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91民初38号
原告:江苏中鑫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东路10层1005-1008室。
法定代表人:于春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祥,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千忠,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扬州市维扬路108号开发大厦附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蒋玉宏,董事长。
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楠溪江东街6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范广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孝语,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崇金玉,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中鑫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集团)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祥,被告金陵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孝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咨询审计报酬1211032.3元,起诉后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0日、2013年4月12日,原告中鑫公司与被告中泽公司签订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份,约定原告分别对被告中泽公司开发的依云城邦二期C地块6、7、8、9、10、11、13、20号楼及地下车库土建及安装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对依云城邦A地块12-1、12-2、13、17、18、35、38、40号楼及1号楼人防工程、3号楼配电房、4号楼配电房、2号泵房土建及安装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取费依据、付款方式等。原告依法咨询审计后,提出初步意见给两被告,后原告出具审定单,被告金陵集团盖章认可审定结果,被告中泽公司不愿在审定单上盖章。审计结束后,原告将制作的上述土建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等资料交被告中泽公司签收。两被告之间通过诉讼和仲裁解决了工程造价争议。针对审计结果,审定单载明的核减额为36079797.54元,根据咨询合同约定的取费比例3.8%,那么被告中泽公司应付原告咨询审计费1371032.3元。被告中泽公司已经支付咨询费16万元,尚欠原告咨询费1211032.3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付。2017年12月,原告收到被告中泽公司联系函1份,要求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根据两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述债务应由被告金陵集团承担,被告中泽公司将其对被告金陵集团诉讼所确认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金陵集团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关系,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合同依据,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出具审计结果,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我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工程款。
被告中泽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中鑫公司与被告中泽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2013年4月12日各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1份,2份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对被告中泽公司开发的依云城邦二期C地块6、7、8、9、10、11、13、20号楼及地下车库土建及安装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对依云城邦对依云城邦A地块12-1、12-2、13、17、18、35、38、40号楼及1号楼地下人防工程、3号楼和4号楼配电房、2号楼泵房土建及安装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合同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酬金作如下约定:1、国家规定的基本审核咨询费用不予收取。2、按最终确认的工程结算核减额的3.8%计取咨询费用。业主在收到初步咨询成果报告,并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与施工单位对账前,预付给工程造价咨询单位3万元咨询费,正式审核报告交付给业主,经业主、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签字、盖章确认后一个月内双方结清剩余咨询费。3、如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提交的最终咨询成果报告经过业主审核,其中如有任何栋号的咨询成果偏差超过2%,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业主有权拒付咨询费,并向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追赔产生的一切损失。
针对上述工程,原告进行了审计并出具“工程审定单(无争议部分)”11份,施工单位金陵集团于2014年4月16日盖章确认。11份审定单核减金额合计为36079797.54元。被告中泽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咨询费16万元。
两被告曾针对11份“工程审定单(无争议部分)”核减部分申请仲裁裁决,仲裁部门经审理依法进行了裁决,裁决书认定原告的核减无误差。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鑫公司提出对中泽公司名下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8)苏1091民初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泽公司名下存款124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鑫公司与中泽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中鑫公司已按约履行咨询工作,中泽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咨询费义务。中泽公司应付咨询费1371032.31元(36079797.54元×3.8%),已支付16万元,余款1211032.31元尚未支付。原告向中泽公司主张咨询费1211032.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要求以1211032.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8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金陵集团承担本案责任,因金陵集团非合同相对方,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鑫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咨询费1211032.3元及其利息(以121103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苏中鑫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99元,由被告江苏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江苏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吕士杰
人民陪审员 苗卫东
人民陪审员 朱 云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