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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24民初336号 原告:山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入驻牛云创客)。 法定代表人:王某,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泌县,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方鲁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原告山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诉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共计101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18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原告某丁公司承接案外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昌景黄铁路站前工程CJHZQJX-5标段无砟轨道工程,项目地点在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因案涉工程量较大,经案外人方某介绍,原告将案涉工程平移给某丙公司。202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项目平移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案涉无砟轨道工程转让给某丙公司,双方就工装交接及尾款支付事宜;材料、工具等转让费用和验工费用支付;精调费用;工程质量执行要求方面达成一致。前期部分费用由被告某丙公司于2022年7月19日支付原告40万元,工程进场对接完毕再支付40万元,剩余全部款项于发包方结算支付后(除质保金及扣款外)全部结清。后被告某丙公司与案外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另案涉工程平移之后,由被告***负责与原告进行对接,处理相关事宜。现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并结算完毕,但被告某丙公司和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应得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支付了84.16万工程款,但仍有10180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实事不成立,1、案涉工程系***、张某借用被告某丙公司资质承包的,原告并没承包案涉工程,不存在项目平移情形;2、原告鑫鼎时时任法定代表人是张某一直主管该工程的施工,相关的款项均由张某、***和总包单位中铁二十五局结算,被告某丙公司并未参与施工管理,也未结算工程款;3、被告某丙公司仅收到工程款63万元,其中支付给***383049.2元,用于在进贤县交纳税费,另有241582.71元用于被告公司补交税款。在进贤县交纳3%,在注册的地交纳2.79%。某甲公司仅剩下5368.09元;4、案涉工程至今没有结算,即使项目平移协议成立也没有达到付款的条件。原告起诉的实事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案涉项目平行协议上面的印章不是被告某丙公司的印章,是他人私刻的印章,项目平行协议对被告某丙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平行协议是无效的。原告无故起诉被告,对被告造成了损失包括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项目平移协议原件,证明原告为保证案涉工程如期完工,将项目平移给被告;证据三、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的介绍下与案外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事;证据四、聊天记录、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与被告***沟通工程款结算支付事宜。证据五、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测绘精调合同、计价单、计价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18000元。证据六、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工程中部分工程由原告施工。 被告某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所有的费用都是暂估价。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合同签订的时间在平移协议之前签定的,案涉工程是以被告某丙公司名义的签定的,该工程是被告某丙公司承包的,不是原告承包的。对证据四中的聊天记录真实性不清楚,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的聊天的主体不清楚,聊天记录上面所提供的账号都个人账号,不是公司账号,与某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聊天中涉及到的是工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五、原告原来提交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一个虚假的合同,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22年5月6日,后来附件的周转材料归还物明细单签订的时间也是2022年5月6日,也就是当天租赁当天就归还了,还有附件3租赁缺损赔偿表的签订时间也是2022年5月6日,也就货物当天就缺损,故原告的提交合同是虚假合同,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并对相关单位予以处罚。原告提交的新证据费用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张某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这个上面不是原告公司的账户,是张某个人的账户,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系。并且这些明细单上备注的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是支付材料款及民工工资这个事实,即使是支付了也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系。测绘精调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并且合同双方也不是原告,所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这些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做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商结算付款单上面的劳务分包商就是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计价单、计价明细都是被告某丙公司的信息与原告没有关系。***的聊天记录是在2022年9月25日,他们确认的数量是向张某报告这个工程做了多少,这个工程就是***和张某借用被告某丙公司的资质合伙做的,所以他们就已经做这的工程进行双方报告,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六、原告的证人证言不具备真实性,证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从证人证言的情况来看,仅是与张某个人发生关系,无法证明与原告有关系,所以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被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补充合同复印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一开始就是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借用被告资质承包的,不存在项目平移,分包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但是开工日期2022年6月1日,补充协议签定的时间是2022年1月26日,这个合同签定时间在平移协议之前,既然有与中铁的合同就不存后面的平移协议。证据二、2022年6、7、8、9、10、11、12及2023年1月份工资结算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张某一直负责工程施工管理。证据三、银行电子回单三份、付款明细、验工计价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仅收到总包单位某甲集团有限公司63万元。与中铁二十五局签订的合同总价900多万,现在已付850多万,目前工程未结算,被告某丙公司收到63万元,该63万元用于交纳税费,其他都由某乙公司直接发放农民工工资,其中张某每个月在里面都拿有工资,有工资表为证。***也是张某那边的人,也拿到工资。某乙公司发放的农民工工资表上面均有张某的签字。被告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代表人也是张某。证据四、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转账明细及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无砟轨道(开票及税明细)及无砟轨道(款项明细)一份,开票明细一份,完税证明十一份及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383049.2元用于支付税款及被告公司应补缴241582.71元,被告仅剩余5368.09元的事实。证据五、某丁公司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一份,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张某。证据六,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仅收到工程款63万元,基本用于缴纳税款。证据七、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发包单位要求张某到场才能结算。证据八、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案涉项目平行协议上的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被告公章不一致,系私刻印章。被告因鉴定公章真伪花费鉴定费3000元。证据九、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2张,证明被告因原告无故起诉,被告花费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原告某丁公司对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补充合同三性均有异议,首先签约的时间2022年1月26日时间是不真实的,而且在合同的末尾张某的签字也是不属实的,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张某于2022年5月份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合同签订时间是2022年1月26日,是被告某丙公司伪造签订时间,及伪造张某的签名。张某一直与被告***对接案涉工程,对于被告所说的借用被告资质承包属于捏造事实。对于被告所说的张某每月在领工资这个事实认可,系***支付项目平移协议中的有关款项。农民工资表上张某的签字不属实,张某没有签过字,张某也没有提供农民工工资表,而且至2022年7月19日签订项目平移协议后,张某撤场,对案涉工程都是由***直接对接中铁二十五局,张某对后续工程事项并不知情,但***一直都在支付案涉项目的有关款项给张某。对证据二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公司在答辩和质证中都表示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份承接,但民工工资结算发放时间开始于2022年6月份,被告公司在庭上所述明显不实。对证据三、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中铁二十五局支付情况以及是否开票、交税张某并不知情。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案涉工程无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被告公司员工,明显在庭前与被告公司核对具体项目信息,被告公司在提供的证据四中提供开票明细证明被告已支付***383049.2元,这是支付税款,但是证人***在证人证言中说该款用于支付税款及劳某费用,该份证人证言证明力明显不足。对证据七、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即未参与案涉工程,对结算事宜应该也并不清楚,该份证言无法体现被告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这份鉴定报告对原告来说,原告也属于案涉纠纷中被欺骗的一方,原告相信被告***有代理权,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安徽某丙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包括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铁二十五局向被告某丙公司支付63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以及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其中案涉分包合同就有***提供的被告某丙公司的印章,某丙公司不可能在承接案涉工程的情况下不看案涉合同的印章,更不可能扣除管理费及税费20余万元,被告某丙公司出具的证据恰恰证明某丙公司对***刻公章的行为是知情并认可的。***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而且根据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第41至43页,被告***曾发送给原告员工张某表格名为“张某已完成工程量”中明确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的事实,双方还对底座板应为53跨进行交流,***回复“没事哟”,都表示被告***对原告完成案涉前期工程的认可。其次在第二次庭审中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叙述曾经有盖过一份合同并有他的签字,明显在说谎,从始至终合同都只有一份,某丙公司和***对公章使用如何进行认定,原告认为这是二被告的内部行为,但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开出的发票甚至扣除税款及管理费都以行为的方式表示某丙公司对被告***使用私刻公章的行为的认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代理行为有效。因此,案涉项目平行协议也是真实有效的,现因***身体原因缺席审理,某丙公司也试图以公章的真实性来混淆并否认案涉纠纷是荒唐可笑的。对证据九、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协议中某丙公司“公章”经鉴定是伪造,该协议对某丙公司不发生效力,***签字由***承担权利义务。对证据三、双方均提供了该证据复印件,张某也认可是其签字,伪造“印章”中数字1与某丙公司备案公章数字1存在明显区别,但庭审中某丙公司自认被告***是借其资质承揽了案涉工程。对证据四、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银行交易明细、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定,计价单、计价明细与被告提交的数据一致,材料周转租赁合同结合项目平移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定、测绘精调合同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六、证人***庭审结束前离开,未在笔录上签字,不予采信。 对被告某丙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双方均提交,认定意见同上,补充合同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二、有***或***或***、***签字,可以相互佐证予以采信。对证据三、银行电子回单三份真实性予以认定,验工计价明细表与原告提交的数据一致,付款明细与工资结算表和银行电子回单金额一致。对证据四、银行电子回单二份真实性予以认定,转账明细及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认定,无砟轨道(开票及税明细)及无砟轨道(款项明细)一份,开票明细一份均是被告某丙公司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难以认定。完税证明十一份及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一份,可以认定缴纳了对应税费。对证据五、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六、结合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认定被告某丙公司收到工程款63万元。对证据七、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对证据八、证据九,真实性予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22年7月19日,***与某丁公司签订《项目平移协议》,某丁公司签章并由其负责人张某(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签字,但加盖的是伪造的某丙公司印章。协议约定,与中铁二十五局二分部签订的分包合同,由***方提供合格的劳务公司名称及相关资质并出具授权委托书,由某丁公司负责人张某与中铁二十五局签订合同,且***方在今后的无砟轨道施工中的任何时间、任何场合,必须以张某(某丁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出现。工装交接约定,有双方共同确认工地现有工装数量,前期由某丁公司造成的工装损坏及配件丢失由某丁公司负责赔偿,***方进场后至施工结束,由***方造成的工装损坏及配件丢失由***方赔偿(赔偿费用具体见某丁公司与承租方签订的工装租赁合同中的构配件单价执行),剩余工装租赁费用由***方负责支付。费用支付约定,A、小型机具、剩余二、三项料及工装租赁费、运费、铣刨费用、经营费用暂时按共计703105元;验工费用、桥梁无砟轨道底座板、道床板及未使用的加工完成后的钢筋的费用暂估715180元(最终以双方核定签认为准)。B、***方在2022年7月19日支付给某丁公司40万元,***方场前与某丁公司顺利衔接完毕再支付给某丁公司40万元,剩余部分在合同签订后及项目部验工结算支付后按发包方支付款除质保金及扣款外全部结清。精调费用约定,***方无砟轨道施工中的精调工作由某丁公司负责,技术员(2人)工资15000元/月工资(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工程完工)由***方直接支付给技术员,然后按照15元/延长米的单价支付某丁公司精调费用,工程数量按照***方施工的实际施工里程计,精调费用在工程完工时一次性付清。人员进场约定,***方应在2022年7月25日前完成施工人员进场工作,并将各班组工人具体进场时间提前一天通知某丁公司工地负责人张某,使某丁公司能够提前、妥善安排现有施工人员离场。后经张某从中协调,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张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加盖的是伪造的某丙公司印章(伪造印章中数字1与某丙公司备案公章存在明显不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为张某,指定张某为现场工程量签认人,其他人签认的工程量属于无效工作量。后***以某丙公司名义组织施工,期间使用了伪造的某丙公司印章。2022年11月21日,中铁二十五局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25万元,2023年1月5日,中铁二十五局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9万元,2023年1月20日,中铁二十五局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25万元,共计支付劳务款63万元。2022年12月14日,某丙公司向***转账支付193049.2元,2023年1月6日,某丙公司向***转账支付9万元,2023年1月21日,某丙公司通过其公司副总***(也是***弟弟)账户向***转账支付10万元。工程承揽期间,***通过农民工工资结算方式向中铁二十五局请求支付劳务款,审理中发现存在虚报情况,本案证人***,本案原告代理人张某及案外人***、***均不是案涉工人,但均出现在案涉工资结算表中领取劳务费。 另查明,***找***,要求借用某丙公司资质承揽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建设工程劳务,***予以同意。经过本案诉讼,某丙公司发现其印章被伪造向岳西县公安局响肠派出所报案,2024年6月25日,岳西县公安局响肠派出所以行政案件立案受理。2024年6月26日,某丙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项目平移协议》中的某丙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7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项目平移协议》中的某丙公司“印章”与某丙公司公章不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项目平移协议实质是对建设工程进行转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相关的工程转让后对材料、工具、验工等均进行计价并投入使用,故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应当折价补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丙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二、案涉工程转包工程款对价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司法鉴定,案涉《项目平移协议》中某丙公司的“印章”非某丙公司的公章,某丙公司也不认可该印章,在庭审中某丙公司也陈述未授权给***与某丁公司签订案涉项目平移协议。某丁公司称***构成表见代理,但根据某丁公司代理人张某庭审中陈述可知,其是通过他人介绍认识***,签订案涉项目平移协议后,然后由张某作为代理人与中铁二十五局签订合同。相关事实符合项目平移协议约定和张某陈述实施了工程前期工作。结合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某丁公司收到的84.16万元也非某丙公司支付,其中70万元是通过***转账支付给张某,其余14.16万元通过劳务工资形式由中铁二十五局转账支付给张某、***、***(以劳务工资名义支付,共计18.16元,张某称其根据***指示将其中4万元于2022年10月11日支付给了***),及某丁公司从未找过某丙公司进行结算,某丁公司对于***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成立。故某丙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相应责任由***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二,某丁公司诉称工具、机械、材料转让费70万元,验工计价75万元,精测费16.5万元以及杂费4.46万元和工装费20万元,共计1859600元,然后减去已经支付的841600元,组成了诉请的1018000元。上述费用均是张某个人列支,未经***确认。根据《项目平移协议》载明“小型机具、剩余二、三项料及工装租赁费、运费、铣刨费用、经营费用暂时按共计703105元”,其中机械设备、剩余二、三项料经***、***2022年8月1日核对,金额为236105元,***在***签字的劳务工资名单中,可以认定机械设备、剩余二、三项料金额为236105元;工装租赁费根据租赁合同金额为45万元,根据张某参与签订的《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可知,分包合同中桥梁底座砼浇筑单价240元每延米,桥梁道床板混凝土浇筑400元每延米,本单价已包含相关工程支付细目的所有工序所需的全部费用;在***与张某结算前期工程也是此单价。故周转材料租赁费要进行分割,即张某使用期间的费用由张某承担,因为其与***结算工程量工程款时用的也是合同单价,且《项目平移协议》约定剩余工装租赁费由***负责支付,故租赁费中的前期的25万元由某丁公司承担,剩余租赁费20万元由***承担。运费因某丁公司没有提供相应凭证,无法认定金额;铣刨费用某丁公司未能提供计算依据,其主张“2022年12月劳务分包验工计价明细表里面第一项的双块式无扎轨道工程小1中桥梁底座混泥土浇筑工程总量的数量是11487.18米”,该数量是2022年12月劳务分包商验工计价明细表工程总量,且该数量不是实际施工数量,同时张某只做了前期的部分工程,铣刨费用金额难以认定;经营费用、项目部请客吃饭,无相关证据佐证,难以认定。根据《项目平移协议》载明“验工费用、桥梁无砟轨道底座板、道床板及未使用的加工完成后的钢筋的费用暂估715180元”,根据***与张某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张某完成桥梁底座砼浇筑53跨,32.6米/跨,单价240元,计414672元;张某完成桥梁道床板混凝土浇筑25跨,32.6米/跨,单价400元,计326000元。根据《项目平移协议》载明“按照15元/延长米的单价支付某丁公司精调费用,工程数量按照***方施工的实际施工里程计”,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均提交了2022年12月劳务分包商验工计价明细表两份,其中的数据一致。桥梁道床板砼浇筑开累数量8921.66单线延米,正线道床板混泥土浇筑开累数量1450.39单线延米,到发线道床板混凝土浇筑开累数量1355.13单线延米,扣除张某施工道床815米,***施工长度合计为10912.18单线延米,按照15元/延长米的单价计算精调费用为163682.7元。杂费4.46万元,未经***确认,某丁公司也未提交证据佐证,难以认定。剩余周转材料租赁费20万元,由***承担,已经计算不得重复计算。综上折价补偿费用共计1340459.7元。扣除***已支付的84.16万元,***还应向某丁公司支付498859.7元。***与某丁公司未对拖欠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498859.7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某丁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三次庭审均未出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8859.7元及利息(以498859.7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2元,由原告山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121元,由被告***承担684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原审判组织)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直接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