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01民初3672号
原告:新疆东莱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龙盛街2799号金昊浙商大厦18层1802室。
法定代表人:朱小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敏,北京盈科(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吉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宁边西路原农机推广站一层、二层(28区1丘10栋)。
法定代表人:于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新疆东莱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吉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原告新疆东莱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东莱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东莱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原告新疆东莱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退付原告新疆东莱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1,525元。
审判员 陈丽慧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