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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0民终2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2023)新4021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某集团公司欠付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790,524.56元,即不服金额为572,149.22元;2.改判某某集团公司以欠付工程款(1,790,524.56元-总造价×3%)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自应付之日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质保金(总造价×3%)利息自202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应将材料差572,149.22元计入工程款总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单价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11.1条约定市场价格波动情况下不调整合同价格,一审法院根据11.1条按造价信息调整合同价格是错误的。依据专用条款11.1条,首先需明确是否需要调整,然后再明确按照什么方式进行调整。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约定为按招标文件约定执行,但招标文件中未约定是否调整,故不应调整。专用条款12.1约定,双方采用综合单价,包含各种因素引起的材料价格变化及风险因素。故市场变化引起的材料价格变动的风险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材料价不做调整。一审法院不应将材料差572,149.22元计入工程款总额。其认可工程款为7,111,263.2元,已付款合计5,320,738.64元,即便达到支付质保金条件,其欠付金额为1,790,524.56元。故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计算基数应予调整。 某某建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将材料差572,149.22元计入总工程款没有错误。1.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1、价格调整11.1市场价格引起的调整约定:因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在其施工期间,因疫情等外界因素影响,市场建材价格波动较大,从一审鉴定报告可看出:焊接钢管涨幅达46%(涉及金额195,509.08元)、热轧带肋钢筋涨幅21.6%(涉及金额20,040元)等,以上为材差572,149.22元的由来,而且该款在鉴定时已扣除5%部分,实际施工期间的材差大于572,149.22元。若该材差全部由其承担,显然有失公允。2.材差是建筑行业的一种风险,按建筑行业习惯,如果施工合同是固定价格,那么该风险由施工方承担,若施工合同是浮动的,那么该风险由建设方承担。3.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确定为单价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也只是暂定价,双方在确定暂定价时依据清单报价进行的,该报价清单不可能存在材料价格差异,材差是合同履行中产生的。案涉工程竣工后,虽然某某集团公司委托伊犁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造价结算,但结算款707万元中不包含材差。故包含材差的综合单价在诉讼前双方并没有确定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国家严禁建设工程发包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也严禁把所有施工风险度强加给施工单位。招标文件空白是所有代理公司的惯用做法,与其无关。二、一审法院漏判了其已先行支付的鉴定费12,000元,该费用应由某某集团公司承担。 某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2,362,673.78元;2.请求支付利息181,125元(自2022年1月至2023年9月,按年利率3.45%计算);3.请求支付自2023年10月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3.45%计算);4.本案涉诉费用由某某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集团公司“伊犁XX物流中心三期建设项目(二号库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经公开招标,某某建设公司中标,双方于2020年10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某某集团公司将伊犁XX物流中心三期建设项目(二号库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发包给某某建设公司施工,某某建设公司按约定对工程组织施工,工程于2021年底施工完毕,建设、监理、设计、勘察、施工单位于2021年12月23日,对项目工程进行验收后交付建设单位某某集团投入使用。经某某集团公司委托伊犁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结算,金额为7,071,004.83元(2号库5,585,883.34元,设计变更149,981.48元,经济签证1,261,280.24元,漏项73,859.77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集团公司将案涉工程“伊犁XX物流中心三期建设项目(二号库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经依法招投标,承包给某某建设公司组织施工,某某建设公司依约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投入使用,某某集团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某某建设公司要求某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第一节“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1.价格调整11.1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约定:因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因市场建材价格波动较大,经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材差572,149.22元应计入案涉工程价款。根据现场网架安装情况,设计单位在A轴与L轴两侧突出部分做封边处理,增设龙骨来固定封板,经鉴定该部分设计变更费用40,258.37元应计入项目工程价款,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号库5,585,883.34元+室内地面设计变更费用149,981.48元+经济签证1,261,280.24元+漏项73,859.77元+材差572,149.22+封边设计变更费用40,258.37元=7,683,412.42元,伊粮集团已付5,320,738.64元,还欠2,362,673.78元未付(含质量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二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2021年12月验收交付伊粮集团投入使用,质保期至2023年12月期满,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在工程质保期满后支付给某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比例,法院按规定3%计取预留,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为7,683,412.42元×3%=230,502.3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某某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案涉工程欠款利息,即工程欠款2,132,171.41元(2,362,673.78元-质量保证金230,502.37元)[对数额笔误(2023)新4021民初331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已予以纠正]应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质量保证金230,502.37元应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综上,为了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集团公司欠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62,673.78元(含质量保证金230,502.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某某集团公司以欠款2,362,673.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其中欠工程款2,132,171.41元自2022年1月1日开始计息至付清之日,质量保证金230,502.37元自质保期满后2024年1月1日开始计息至付清之日)[对数额笔误(2023)新4021民初331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已予以纠正];三、驳回某某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50.39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2,264.15元,合计34,414.54元,由某某集团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某某建设公司交纳,由某某集团公司在支付上述工程款时一并支付给某某建设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招标文件第11条价格调整载明:“11.1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双方于2020年10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1.价格调整11.1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约定:“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款的约定:按招标文件规定执行。因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第2种方式: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量清单或者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为基础超过5%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经公开招投标,由某某建设公司中标,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已投入使用,某某建设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焦点为:工程造价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实际争议点为对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该合同条款的理解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11.1条约定,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按招标文件规定执行,并明确载明采用第2种方式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即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量清单或者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为基础超过5%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虽然招标文件中对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为空白,未填写内容,但并不能以此推断双方对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经双方一审共同委托鉴定案涉工程材差为572,149.22元,该数额已依据合同约定在超过清单或者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5%的部分据实计算。一审法院将该部分价款计入工程总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某某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某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21.49元,由伊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孙璇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所***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