的木方条在离地约一米处搭建了简易平台,并站立在木方条上进行捆扎。当日12时许,因捆扎钢筋的铁丝断裂,原告站立不稳从平台上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至腾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多发胸椎chance骨折(T4、5、8);2.右胫骨干骨折;3.左拇指远节骨折:4.胸4-8棘突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7天,于2022年2月8日出院。2022年8月1日,经云******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共29523.20元。之后,原、被告因相关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和认定?2.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应如何认定?3.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原告住院治疗共产生门诊治疗费1523.20元、住院医疗费54046.90元,合计55570.10元,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事发前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其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期自事发之日(2022年1月12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22年7月31日)共201天,误工费共计201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其身体多处骨折,医嘱要求左下肢继续石膏固定,禁止负重活动,因此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间为90天,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依照《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在诊断证明中载明了加强营养的医嘱,对鉴定机构关于营养期9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45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纳。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参照云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0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5430元(40905元×20年×30%)本院予以采纳。7.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原告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因进行***定共支出鉴定费2600元,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治疗、复查及鉴定情况,原告自清水镇往返腾冲市区4次,支出交通费320元;住宿1晚,支出住宿费60元;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80元,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1-9项损失合计355280.10元。 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对接受劳务方的认定。被告云建投九建公司在其承建的工程项目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用工,该公司将工程项目的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属于违法分包,被告云建投九建公司应承担案涉工程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系受被告***直接雇佣到案涉工地从事劳务,在务工过程中接受被告云建投九建公司的培训及管理,同时被告***及第三人***也对原告实施管理,原告的工资由被告***负责发放,因此,被告***、云建投九建公司及第三人共同接受原告的劳务,均属于接受劳务方。原告受被告***直接雇佣,双方直接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云建投九建公司及第三人***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第三人虽以被告思忆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但在原告务工过程中被告思忆建筑公司未与被告云建投九建公司签订协议,无证据证明被告思忆建筑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思忆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对各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在捆扎钢筋过程中从自行搭建的平台上跌落受伤。原告站立的平台距地面约1米高,其捆扎钢筋的操作面必然高于此平台,原告在施工操作面较高又无操作平台时自行用工地上的木方条搭建了简易的平台并站立在该平台上捆扎钢筋,平台的安全性与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联系,而为劳务者提供安全可靠的施工环境,属于接受劳务一方的义务。被告***、云建投九建公司及第三人在需要劳务者进行高处操作时,没有为劳务者搭建操作平台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并作必要防护,属于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云建投九建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无用工资质的第三人,导致工程劳务被层层分包,对用工安全监管不到位,其在落实工程用工主体责任方面存在过错。原告在高处操作时,对钢筋捆扎中可能存在的铁丝断裂、重心不稳等风险没有预见并采取必要的事前防范措施,安全生产意识不强,存在一定的过错。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思忆建筑公司尚未承接案涉工程劳务,与原告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综合各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云建投九建公司及第三人***各承担30%的过错责任。 对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55280.10元,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7105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9523.20元,还应赔偿原告41532.80元;被告云建投九建公司及第三人***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各赔偿原告损失10658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71056.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事故系原告在务工过程中意外原因所致,并非各责任人有意实施侵权行为,且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各责任人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劳务费48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41532.80元。 2、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06584元。 3、由第三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06584元。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6元,减半收取计3493元,由原告负担698元,被告***负担699元,被告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各负担1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