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912号
原告:深圳市鸿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理。
原告:***。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原告深圳市鸿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诉被告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业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汇康公司向二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4,196,34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汇康公司由于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另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为筹措资金于同日向第三方深圳市星诚置地有限公司借款,并通过第三方深圳市星诚置地有限公司将借款本金4,000,000元转入被告汇康公司账户,原告鸿业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汇康公司由于资金困难未能全部归还本息,第三方深圳市星诚置地有限公司于是两次起诉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29日第三方深圳市星诚置地有限公司与原告鸿业公司、***达成协议书,由原告鸿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第三方深圳市星诚置地有限公司偿还截至2014年7月18日的本息共计3,957,500元,原告鸿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第三方深圳市星诚置地有限公司向法院撤诉。原告***与被告汇康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达成借款协议,确认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汇康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金额包括剩余本金2,500,000元、逾期利息1,637,500元、诉讼费28,847元,以上款项共计4,196,347元。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担保书,自愿以名下财产对被告汇康公司所欠原告***的本息及诉讼费共计4,196,347元及之后的利息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现由于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任何欠款,二原告无奈之下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6日,案外人深圳市星诚置地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星诚公司)与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流动资金需要,向星诚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天,按月利率3%计息,在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付清本息,不足20天按20天计息,超过20天,按每日5‰计息,最长不超过30天;星诚公司按照***指定的账户转款(指定账户为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鄄城县支行,1609002809200041141)。原告鸿业公司于当日向星诚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以其公司名下的资产为***向星诚公司借款400万元做担保,承担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
2013年3月26日,星诚公司向汇康公司转账支付400万元,汇康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星诚公司400万元。
2014年9月29日,星诚公司(甲方)、***(乙方)、鸿业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26日由鸿业公司出具《担保函》与星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星诚公司借款400万元,利息按月利3%计算,星诚公司于当天按照***指定的汇康公司的账号将款汇出,***确认在当天已收到款;***于2013年4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了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15日工20天的借款利息8万元,***又于2013年4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星诚公司多次催促***归还剩余本金并支付违约利息,但***始终未能履约,星诚公司遂于2014年2月20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付诉讼费36,160元,支付前期律师费用10,000元,并与代理律师签署了按收回本息金额计提2%的律师代理合同;鸿业公司为避免因担保责任而被连带追索,积极促成了各方庭外协商,在***同意将其天津的房产证用做抵押并增加了借款接收方汇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下,星诚公司同意将剩余本息再延期两个月,各方确认了截止2014年5月18日的剩余本息和相关费用,并同时签订了《借款延期协议书》。星诚公司遂向法院撤诉,并收到法院退回50%诉讼费18,080元。星诚公司第一次诉讼实际支出费用为诉讼费18,080元及律师费10,000元,上述款项中诉讼费18,080元星诚公司、***双方各承担一半即9,040元;律师费由星诚公司自行承担;***在延期两个月后仍未如期履约,星诚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再次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支付第二次诉讼费39,614元,经三方协商,第二次诉讼费由星诚公司、***双方各承担一半即19,807元,律师费曲星诚公司自行承担;鸿业公司为避免因担保责任而被连带追索,再次提出庭外协商,鉴于鸿业公司与星诚公司长期的良好的业务合作关系,为避免再次诉讼,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星诚公司同意在计算逾期利息时给予适当优惠,将借款逾期利息只计算至《借款延期协议书》的到期日即2014年7月18日,借款本息为3,957,500元,鸿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为***向星诚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须在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清,星诚公司将***所抵押的天津房产证(天津市东丽区津字第110021213075号)转交给鸿业公司***。2、***所承担的诉讼费共计28,847元由***于2014年10月8日前支付给星诚公司。如未支付,则由鸿业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前支付给星诚公司;在星诚公司确认已收到鸿业公司的全部款项3,957,500元的同时,须归还***的天津房产证给鸿业公司,并由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书面签收;星诚公司收到诉讼费28,847元后须于2014年10月10日前向法院提出撤诉,撤诉后若能退回的诉讼费,按同比例退回***;星诚公司对***享有的债权转移给鸿业公司,由鸿业公司向***行使借款本息的追索权;星诚公司收到鸿业公司的全部款项3,957,500元及诉讼费28,847元后,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结清,星诚公司不得通过再次诉讼或其它途径向***及鸿业公司和组长任何权利。
2014年10月12日,***(甲方)、汇康公司(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汇康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26日向***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如不足20天则仍按20天计息,超过20天未换本息,按每日千分之五计息,最长不超过30天;***为筹措借款资金,于同日与第三方星诚公司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并通过星诚公司将借款本金40,00,000元转入汇康公司账户;汇康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向***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了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15日共20天的借款利息80,000元,汇康公司又于2013年4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三方共同确认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约定如下:截至2014年7月18日,汇康公司应向***偿还的金额包括生育本金2,500,000元、逾期利息1,457,500元,以上款项共计3,957,500元,三方共同确认截至2014年9月30日,汇康公司应向***偿还的金额包括剩余本金2,500,000元、逾期利息1,637,500元,以上款项共计4,167,500元;***支付两次因借款发生的诉讼费28,847元,以上款项共计4,196,347元,汇康公司承诺按以下方式偿还:①公司在谈被并购的事,并购后可还欠款,②其他业务分红后可还这笔欠款;担保方***对汇康公司所欠的款项4,196,347元无条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和偿还责任。
2015年7月22日,***签署一份《担保书》,载明其自愿以名下财产对汇康公司所欠***的上述本息及诉讼费共计4,196,347元(截至2014年9月30日)及之后的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偿还责任。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函、收条、协议书、借款协议、按包含、账户交易明细、开户许可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本案贷款人***与借款人鸿业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借款人鸿业公司尚欠***欠款4,196,347元(其中借款本金250万元),债务应当清偿,***主张汇康公司返还借款4,196,347元,并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5年9月21日)其支付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自愿为被告汇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主张***、***承担连带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汇康公司追偿。
关于鸿业公司诉讼主体身份。本院认为鸿业公司并非本案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一方,其非适格原告,故对于其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汇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96,347元及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1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的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汇康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鸿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70.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受理费及保全费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退,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