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5民初27261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
被告:深圳市鸿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北头豪苑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15885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新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新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鸿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7年10月17日。
二、工作岗位:电气监理员。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
四、月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方式:原告试用期月工资3500元,试用期满后(2018年1月起)月工资为4000元,2018年4月起月工资为5000元,没有工资结构,被告每月1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上月工资。原告提供的经被告确认的工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原告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2月份期间的工资分别为1633.3元、3500元、3500元、4000元、3622.69元。
五、停止工作时间及原因: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以个人财产受到威胁、被告未足额缴交社保、健康受到影响、财物经常丢失为由签署《员工离职申请表》,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并于2018年7月23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18年7月23日,被告主张2018年7月13日之后原告已离职。据被告提交的项目考勤表,原告****2018年7月13日起未有考勤打卡记录,显示状态为“离职”;原告对该考勤表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经法庭释明不申请笔迹鉴定,且其在庭审中表示“7月13日我名义上没有在那上班了,我工作不工作无所谓了。”由于原告未有其他证据显示其7月13日之后的工作情况,故综合本案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最后工作时间为2018年7月13日。
六、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原告表示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依法诉求。
被告则表示,系原告的原因导致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对此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2日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275.7元(3500元÷21.75天×10天+3500元+4000元+3622.69元÷21.75天×1天)。被告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275.7元。
七、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原告表示其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由总监手工进行考勤,每月在考勤表上签名。原告2017年11月5日、2017年11月12日、2017年11月26日休息日存在加班,2018年4月5日、2018年6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未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故依法诉求。
被告则表示,原告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考勤方式确认属实。有春节提前放假报告可以证明原告自2018年2月1日起放假至2018年3月1日,并且被告全额发放了原告该期间工资3622.69元。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均已调休,该放假报告确实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属于调休,但被告安排原告放假且全额发放工资。
另,原告表示,确认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放假,被告全额发放了该期间工资。但原告表示这是因为项目原因都提前放假,不认可属于调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由总监手工进行考勤,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2017年11月5日、2017年11月12日、2017年11月26日休息日,2018年4月5日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确认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被告安排放假,同时全额发放了该期间的工资,故本院对被告提出该期间属于双休日调休的主张予以采纳。经查,原告2017年11月5日、2017年11月12日、2017年11月26日休息日加班已经调休,原告诉求该三天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4月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9.66元(5000元÷21.75天×1天×3)。2018年6月1日不属于国家法定节假日,本院对原告提出该日的加班工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诉请中超出仲裁请求的部分未有仲裁前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八、关于工资问题:原告表示,原告诉求期间正常出勤,被告未足额支付该期间工资,故依法诉求2018年7月工资3564.05元。
被告则表示,已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工资1608.77元,之后原告没有到公司上班,无需支付其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停止工作,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8年7月份出勤工资1608.77元。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90元(5000元÷21.75天×10天-1608.77元)。
九、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原告表示,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并且未到原告申请的离职日期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2018年7月20日提出辞职,故依法诉求,按(4559.9元/月×1个月×2)计算。
被告则表示,原告主动提出离职,有员工离职申请表为证,被告无需支付赔偿金。
本院认为,员工离职申请表记录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以个人财产受到威胁、被告未足额缴交社保、健康受到影响、财物经常丢失为由提出辞职。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提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十、关于2018年年终奖问题:原告表示,被告往年有发放年终奖,被告应发放原告暂计20000元年终奖。
被告则表示,原告没有参与2018年考核,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年终奖。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8年应享受年终奖,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年终奖的发放依据,故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十一、关于手机、笔记本使用费、通讯费及交通费问题:原告表示这些费用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原告因工作需要使用自己电脑、手机工作,故因工作产生的通讯费、交通费,被告应予以支付,诉求金额为估算。
被告则表示,原告该诉求没有相关依据,被告有提供电动车及电脑,每月还有发10元流量费,不同意支付该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提出的手机、笔记本使用费、通讯费及交通费诉求,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十二、关于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问题:被告表示原告不配合签订劳动合同,故延长试用期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1866.7元。
本院认为,被告表示同意支付原告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1866.7元应视为对该项诉请的自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十三、关于调岗工资问题:原告表示其工作岗位是电气监理员,实际是电气专业监理工程师的工作,监理日志可以证明被告将其调岗,故依法诉求调岗工资差额。原告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则表示,原告不具备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而且被告没有对原告调岗,原告该诉求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电气监理员。原告主张被告调整工作岗位故诉请调岗工资差额,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该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十四、关于拖欠发放加班工资的利息及补偿: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拖欠加班工资所应支付的利息和补偿款估算为1万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未经仲裁前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十五、原告的仲裁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133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1月5日、2017年11月12日、2017年11月26日、2018年4月5日、2018年6月1日的加班工资10724.13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119.8元;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07月01日至07月23日期间工资3564.05元;5、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度年终奖20000元;6、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9个月的手机使用费、电话通讯费、笔记本电脑使用费及因工交通费2450元;7、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未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等加付100%赔偿金42293.93元;8、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由于未及时发放加班费、经济补偿等造成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10000元(当庭自愿撤回该请求);9、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07月23日至2019年06月04日期间保密补偿金15044.7元及三个月终止保密协议补偿金4103.1元,合计19147.8元(当庭自愿撤回该请求);10、请求认定调岗无条件需接受一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1.1条)无效;11、请求认定保密协议无补偿金一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2.2条)无效(当庭自愿撤回该请求);1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调动工作岗位之间工资差额31500元;1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1866.7元;14、请求认定《劳动合同补充协议》3.1条无效。
十六、仲裁结果:1、由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275.7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9.66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90元;4、由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1866.7元;5、同意原告撤回第八、九、十一项仲裁请求;6、驳回原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发放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133元;2、被告发放加班费10724.1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共两天:2018年4月5日、2018年6月1日,加班工资每天517.24元;周末加班情况:每周加班固定加班一天,具体详见需公司提供的考勤表;3、被告发放二倍离职经济补偿金9119.8元;4、被告补发2018年7月工资3564.05元;5、被告发放2018年年终奖金,具体数额可根据需被告提供的年终奖金发放明细,暂计为2000元;6、被告发放手机适用费、笔记本使用费、通讯费共计2250元;7、试用期超过约定时间,被告发放赔偿金1866.7元;8、发放工位调动工资差额,具体根据相关岗位工资情况,暂计为32000元;9、被告支付拖欠加班工资应支付的相应利息和补偿,估算1万元(当庭增加)。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鸿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275.7元;
二、被告深圳市鸿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9.66元;
三、被告深圳市鸿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90元;
四、被告深圳市鸿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1866.7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