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2民初4774号
原告:江苏华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624420750,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东路中鑫上城八幢B1202、1203室。
法定代表人:汪正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084435190M,住所地宿迁市沭阳县人民中路33号(沭阳县上海路与人民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朋,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睿公司)与被告沭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雨润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一审、二审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后因案情需要,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被告雨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造价咨询费48724.50元及利息暂定1801.59元(利息以48724.5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359.1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止为1442.45元;之后的利息以48724.5元为基数,按照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支付工程跟踪审计费用161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沭阳雨润中央城市广场北区工程造价咨询项目。2016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沭阳中央城市广场北区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北区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咨询费基本收费暂定487245元,其中合同第五条第2款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因设计方案推翻以及合同外咨询项目的增加,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29日又签订《沭阳中央城市广场北区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造价咨询费用增加50000元以及原合同外的项目咨询费的结算标准。原告于2019年1月20日完成上述项目的咨询服务。此外,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1日还签订了《沭阳项目永辉超市及部分零售改造工程跟踪审计合同》(以下简称跟踪审计合同),审计合同约定跟踪审计费用为23000元/月,原告于2019年8月1日进场,在跟踪审计的过程中,因被告提出众多无理要求,且在无理要求没有得到满足后又单方要求原告退场,原告遂于8月21日退场,此期间产生跟踪咨询费用16100元,即23000/30*21=16100元。另,原告在投标时缴纳的5000元投标保证金至今也未退还。上述拖欠的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付款。
被告雨润公司辩称,认可拖欠原告工程造价咨询费48724.50元,但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跟踪审计日记,原告跟踪审计天数为13天,跟踪审计费用为9966.60元。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是用于确保原被告间连续订立的合同顺利履行,因原告未严格按照跟踪审计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有权不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元。
原告补充陈述,在案涉跟踪审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增加合同项外业务,且不支付额外的酬金,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被告要求原告退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华睿公司向雨润公司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元,用途中明确载明系沭阳中央城市广场北区项目履约保证金。
2016年11月,原告华睿公司(乙方)与被告雨润公司(乙方)签订了《沭阳中央城市广场北区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沭阳中央城市广场北区工程造价咨询,乙方主要工作为:1.编制施工图预算;2.审核施工图预算;3.编制工程项目二次装修工程清单及标底;4.编制分包、附属工程量清单及标底;5.编制及审核工程变更及签证。乙方向甲方收取的咨询费总额由基本收费和咨询结果的质量(准确率)奖惩二项内容组成,其中基本收费按照2.6元/平方米计,暂定487245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完成合同第二条约定第1项工作内容后,付基本收费价款的40%;完成第2项工作内容,付至基本收费价款的55%;完成第3项工作内容,付至基本收费价款的70%;完成第4、5项工作内容后,并经甲方代表审核后完成合同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咨询费用。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为直接损失加间接损失再加上国家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8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内的内装清单与控制价已经完成,因设计方案推翻,乙方按北区内装新图纸编制清单控制价,造价咨询费用增加50000元,原合同外的项目咨询费前期经过洽谈,以苏价服(2014)383号文件收费标准的65%进行结算,收费基数为工程的中标价,本协议未提及事项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合同执行。2019年6月20日,原告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王某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丁某通过微信进行沟通联系,王某向丁某发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工程进度付款书》,该申请书明确载明华睿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已经完成北区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应付合同总价100%,合同总价款为552645元(487245元+50000元+15400元),已付503920.50元,申请支付尾款48724.50元。丁某当即表示“可以,快递给我”。2019年7月10日,丁某表示“林总交接了,那个咨询费找新项目总签过字了。”后被告未能向原告付款。
2019年8月1日,原告华睿公司(乙方)与被告雨润公司(乙方)又签订了《沭阳项目永辉超市及部分零售改造工程跟踪审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固定单价为46000元(含食宿费、办公费、差旅费、增值税专用发票6%等),本合同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实施,至本工程竣工交付后完成。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跟踪审计工作服务周期为2个月,暂定2019年7月29日为开工日期,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进场日期为准。如工程延期,延期费按跟踪审计23000元/月按实结算,合同附件中载明,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是指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及评价、工程概算、预算、工程结算、竣工结算、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以及对工程造价进行监控、提供有关工程造价信息资料等业务。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跟踪审计工作,截至2019年8月21日,共形成跟踪审计日记13份。因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于2019年8月21日退场。2020年1月8日,原告编制案涉跟踪审计业务《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附工程量现场确认表及跟踪审计日记。该工程量现场确认表及跟踪审计日记均由施工人员签名确认。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北区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跟踪审计合同、跟踪审计日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华睿公司与被告雨润公司签订的北区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合同及跟踪审计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北区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明确认可尚欠咨询费用为48724.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向被告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发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申请付款,且申请表中明确载明了原告系于2019年1月20日完成全部工作,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并于2019年7月10日表示原告的付款申请已经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北区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结合被告已付款情况,可以证明在2019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剩余款项时,已经满足付款条件。被告辩称付款条件未确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自2019年6月20日起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元,并明确载明了款项用途为沭阳中央城市广场北区项目履约保证金,现该项目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履约保证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履约保证金延续使用至双方签订的跟踪审计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原、被告现均明确表示双方签订的跟踪审计合同于2019年8月21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原、被告各执一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解除的原因,原告提供的跟踪审计日记中确实记载了存在合同外的项目。被告现明确表示对于合同解除给其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暂不要求进行处理,故本案仅审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部分工作,对于原告已经完成的跟踪审计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实施,虽然原告提供的跟踪审计日记系从2019年8月5日开始记录,但不代表原告在此之前未进场从事相关工作,故对于原告主张跟踪审计费用从2018年8月1日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虽然原告仅提供了13份跟踪审计日记,但在该期间内原告系连续工作,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每天均需要制作跟踪审计日记,且费用以跟踪审计日记数量为准。故对于被告辩称跟踪审计费用以13天计算,本院不予采纳,跟踪审计费用应计算至2019年8月21日合同解除之日,共21天。原、被告签订的跟踪审计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采用固定单价46000元,服务期限为2个月,如果工程延期的,按23000元/月按实结算。现原告主张根据23000元/月据实结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沭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华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4872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8724.5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被告沭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华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跟踪审计费用16100元;
三、被告沭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华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1元,由被告沭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1元。
审 判 长 周 妮
人民陪审员 仲 林
人民陪审员 潘 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 跃
书 记 员 张琼月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可扫码支付)。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专用账号:62×××12(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