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晋消消防有限公司

内蒙古博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204民初3137号 原告:内蒙古博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福镇***村三区四栋5号院1号底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 被告:新疆晋消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109号华凌市场化工E区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博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晋消消防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博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晋消消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程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博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建筑工程设备租赁费42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5月15日起算,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6月28日为326元,应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4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两台米曲臂高空作业平台租赁给被告使用,原告于2022年3月5日将被告租赁的设备送至指定地点,双方约定被告预付租金,直至租赁期满被告未支付任何租赁费,租赁费共计42600元,前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通用条款第五条第1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以迟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通过中间人***介绍到被告新疆晋消消防公司干防火涂料工程,当时约定工程以每平米6元人工费包给我,没有约定租赁设备的事情,设备应该是新疆晋消消防公司提供的,原告提供的设备到了后我出去接了一下,就签了我的名字,当时新疆晋消消防公司做的担保,我不认识原告公司。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也不同意支付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晋消消防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与我公司无关,没有与原告签过任何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原告内蒙古博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件1份(附件:设备进场确认单及操作培训单),结算单原件1张,用于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需要支付租赁设备费用42600元及违约金。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上、设备进场确认单及操作培训单中签字是我签的,但承租方是新疆晋消消防有限公司,活是给新疆晋消消防有限公司干的,不是我租的设备,我不同意支付。被告新疆晋消消防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没有公司人员签字及加盖公章,***不是新疆晋消消防有限公司员工,***没有证据证明是给我公司干的活。 被告***提交证据:《内蒙古新特硅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结算协议书》、《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结算书》及工作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给新疆晋消消防有限公司干活,租赁设备也是给新疆晋消消防有限公司干的活。原告内蒙古博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新疆晋消消防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5日,原告内蒙古博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载明,设备名称直臂,型号20J,数量1台,进场日为2022.3.4,租金单价为10000元/月,运费800元;设备名称屈臂,型号16J,数量1台,进场日为2022.3.6,租金单价为8000元/月,运费600元;设备运输进场由承租方负担,退场由承租方负担,每月4日为结算日,上述日期前一天支付次月租金,支付日为预付,承租方应于支付日前将租金支付给出租方。若承租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将租金支付给出租方,若逾期超过15日,每迟延付一日,应按迟延金额的日1‰向出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最下方出租方为内蒙古博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承租方为晋消消防(未加盖公章),授权代表处为***签字。2022年3月5日设备进场,被告***以承租方的身份在《设备进场确认单》上签字,202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载明:设备型号20J,起始时间2022.3.4,结算时间2022.5.15,设备状态退租,数量1台,租金单价10000元/月,使用时间2个月21天,租金总额24000元,未付租金24000元,运费1600元;设备型号16J,起始时间2022.3.6,结算时间2022.5.15,设备状态退租,数量1台,租金单价8000元/月,使用时间2个月10天,租金总额18600元,未付租金18600元,运费1200元。《结算单》最下方出租方为内蒙古博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承租方为晋消消防(未加盖公章),授权代表处为***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租方实际提供了高空作业平台设备,与被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对租赁设备的基本信息、租赁单价及违约责任等信息进行了约定,并对设备租赁使用情况进行了结算,应依照约定收取设备的租赁费用。关于租赁费用的承担主体问题,被告***作为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在《设备进行确认单》等材料中以承租方身份签字,则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设备租赁使用费用的义务,以双方结算单中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42600元。被告***当庭主张租赁设备的承租方为被告新疆晋消消防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了《内蒙古新特硅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结算协议书》、《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结算书》及工作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及被告新疆晋消消防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上述证据中未对租赁设备的使用及出租费用进行相关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均无被告新疆晋消消防有限公司的盖章或授权的相关人员签字,亦无证明被告新疆晋消消防有限公司为设备承租方或设备实际使用人的其他证据,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新疆晋消消防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以欠付的设备租赁使用费为基数,自2022年5月1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机械设备租赁合同》5.2条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184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内蒙古博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4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向原告内蒙古博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的利息,以欠付的设备租赁使用费为基数,自2022年5月1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向原告内蒙古博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内蒙古博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计4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