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20664号
原告:广州市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9、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49。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公民身份号码440************2815。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9970.55元及利息(以239970.5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初,原告承包了佛山市南海区****门店装修工程并开始装修施工(以下称“本装修工程”)。在原告施工过程中,2019年3月30日,原告和被告***为唯一股东的广州市汇民****有限公司(下称汇民公司)签订了《志高中央空调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汇民公司采购本装修工程所需的空调,并由汇民公司负责安装,其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汇民公司开始在“明师教育”门店安装空调。但是,在2019年5月13日晚上约7时许,汇民公司安装的空调的冷水管阀门突然爆裂,大量水从水管中涌出,导致门店装修现场浸水,大量水沿着墙边较宽的间隙,漏到楼下一楼**酒店大堂,该酒店大堂刚装修完毕,从楼上流入的水浸泡了天花木板以及吊灯、消防设施等有关物品,并沿着酒店大门流到地面,浸泡了大门和地面。此外,水也浸泡了三楼明师教育门店空调管线附近天花的消防设施,水在门店沿着地面涌到**广场第14号、16号电梯当中。
本次漏水事件对**酒店的大堂装修、**广场的电梯以及天花消防设施造成了损害,随后,**酒店的经营方(佛山市联合利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场的发展商和物业管理方(佛山市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戴****行)找到本案装修工程的承包方即原告,要求原告赔偿酒店大堂装修、电梯以及消防设施的修复费用。
经各方对空调漏水导致的损害情况进行核实后,为保证修复质量,各方确定由酒店大堂的原装修施工方“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控摄像头的原施工方“广州市镒辰智造科技有限公司”、消防设施的维保方“佛山****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的维保方“****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分别进行修复工作,对此,各方在2019年5月24日签订了《会议纪要》予以确认。其后,各修复单位开始修复工作,原告为此共赔偿了399970.55元修复费用,该费用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各修复单位。原告为本装修工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安装工程一切险”,在原告赔偿上述修复费用后,保险公司赔付了16万元给原告。在上述各阶段过程中,原告均要求被告***共同参加,并要求被告承担空调漏水的赔偿责任,直接支付修复费用给各修复单位,但是,被告***均没有参加协商,也没有支付修复费用。因汇民公司安装空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实际遭受239970.55元损失(修复费减去保险赔付金的差额),汇民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是汇民公司的唯一股东,汇民公司在2019年9月25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注销,逃避责任,汇民公司没有了结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其股东***在注销时承诺对未了结的事务承担法律责任,故***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承担责任,但均无果。
被告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基于合同相对性,合同签订人为广东汇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而非***本人,其权利与义务的承担人应为汇民公司。注销过程并未隐瞒任何既定事实,在注销过程中,并未存在任何未了结的事务,全部债权债务均不存在,不存在任何遗漏的事项。被告作为被告不适格,应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二、冷水管爆裂原因不明确,不应单方面归责于汇民公司,应明确事故发生原因。首先,双方签订《志高中央空调工程项目合同》中约定内容来看,该阀门并不在本次合同的报价中,为原告增加的项目,在汇民公司安装后,2019年4月22日已经将爆裂阀门安装完成,于2019年5月8日全部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安装材料、安装方式、安装过程均已经过原告确认。而事故发生日期为2019年5月13日,为验收合格后。发生事故后,被告一直在配合解决但原告所提交的材料中明确可知,相关的会议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并没有经过汇民公司的确认,也未通知汇民公司的追认。且汇民公司向被告反馈需要第三方鉴定机构的确认,以明确事故的发生原因,但被告并未理会,且据反馈事故发生同一日该物业单位18层机房同时发生漏水事件。根据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明确该产品质量合格,在未能确定事故发生时的工况条件,不能当然认定为被告原因致使事故发生,不能排除水压负荷过高,超过制冷系统设计条件,超负荷运行,导致事故发生。三、关于财产损失的金额以及项目确定存在争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全部的赔偿项目均为原告单方面确认,未通知汇民公司与会参与并确定赔偿项目以及数额,基于原告最终想向被告索赔的原因,也应当通知并允许其参加会议,即使未允许原告与会,也应当及时讲赔偿项目以及相关内容予以告知,并允许被告有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机会。原告单方面的承认与认可,并不能直接确认被告已经对赔偿方案做了追认。且根据证据中载明,应提供修复施工过程的记录和照片、更换的材料、器具、电器等原物、以及原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图纸、标书、造价资料等内容,由于证据材料中未能体现以上项目,同时事故发生地为三楼天花处而赔偿项目涉及一楼大门吊灯等相关区域不足以确定赔偿项目以及金额的合理性、公平性。据此,在发生事故后,在被告提出赔偿数额存在分歧时,应及时将对于损坏产生的后果以及原因做评估,以确定最终数额,而不应直接忽略被告的诉求,以自己单方面意思表示对赔偿的内容和金额进行确认,再向被告索赔。四、因原告处置不当,对于损失的扩大范围应承担一定责任。事故发生被及时发现后,被告在第一时间做出了处理方案,告知要迅速关闭阀门,因事故发生的系统中,不止一处阀门,另存在其他阀门能够解决切断供水,且被告在接收到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即告诉现场施工人员关闭水阀,也应同时通知管理处关闭供水系统,在被告到达现场后,事故发生后的损失已经造成了扩大,并未妥善做事故发生的处理,致使水经过三楼流至一楼等处,致使损失范围进一步的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没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但原告和被告确认曾发生漏水情况,本院对漏水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照片(爆裂阀门及漏水),被告确认曾处理阀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修复、赔偿协议有原件核对,转账凭证和发票与修复、赔偿协议、修复过程相片互相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及预付赔款收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不完整,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照片、视频拍摄时间不明,通话录音通话人身份不明,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3月30日,原告和汇民公司签订了《志高中央空调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汇民公司采购志高空调用于明师教育佛山**广场店安装使用,合同载明工程报价表,汇民公司承诺对于所安装志高空调实行厂家三包政策为保修,设备保修一年半,施工质量保修一年。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定金30%(49500元),空调机到货支付40%(66000元),安装好空调再支付20%(33000元),安装验收后支付10%(16500元)。
2019年6月3日,原告(丙方)、佛山市联合****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广州市明师教育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装修的修复、赔偿协议》,载明2019年5月13日晚上约7时许,佛山南海**广场三楼正处于装修过程中的明师教育门店,其刚安装的空调冷水管阀门突然爆裂,大量水从水管中涌出,导致门店装修现场浸水,大量水沿着墙边较宽的间隙,漏到楼下一楼**酒店大堂,该大堂刚装修完毕,从楼上流入的水浸泡了天花木板以及吊灯、大门、地面、墙壁以及有关物品。就酒店大堂装修的修复和赔偿事宜,各方达成协议,由丙方向甲方赔偿。修复费用346534.15元。协议并附有修复工程报价单。
原告(丙方)、佛山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广州市明师教育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佛山市****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消防设施修复、赔偿协议》,载明2019年5月13日晚上约7时许,佛山南海**广场三楼正处于装修过程中的明师教育门店,其刚安装的空调冷水管阀门突然爆裂,大量水从水管中涌出,导致门店装修现场浸水,明师教育门店和一楼酒店大堂的部分消防设施受损。**广场部分消防设施受损,由丙方向甲方赔偿。修复费用38060.4元。协议并附有工程预(结)算书。
原告(丙方)、佛山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广州市明师教育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签订《电梯维修赔偿协议》,载明2019年5月13日晚上约7时许,佛山南海**广场三楼正处于装修过程中的明师教育门店,其刚安装的空调冷水管阀门突然爆裂,大量水从水管中涌出,导致门店装修现场浸水,**广场第14、16号电梯受损,由丙方向甲方赔偿。修复费用12076元。协议并附有电梯维修(改造)工程确认书。
原告(丙方)、佛山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广州市明师教育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广州市****智造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监控设备修复、赔偿协议》,载明2019年5月13日晚上约7时许,佛山南海**广场三楼正处于装修过程中的明师教育门店,其刚安装的空调冷水管阀门突然爆裂,大量水从水管中涌出,楼下一楼大堂天花泡水,天花修复过程中,需要把天花上的监控、快球等设备进行拆除、二次安装和修复,由**进行拆装和修复,由丙方向甲方赔偿。修复费用3300元。协议并附有监控设备配合装修修复天花报价单。
原告已根据上述协议实际支付修复费用合计399970.55元。
原告陈述为涉讼工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保险项目中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原告确认收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60000元的赔款。
被告在诉讼中陈述,2020年5月14日,被告通过烧焊将爆裂阀门处的管道封住,该阀门是温度检测计的阀门,封堵后不再设置阀门。
汇民公司是被告***为股东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
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受理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综合上述规定,公司股东享有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故也是公司注销以后权利义务的法定继受主体。原告和汇民公司签订《志高中央空调工程项目合同》,汇民公司注销后,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其唯一的自然人股东即被告***承受。本院对被告辩称其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四份赔偿协议及被告关于阀门爆裂后被告到现场查看及维修的陈述,均足以证明被告安装的空调冷水管阀门爆裂及因爆裂引起水浸造成损害的事实。根据被告的陈述,冷水管阀门爆裂后被告对出水位进行了焊封处理,没有证据显示焊封后还存在漏水情况,水管阀门更换作封堵处理后即解决漏水问题。综上,被告安装的水管阀门在质保期内爆裂是引起水浸损害的直接原因,原告对此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作为施工方,主张水管阀门爆裂是非因被告施工或被告提供材料的原因导致,被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为此,被告提供了检测报告拟证明其阀门是合格产品,并提供微信记录和视屏、音频拟证明涉讼空调的冷水管可能存在水管脏堵或因水管水压过大导致阀门爆裂,但本院已在前述证据审查中认定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即使上述证据均为真实的,被告作为设备的安装施工方,冷水管是否需进行过滤处理及水管水压能否保证设备正常运行等问题亦应属于被告施工负责的内容,被告仍应举证证明其已履行相应施工检测义务或证明阀门爆裂因其他原因导致,被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抗辩阀门爆裂与其施工没有因果关系不予采纳。被告需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现场管理方,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积极措施减少损失,本院参照保险公司理赔和保险限额的比例,酌定被告对原告实际损失的80%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应赔偿191976.44元【(399970.55-160000)×80%】予原告。被告并未参与原告和其他主体的赔偿协议签订过程,本院对原告请求从2019年7月3日起算赔偿款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应以191976.44元为本金从原告主张权利即提起本案诉讼2020年8月1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的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191976.44元及该款从2020年8月1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广州市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12.79元,财产保全费1719.85元,合计4232.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83元,由被告负担3549.64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