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603民初619号
原告: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蔚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项员工。
被告: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原告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533.94元,减半收取计13266.97元,由原告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