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联峰工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8946号
原告:***,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原告:**,男,199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原告:潘丽霞,女,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敬宇,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妍,北京盈科(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娟,北京盈科(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江苏联峰工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乐余镇兆丰街道建丰村(港丰公路)
法定代表人:吴卫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莉,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潘丽霞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江苏联峰工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江苏联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峰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丽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敬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妍、黄春娟、第三人联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印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丽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广泰劳务服务部(以下简称广泰服务部)与潘光政2018年8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广泰服务部经营者,2020年12月23日广泰服务部注销。潘光政于2017年9月10日开始在广泰服务部承包的江苏永钢集团厂内管道改善维修安装工程中做架子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广泰服务部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仅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意外商业险。2018年8月1日10时左右,潘光政不慎坠落受伤,被送至张家港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后又分别转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张家港澳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急性肾功能不全、高钾血症、高血压病、臂丛神经损伤。2018年9月26日,潘光政从张家港澳洋医院出院,医院建议长期治疗休养,之后一直在老家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三十余万元,其中大部分医疗费由广泰服务部垫付。双方就工伤申报事宜曾发生争执,2019年12月19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20年7月6日,潘光政无奈向张家港市应急管理局投诉,2020年7月15日张家港市应急管理局向潘光政出具《关于潘光政信访相关事项的答复》。2020年12月28日,潘光政因病情恶化,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作为潘光政法定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潘光政受伤时与广泰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1、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确认的事项属于身份权范围,身份权是自然人基于特定的身份而享有的权利,是自然人享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离、不具有财产性质的民事权利。身份权与人身权具有不可分离的特征,相应的请求权只能由本人行使,原告不享有提起确认之诉的请求权;2、依照《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的主体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原告主体不适格;3、根据《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继承权保护的是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并不包含死者生前身份关系的权利。潘光政2018年8月1日所受伤不属于工伤:1、潘光政不是广泰服务部的职工,与广泰服务部之间存在工程承包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已被《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和最高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十九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否定,不能再作为确认劳动关系和认定工伤的依据;3、准确适用法律是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之一,将适用于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的规定,张冠李戴地适用包工头,显然与这一要求相背离;4、《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赋予工程转包人等前用工单位的追偿权,表明包工头是对其招用的劳动者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最终责任人,若将适用于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的规定转适用于包工头,从而认定潘光政因工受伤为工伤,则将出现被告为潘光政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又向潘光政追偿等循环诉讼,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增加当事人的诉累;5、广泰服务部将工程业务分包给具备从业资格的潘光政,不存在承担选任过失责任;退一步说,即使不具备从业资格,也应当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予以处理,不能混同于劳动法上的工伤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广泰服务部于2018年5月9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2020年12月23日注销。***与潘光政为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潘丽霞、**。潘光政于2020年12月28日因心源性休克死亡。
2018年年初***与联峰公司签订《脚手架作业(年度)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搭拆施工简易脚手架、搭拆排架。广泰服务部注册成立后,联峰公司与广泰服务部、***签订《变更协议》,将合同相对方由***变更为广泰服务部。2018年8月1日,潘光政在该工程中工作时受伤,并于2019年12月5日向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因需要以有关部门对劳动关系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2019年12月19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潘丽霞、**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潘光政2018年8月1日与广泰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4月30日,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潘光政与广泰服务部于2018年8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因广泰服务部已注销,2021年6月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书,决定撤销该案件。2021年6月3日***、潘丽霞、**以广泰服务部、***为被申请人再次申请仲裁。2021年6月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潘丽霞、**向本院提起诉讼。
***、潘丽霞、**与***主要争议在于潘光政与广泰服务部之间的法律关系。
2020年7月10日,张家港市应急管理局调查笔录记载:调查人问“2020年7月6日我局接潘光政举报,2018年8月1日,他在你单位承包的江苏永钢集团场内管道改善维修安装工地安装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是否属实?”,***陈述“属实的”;调查人员问“潘光政是什么时候到你单位上班的?”,***陈述“2018年4月左右来我单位上班的”。
***主张潘光政与广泰服务部之间为工程承包承揽关系,其陈述前述《脚手架作业(年度)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中,其按照每立方米(平方米)0.7元提取利润,其余款项均归潘光政所有。其提供以下证据:1、《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广泰劳务服务部工资表》(以下简称《工资表》),《工资表》记载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姓名为余理、胥某1、胥某2、袁某,4、董展华、江某,4、潘光波、陈光宾、潘光政,合计178320元。工资数额下方载明“兹由潘光政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广泰劳务服务部(永联钢厂内外)承包工程款总额243320元,时间为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9月16日为止,实际潘光政已领生活费6500元,结算剩余178320元,现一次性全额付清。特此核实完全正确无误。今后上述人员与上述单位和钢厂无任何纠纷,我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此签字为准”。潘光政、**在“承包人”处签字捺印;余理、胥某1、胥某2、董展华、袁某,4在“工人”处签字;***及广泰服务部加盖印章。2、申请证人胥某1、胥某2出庭。胥某1证词内容主要如下:2017年胡顺平在***处承包永钢工程,潘光政介绍证人与江某,4跟着胡顺平干活。春节后,潘光政打电话告知证人其向***承包了搭建脚手架的工程,让证人跟着他干。证人与其约定每天工钱280元,从2018年4月开始每天300元;证人不知道潘光政的报酬是怎么计算的。证人每天的工作是潘光政安排的,每天早上***要到工地上做安全交底,工程质量由总厂和黄老板一起来检查。头几个月证人没有领到生活费,5月开始每人每月发放1000元生活费,证人不满意,找到永刚维修队的老李去反映,后来每月又增加了1000元生活费;潘光政让证人等在黄老板的本子上签字,黄老板向证人等每月发放2000元生活费。潘光政受伤后,证人本来不想做了,因为不知道潘光政受伤后证人还去哪里领钱,后来***承诺虽然潘光政受伤了,但是还有***、还有公司,证人就继续跟着***做到年底。《工资表》中的签字是证人本人签的,是潘光政受伤前证人在***工地上干活的工钱。《工资表》是潘光政受伤后证人等到潘光政处、由潘光政计算出来的。胥某2证词主要内容如下:其是胥某1的侄子,2018年3月胥某1打电话叫其到张家港干活。其与潘光政讲好每天280元,从4月份开始每天300元。2018年5月开始潘光政向其发放生活费,刚开始是1000元,后来又补了1000元。证人的工作由潘光政监督,证人不清楚潘光政的工资报酬。证人当时并不认识***,不知道***是干什么的,只知道***每天到工地上来做安全交底。证人的考勤由潘光政记录,如果需要请假,向潘光政请假。《工资表》中的工资数额证人是跟潘光政算出来的,计算的时候***并不在场。潘光政把账算好后签字,委托***直接向证人等发放工资。证人目前跟着***干活。
出于防疫需要,***申请的证人江某,袁某,4未能出庭。承办人在***、**、***、潘敬宇在场的情况下向江某,袁某,4进行调查并拍摄录像。
江某,4陈述:2017年10月胡顺平向***承包了永钢的脚手架工程,胥某1、江某,4、潘光政三人给胡顺平干活。2018年3月,潘光政、江某,4与***达成口头协议,由江某,4和潘光政向***承包脚手架安装工程,胥某1等人的工钱标准也是和潘光政、江某,4约定的,每天280元。后因江某,4、潘光政与胥某1等工人发生一点纠纷,江某,4遂与和潘光政约定其退出承包,由潘光政一人承包,其还是在工地上干活,每人每天300元。其每天工作由潘光政安排,工人考勤由潘光政记录,不上班要征得潘光政的同意,潘光政相当于带班长。年底结算时证人因病不在场,其工资是由***转账支付的。
袁某,4陈述前述工资表中的工资数额是在潘光政家由潘光政计算出来的。
***、潘丽霞、**对《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其陈述潘光政、**之所以在工资表“承包人”处签字,是因为如果不签***就不给钱。对证人证词,***、潘丽霞、**质证意见为:胥某1、胥某2自2018年3月至今均在***处干活,与***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对江某,袁某,4证词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江某,袁某,4证词可以证实潘光政仅仅是带班长、工人代表,负责组织工人集中施工,其证词恰恰可以证实潘光政与广泰服务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潘丽霞、**主张潘光政与其他工人同工同酬,且***2020年7月10日接受张家港市应急管理局调查时已认可其与潘光政存在劳动关系。
联峰公司表示其与***、广泰服务部签订合同,不清楚***是否再分包。
***还认为确认劳动关系本质上是对双方是否存在具有人身依附性的身份关系作出认定。本案中潘光政已死亡,即使涉案当事人之间为劳动关系,其在劳动关系中享有的人身权利也不能被继承,***、潘丽霞、**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且确认劳动关系诉讼并非认定工伤的前置程序,工伤人员的近亲属依法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潘丽霞、**认为虽然劳动关系中的身份权无法继承,但劳动者家属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最终目的是申请工伤认定,并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仲裁权利或者诉讼权利可由其近亲属代为行使,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本案中潘光政已死亡,***、**、潘丽霞作为潘光政法定继承人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020年7月10日,***向张家港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答复,仅能证实潘光政在***向联峰公司承揽的工程中工作并受伤,***并未直接认可其或广泰服务部与潘光政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潘光政与**签字的《工资表》明确载明潘光政向广泰服务部承包案涉工程,且《工资表》将潘光政与其他工人做了明确区分,不存在潘光政不了解《工资表》含义的可能。双方对江某,袁某,4证词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江某,4证词证实其曾与潘光政共同向广泰服务部承包案涉工程,其退出后由潘光政一人承包。袁某,4证词证实前述《工资表》中的工资数额是在潘光政家中、由潘光政计算的。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潘光政并非受雇于广泰服务部,而是向广泰服务部承包了案涉工程,其与广泰服务部不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丽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知悦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钱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