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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海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706民初80***号
原告:***,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海纯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秦东门大街17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翔,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中鑫上城B1502室。
法定代表人:*正强,总经理。
被告:江苏华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海州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学院路8号市委党校教学楼303室。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江苏华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江苏华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海州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仲博,江苏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水利公司)、江苏海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集团)、江苏华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睿公司)、江苏华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海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睿海州分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盐城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发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翔、华睿公司、华睿海州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返还投标保证金230000元;2、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被告盐城水利公司投标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泄洪排水工程,后原告以盐城水利公司名义向被告华睿海州分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日、12月12日两次交纳投标保证金共计460000元。后因盐城水利公司未中标,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但被告仅返还原告230000元,而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的230000元,四被告至今未予以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海发集团为被告华睿公司的委托单位,被告华睿海州分公司为被告华睿公司的分公司,故四被告应当连带返还保证金。
被告盐城水利公司辩称,第一,盐城水利公司未与原告协商过涉案事宜,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未中标后,被告华睿海州分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向盐城水利公司分两次退还了保证金,盐城水利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扣除相关费用后退还了案外人***。该部分保证金依照规定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第二,涉案的这笔以现金形式收取的保证金230000元不符合招标实施条例,且已在刑事案件中予以处理,被害人不应当再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海发集团辩称,本案被告海发集团与被告华睿公司系招标代理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华睿公司不得将招标代理义务再委托他人办理,本案中华睿公司对涉案的招标代理义务交由案外人***、***从事,由此引发***向原告多收取了涉案这一笔投标保证金,涉案保证金由***的犯罪行为导致,应当由***承担责任。
被告华睿公司、华睿海州分公司共同辩称,第一,被告华睿公司、华睿海州分公司与***、***是合作关系,但被告从未以现金形式收取过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原告诉称的230000元保证金是其个人与***、***的行为,与本次招投标无关。华睿海州分公司以转账形式收到的投标保证金已退还被告盐城水利公司。第二,涉案的230000元已经刑事判决书判决责令退赔,原告对该笔款项不再享有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被告海发集团作为招标人、华睿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出具了《××镇×××河泄洪排水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文件》,载明海发集团作为招标人对××镇×××河泄洪排水工程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投标截止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15时00分,投标保证金为贰拾叁万元,投标保证金采用转账、汇票等方式递交,并载明华睿海州分公司的开户行及账号。2016年12月8日,盐城水利公司收到案外人连云港铄通贸易有限公司汇入的230000元后,将涉案工程的投标保证金230000元汇入招标文件中载明的被告华睿海州分公司账户。后被告盐城水利公司未中标,被告海发集团于2017年2月13日将上述230000元退还被告盐城水利公司。同日,被告盐城水利公司向案外人***汇款***7000元。
2018年3月12日,本院出具(2018)苏0706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6年11月***日、12月2日,被告人***与***以华睿海州分公司的名义,承揽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泄洪排水工程项目施工招标代理业务时,虚构确保投标单位中标的事实,以收取活动费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周某、***现金人民币各230000元。被告人***等人将赃款挥霍后逃匿”,遂判决:“一、被告人****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律师函、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招标代理合同、刑事侦查卷宗及本院调取的(2018)苏0706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返还230000元,但原告的举证无法证实本案四被告以现金形式收取涉案的230000元。同时,依据(2018)苏0706刑初103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230000元系被上述案件的被告人***及案外人***骗取,且(2018)苏0706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亦判决责令***退赔被害人(周某、***)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判员唐乐毅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