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1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均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巨、***,均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黄埔区。 原审被告:广州尚美原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黄埔银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西湖路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市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尚美原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美公司)、广州黄埔银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埔银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10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日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尚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本人(兼黄埔银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驳回***要求日盛公司退还案涉100000元的诉讼请求;2.***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和***认为日盛公司收取了10万元款项,其主要证据是***提交的一份付款银行流水,该银行流水显示***的配偶在2019年4月15日向88×××58D089122650账号支付了10万元,该账号显示的名称是“广州市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日盛公司没有收到过这笔10万元款项,也没有开设过上述88×××58D089122650账户。日盛公司使用的银行账户只有一个,即尾号为1364的工商银行账户,该账户是基本户。为了查清事实,日盛公司到其开户银行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询问,该行回复查过流水没有收到过案涉10万元,该行还表示基本户开户行可以通过人民银行系统查询日盛公司开设的全部银行账户(不仅是工商银行的账户),可查阅日盛公司有没有开设案涉88×××58D089122650账户,但需要日盛公司提供法院的调查令,银行才能出具查询结果。于是,日盛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调查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出具了银行查询结果,结果显示日盛公司从2014年至今只有一个银行账户即尾号为1364工商银行账户,没有其他账户,该行也打印了尾号为1364账户在2019年4月整个月的流水,里面也没有显示收取过案涉10万元。以上调查令、工商银行的查询结果、银行流水,日盛公司在一审期间已作为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日盛公司的证据证明其没有收过案涉10万元。此外,关于***提交的3581983号《收据》,一审《***定意见书》己证明该《收据》上所盖的“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不是日盛公司的印章。日盛公司没有向***开具过《收据》。 ***辩称:不同意日盛公司的无理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在一审判决清楚地记载了日盛公司不止这一个账号,银行调出来的明细没有任何员工的社保信息,其员工有21人,也没有发放工资的任何账目来往,也没有收款等等。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违反法律程序,请求法院驳回日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述称:因日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涉及***,所以***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黄埔银业公司共同述称:一、日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与***、黄埔银业公司无关。***、黄埔银业公司并未收取案涉10万元,且***、黄埔银业公司也并非案件的被上诉人,故该10万元是否应当退回由法院审查。二、***系黄埔银业公司的员工,***没有参与本案涉及的交易,只是根据黄埔银业公司开设广州市越秀区逸**室内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逸**工程部)及相应的银行账户,开设后***将其交给黄埔银业公司,没有参与其中的经营管理,故***对本案涉及的交易并不清楚。本案的上诉请求与***、黄埔银业公司无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黄埔银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尚美公司述称:本案与尚美公司无关,一审并未判决尚美公司承责,且***也表明对支付给尚美公司的十万元在另案主张。 ***于2022年3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日盛公司、尚美公司、黄埔银业公司向***返还3126房购房款395000元、装修款100000元、税费5137元,共500137元;2.***、***、日盛公司、尚美公司、黄埔银业公司向***支付违约金(以500137元为基数,按日息0.05%标准自2019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日盛公司、尚美公司、黄埔银业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4日,***(乙方)签署编号为8880512的《认购书》(首部记载甲方为***),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广州市越秀区西湖路12号西湖商业大厦31楼层26房的物业(用途:办公)出售给乙方,成交总价为395000元。乙方在签订认购书当天支付定金100000元。乙方在2019年4月21日前向甲方支付房款的100%即395000元整(包含已付定金)。该《认购书》下方附有备注:认购全价包含房款及转让费,须另行预交办证费5137元,以政府实际收取为准,多退少补。该《认购书》落款处无***签名。 2019年4月14日,***的丈夫***通过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奥园广场支行支付100000元给日盛公司(账号为88×××58D089122650),用途为消费;支付100000元给广州百居易装饰有限公司(即尚美公司),用途为消费;支付200000元给逸**工程部,用途为消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喜盈支行支付5137元、6767元给逸**工程部,业务摘要为消费。 2019年4月14日,日盛公司向***开具3581983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100000元。逸**工程部向***开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交来购买越秀区西湖路12号3123**税费6767元。尚美公司向***开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100000元。逸**工程部向***开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交来购买越秀区西湖路12号3126**税费5137元。 2019年4月19日,***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华景支行支付500000元给逸**工程部,交易名称为POS消费。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40000元给逸**工程部,摘要为消费。 2019年4月19日,逸**工程部向***开具4张《收据》,第1***为:今收到***交来的购买越秀区西湖路12号3126**认购权转让款248240元;第2***为:今收到***交来的购买越秀区西湖路12号3126**房款146760元;第3***为:今收到***交来的购买越秀区西湖路12号3123**房款193320元;第4***为:今收到***交来的购买越秀区西湖路12号3123**认购权转让款351680元。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逸**工程部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登记状态为注销企业。 一审另查明:2018年8月14日,***、案外人***(甲方、出让方)共同与黄埔银业公司(乙方、受让方)、案外人***(丙方、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有意受让甲方名下四套物业进行房屋产权分割再出售,经三方自愿协商订立本合同。甲方物业情况:广州市越秀区西湖路12号西湖商业大厦3101、3102、3103、3104,物业具体情况详见该房地产权证。乙方已到现场认真查勘并详细了解上述四套物业的情况,该四套物业将按现状转让交付。乙方自愿受让上述四套物业,拟将该四套物业进行空间物理分割并办理房屋产权分割再装修出售。甲乙双方均明确各自为上述四套物业的转让方及受让方,甲方仅在合法合规合理的前提下配合乙方完成上述四套物业的分割装修出售手续,乙方应当自行承担上述四套物业分割装修出售遇到的各种风险。上述四套物业建筑面积共计2196.51平方米,合同总价款26358120元。鉴于乙方拟将上述四套物业分割出售,甲方设立新账户,乙方共管,用于收取乙方将四套物业分割装修出售所得价款。该共管账户中的出售价款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以其他任何情况使用。若在约定的支付时点该共管账户中可供转账支付的款项金额不足以支付当期应付甲方的物业转让价款的,乙方必须在约定的支付时点通过其他账户另行向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支付,以确保在约定支付时点向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足额支付应付的物业转让价款。基于乙方拟受让的四套物业分割装修后出售对甲方造成的实质影响,甲方同意在乙方同时符合下列四个条件的前提下,在上述四套物业分割装修完成后,配合乙方将该等分割物业产权直接转移登记至购买该等分割物业的买受人名下:第一,乙方对上述四套物业进行产权分割的具体图纸和方案应保证不违法违规,同时应当报甲方审阅。第二,乙方在分割出售上述四套物业前,必须按成对上述四套物业在物理空间上的分割,避免发生纠纷。第三,乙方出售该等分割物业的销售策划方案不得出现甲方包租、包装或导致等同/近似意思理解的内容。第四,乙方出售分割物业前必须取得房管部门颁发的上述四套物业的分割产权证。5.3若因乙方不能满足5.2条约定的四个条件,导致该等分割物业不能对外销售或者不能办理产权登记转移手续的,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并且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已付定金。自甲方向乙方交付上述四套物业之日至2020年7月1日为乙方分割装修出售和产权转移登记期,乙方在此期间内可开展产权分割、改造装修及对外销售、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等工作,甲方对乙方开展工作及所涉文件享有监督权,若乙方违法违规或严重损害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甲方有权拒绝配合,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对受让的上述四套物业进行分割再装修出售必须合法合规,不得设定有违甲方合法权益的条款或责任/义务,销售方案的推广必须与合同约定内容一致,不得夸大宣传或进行虚假单方承诺,若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甲方违法违规,从未有违甲方合法权益或损害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一经发现,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没收乙方支付定金,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关于上述四套物业的分割出售,甲方系为配合乙方办理物业产权转移登记而签订附件二《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对该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甲方仅在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条件下承担物业产权转移登记义务,甲方因签订该合同及相关后续文件产生的全部责任和一切损失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承担,并由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甲方无关。在乙方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分割的物业买受人支付房款或定金后申请退款的,决定权在于乙方,与甲方无关。甲方仅有权收取本合同项下约定的房款,而针对分割装修后对外出售时,除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应收取金额部分,其余所得收益均与甲方无关。甲方协助乙方完成上述四套物业的房产分割并取得产权证当天,应将房产证原件交由甲方保管,待乙方开展销售工作时,甲方应将产权证原件出借给乙方,以便于乙方顺利开展销售工作等。 2020年6月8日,***、***与黄埔银业公司、***因履行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而向一审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起诉请求确认合同解除并由黄埔银业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等;黄埔银业公司亦反诉要求确认合同解除及由***、***承担相应退款责任等。一审法院以(2020)粤0104民初24388号案受理。在该案审理期间,双方对于黄埔银业公司与***、***就涉案物业所成立的法律关系性质存在争议,***、***主张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黄埔银业公司则主张系包销合同关系内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合同性质特殊,并非纯粹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内容上除有买卖涉案房屋外,还包括有黄埔银业公司、***负责改建、装修、分割涉案房屋并包销分割后的房屋。”另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与广州黄埔银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8年8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二)》于2020年4月21日解除;二、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广州黄埔银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广州黄埔银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350万元由***、***没收;四、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黄埔银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向***、***支付律师费20万元;***负连带支付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广州黄埔银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粤01民终86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中就双方成立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分析认为:“其一,双方就涉案物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两份补充合同内容及形式均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应合法有效。前述合同皆冠名‘房屋买卖合同’,均明确约定***、***转让的标的物是分割前的四套房屋,从《房屋买卖合同》表述的‘乙方自愿受让上述四套物业,拟将该四套物业进行空间物理分割并办理房屋产权分割再装修出售……’等内容可知,黄埔银业公司受让分割前的四套房屋后再进行分割出售是基于其自身经营需求作出的安排,而非基于与***、***之间在包销期内的委托代理关系实施代理行为所致。其二,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黄埔银业公司需在约定期限内向***、***分期支付转让款,该约定付款期限与黄埔银业公司对外销售分割物业的进度无关。且,交付后的产权分割、改造装修及对外销售、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等工作及因此支出的相应费用和物业所产生的管理费、水电费、空调费等费用均由黄埔银业公司承担。事实上,***、***将四套物业交付给黄埔银业公司后,黄埔银业公司办理了后续的产权分割等手续并支付了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行为不符合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其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未约定***、***需出具授权委托材料配合黄埔银业公司对外销售分割物业,***、***事实上也未向***、***出具,双方并因此而产生纠纷。上述行为不符合包销行为的交易习惯。其四,《房屋买卖合同》及两份补充合同虽约定***、***需配合黄埔银业公司办理分割出售手续,但明确需在‘合法合规合理的前提下’进行,且‘乙方应当自行承担四套物业分割装修出售遇到的各种风险’,黄埔银业公司与***、***及***共同出具的《特别声明书》也明确了***、***除根据其签署的相关合同约定收取转让款外,‘不再涉及其他任何事项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由此可证实,***、***对分割物业的购买人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其配合分割物业的购买人办理分割物业产权过户手续也仅系履行其与黄埔银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相关配合义务而为。综上,***、***主张双方之间就分割前四套物业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再查明,2019年3月28日,***与黄埔银业公司、***曾联合出具《特别声明书》,载明:致广州市越秀区西湖路12号西湖商业大厦31楼相关**买受人,本人***是广州市越秀区西湖路12号西湖商业大厦31楼3102**和3104**(现在为广州市越秀区西湖路12号西湖商业大厦31楼3117-3126,3141-3164,3175-3196,31108、31109**)的业主。根据本人于2018年8月与黄埔银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对于阁下购买上述相关**,本人仅根据本人签署的相关合同约定收取上述**的物业转让价款,不再涉及其他任何事项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也仅在收取上述本人与银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相关**总价款的前提下,配合办理阁下购买上述相关**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等。 ***表示:2019年4月14日,***的丈夫***通过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奥园广场支行支付给日盛公司、尚美公司的各100000元为装修费,本案要求日盛公司退回100000元装修费,支付给尚美公司的100000元装修费在另案中主张。 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日盛公司申请对***提交的证据中编号为3581983的《收据》所盖“广州市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与日盛公司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摇珠确定了鉴定机构为广东开元文书***定所,日盛公司交付了鉴定费3600元。2022年10月17日,广东开元文书***定所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提交的编号为3581983的《收据》(2019年4月14日)中加盖的“广州市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样本2、样本4、样本5上供比对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无法判断***提交的编号为3581983的《收据》(2019年4月14日)中加盖的“广州市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3上供比对的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 日盛公司为证明88×××58D089122650并非其公司的账号,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调查其公司的基本存款账号情况,为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于2022年8月23日出具1、《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记载日盛公司的基本存款账户为36×××64,该账户在2019年4月14日并没有收到***的丈夫***转入的100000元,一般存款账户为61×××33,该账户在2014年12月4日已销户。2、《对公往来户明细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可看出日盛公司仅有一个基本账户,工商银行广州工业大道支行,一般存款账户已于2014年12月4日撤销。《对公往来户明细表》,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该账户整月无任何人员工资和社保扣费的记录,而根据日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内的2019年年报,日盛公司的社保信息员工有21人。可见日盛公司还存在其他银行账户用于发放工资、收取货款等,日盛公司自己去调取的资料仅是其中一个账户,不能代表日盛公司的全部资金往来情况。 ***为证明在2018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4日期间,即***与黄埔银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购买案涉房屋期间,其系黄埔银业公司的员工,因此才基于黄埔银业公司的指示开设逸**工程部,给黄埔银业公司收取购房款,故其的收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黄埔银业公司承担,提供了1、2018年3月5日,其与黄埔银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付款人为***、***,收款人为***、***的转款记录。***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转账的是***自己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被***注销,故***才起诉***。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均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且转账金额与本案涉及的金额不一致。***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若想证明其与黄埔银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需提供双方签订的真实劳动合同购买社保的记录及每月发放工资的凭证,根据该证据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合同第13条约定必须购买社会保险,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黄埔银业公司已经真实向其发送工资及购买社保的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转账付款人为***或***,部分凭证收款人又为***或***,***既作为付款人又作为收款人不合理,且转账金额并非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转账的月份也仅提供几个月的转账,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为黄埔银业公司的员工。日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无法确认,与其无关。 黄埔银业公司为证明1、其已经在认购书上**,该认购书成立,即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其是***的代理人,因此,是***与***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才是认购书的相对人,应当由***承担拒不过户的违约责任。向一审法院邮寄了《认购书》(复印件,该认购书复印件上的落款处并没有加盖黄埔银业公司的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证据确认***是合同当事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具体理由如下:(一)虽然《认购书》首部记载甲方为***,但***并未在《认购书》上签名,***根本不认识也没见过***,也没有收到过***任何一笔的购房款,因此《认购书》并未成立,***并未与***形成合同关系,也没有产生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二)《认购书》首部记载甲方的联系地址“广州市西湖路12号西湖商业大厦30楼”是黄埔银业公司的注册地址,不是***的联系地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上述证据可证明合同相对人不是***,而应当是***或黄埔银业公司,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日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无法确认,与其无关。 黄埔银业公司为证明1、***一直都知道***系其公司的员工,并参与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工作;2、***根据其公司的指示支付相关合同款;综上所述,***参与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的相关行为即本案的收款行为是受其公司的指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向一审法院邮寄了***代理人与其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是作为其员工。其中***与黄埔银业公司授权事项认可,证明***收到了黄埔银业公司的授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具体理由如下:(一)***和案外人***是将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109套房屋出售给黄埔银业公司,此间委托了***、**航代为办理与黄埔银业公司的买卖交易手续。已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受托人**航为***的儿子,***为***亲戚,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与黄埔银业公司无关。对于其他空白的授权委托书,***和案外人***均没有在黄埔银业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签过名,根本没有授权黄埔银业公司代理销售房屋的意思表示和事实行为,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代理关系。聊天的主要内容与本案***向黄埔银业公司购房的事项无关。(二)***不清楚***是否为黄埔银业公司员工,即使***受黄埔银业公司委托办理有关事宜,其行为后果应由***与黄埔银业公司共同承担,与***无任何关系;(三)***及案外人***出售给黄埔银业公司累计109套房屋是带租约的,黄埔银业公司购买后自行清理原带租约的租户再出售。根据黄埔银业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内容,已明确在2019年3月7日转账的两笔款项合计99万元,所对应的是履行2018年8月14日签订的清租协议,支付给案件人***的清租费用,用于补偿前承租户的搬迁费用、营业损失和第三方费用,根本不是支付给***的购房款,***也从来没有委托过***、***收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上述证据可证明合同相对人不是***,而应当是***或黄埔银业公司,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日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无法确认,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涉案的《认购书》中,虽然合同首部记载甲方为***,但***并未在《认购书》上签名,亦未以其他形式订立合同,因合同未成立,***已支付的购房款和预收办证费应予以退还。虽然***表示对收款事项并不知情,但上述款项的收据均有逸**工程部**,逸**工程部系由***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该工程部的债务应当由经营者以个人财产负担,黄埔银业公司表示认可逸**工程部**的收据,应当对返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关于***的免责表示不能免除***的返还义务。***及黄埔银业公司应向***返还上述款项及收取款项之次日起的利息,利息***要求按已付款项的每日0.05%计算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未能证明***授权黄埔银业公司或***收取上述款项,同时***并未追认收款行为,因此***请求***对返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请求日盛公司、尚美公司对返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日盛公司返还100000元装修费及利息的问题,日盛公司并不确认该100000元为装修费,而且***转款给日盛公司时的用途也只注明为消费,并非装修费,故***认为该100000元为装修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日盛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与***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与日盛公司只存在本次房屋买卖才向日盛公司转款,现买卖关系不成立,***要求日盛公司返还10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理,利息也按上述标准计算。因该100000元只进入日盛公司账户,***要求***、***、日盛公司、尚美公司承担返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另,现有证据已证明该100000元已进入日盛公司账户,日盛公司以《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对公往来户明细表》而否认其开具了收取***100000元的银行账户从而拒绝向***退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尚美公司、黄埔银业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3年2月2日作出判决:一、广州黄埔银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向***退还房款395000元、税费5137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以400137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广州市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退还款项100000元及该款项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2元,由广州黄埔银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802元,广州市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鉴定费3600元,由***负担。 经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均表示没有新证据提交。 二审中,本院依日盛公司的申请,发出律师调查令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奥园广场支行调查***配偶***于2019年4月14日消费10万元,显示对方账号为88×××58D089122650的交易的最终结算情况以及为何银行流水会显示对方户名为日盛公司的问题,该行回复:银联提供回单无法显示交易对手账号,需向瑞银信查询。本院向瑞银信支付技术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瑞银信广东分公司)发函查询,该***:商户编号88×××58D089122650入网商户名称为广州市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账户为62×××08,户名为***。日盛公司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该复函证明日盛公司没有收取***的10万元,请法院支持日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日盛公司与最终结算人没有关系,其不是日盛公司的人员,日盛公司没有通过其收取他人的款项,日盛公司也不清楚为何POS机刷卡的银行记录会显示日盛公司的商户编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日盛公司应否向***返还100000元并计付利息。***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配偶在2019年4月14日向88×××58D089122650账号支付了100000元,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中显示该笔交易的对方户名是日盛公司。日盛公司主张其并未收到该100000元,本院依其申请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奥园广场支行及瑞银信广东分公司进行调查。现瑞银信广东分公司的回函表示商户编号为88×××58D089122650的入网商户名称为日盛公司,款项结算进入***的账户。既然入网商户名称为日盛公司,则开通该账号并指定结算账户为***账户的人员应当推定为取得了日盛公司的授权,日盛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至于款项结算进入谁的账户,难以要求刷卡人对此知悉。一审法院认定日盛公司承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日盛公司承责后,可自行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日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施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4月10日施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娜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