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02民初5709号
原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云集文化商业街民俗风情街3#楼29层(2901-29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50969603W。
法定代表人:杜贤平,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安徽君峰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圣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5675262571。
法定代表人:张绍东,职务:董事长。
被告:上海昕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888号2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10118774762025B。
法定代表人:梅春霞,职务:董事长,
被告:安徽华源盛铭药业有限公司(原安徽盛铭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上海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08030848;
法定代表人:张雷,职务:总经理,
被告:太和县嘉航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
市太和县镜湖中路43号人武部院内西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5634140556:
法定代表人:张绍东。
被告:王红波,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合
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268号学府名都小区16幢2101室。
被告:闫家宝,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合
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97号金域华府3幢1401室。
被告:宋坤,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合
肥市庐阳区长江路363号CBD中央广场C座1903室。
被告:***,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
上海市虹口区友谊二村33号601室。
原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圣铭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昕彬实业有限公司、安徽华源盛铭药业有限公司、太和县嘉航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王红波、闫家宝、宋坤、***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各被告股东2014年9月、2015年1月的股东分配方案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确认被告公司高管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屋分配方案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2、判决由以上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78559元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由:2011年至2013年,原告为第一被告所建设的商品房屋进行监理,被告宿州市圣铭置业有限公司拖欠监理费一直不支付。故原告向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2017)宿仲裁字第101号“裁决书”,裁决书裁决:宿州市盛铭置业有限公司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支付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延期监理补偿费378559元。经强制执行后,宿州市圣铭置业有限公司无资产支付原告延期监理补偿费378559元,至今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查,早在2014年、2015年各被告就以股东及公司高管分红的方式将被告宿州市圣铭置业有限公司的资产分配一空,公司账面出现巨额债务,导致原告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各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无奈成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上海昕彬实业有限公司、太和县嘉航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王红波的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诉讼文书,原告也不能补充材料确定被告的详细地址,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在明确被告的地址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978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退还。
如不服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红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