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塑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2012)南民初(二)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民初(二)字第26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律师。
委托代理人***,律师。
被告***,
被告***,
第三人金塑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告***诉被告***、***、第三人金塑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金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由被告在柳州地区代理销售第三人生产经营的美尔固管道。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货,第三人发货,双方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今年合同到期,由于第三人的销售政策有所调整,被告不愿继续代理,但原来被告所进的美尔固管道还有价值95323元的货没有销售出去,经双方协商,被告将货退还第三人,第三人退还同等价值的货款。此时,刚好第三人的桂林客户***(本案的原告)需要进货,经第三人与被告商议,由原告将货款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将货交付给原告。经被告***书面确认,原告于2012年3月l7日将95323元货款转入了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贷款后,既不将货交付给原告,又不将货款退还给原告。被告违背诚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l、判令被告返还原告95323元货款;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电子银行实时转帐交易回单1份,证明2012年3月17日以原告名义汇给被告***95323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们不认识原告***,合同是我跟第三人金塑公司签订的,钱也是金塑公司退还给我的,要退货的话只能是退货给金塑公司;2、我虽然同意退货给金塑公司,但是由于金塑公司的行为造成了我的损失,金塑公司应当赔偿。第三人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请,原告***之前是我公司的代理商,我公司与被告***协商,是要被告***将货物退回上海,***当时想买这些货物,因此由***将相应的货款汇入被告***的账户,因此被告要么将相等价值的货物发给原告,要么退还货款给原告。被告就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回执2张,证明被告转款110672元给金塑公司;2、美尔固牌管道产品2011年销售协议书1份,这是被告与金塑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被告与金塑公司有代理关系,与***没有关系;3、中国电信长话清单1份,证明与金塑公司多次联系,上面**********就是***的电话;4、字条1张,证明95323元是***叫***打的。第三人金塑公司诉称:2011年11月,金塑公司与***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由被告***在柳州地区代理销售金塑公司生产经营的美尔固牌管道。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货,申请人发货,双方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今年合同到期,由于金塑公司的销售政策有所调整,被告***不愿意继续代理,但原来被告所进的美尔固管道还有价值95323元的货没有销售出去,经双方协商,被告将货退还申请人,申请人退还同等价值的货款。此时,刚好申请人的桂林客户***(本案的原告)需要进货,经申请人、原告、被告三方协商,由原告将货款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将货交付给原告。经被告***书面确认,原告于2012年3月17日将95323元货款转入了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款后,既不将货交付原告,也不退还给申请人,也不将货款退还给原告。被告方违背诚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在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特提出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申请人价值95323元的美尔固牌管道。原告同意第三人金塑公司的诉请,认为被告应当将价值95323元的美尔固牌管道退给第三人。被告***、***辩称:同意退还价值95323元的美尔固牌管道给第三人,但是要求第三人赔偿被告方的损失。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确认收到95323元,但是认为此款项为金塑公司汇入的,与原告无关;第三人金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金塑公司是经营管道的研发与应用的公司,***作为金塑公司的代理商,负责美尔固牌管道在柳州范围内的销售。2012年,金塑公司与***的合同到期,双方约定由***将没有销售出去的价值95323元的美尔固牌管道退还给金塑公司,金塑公司将95323元的货款退还给***。此时***与金塑公司商定,由***代替金塑公司汇款给***,并将***应当退还的95323元的美尔固牌管道退给***。2012年3月17日,***将95323元的货款汇入***的妻子***的账户,但是***至今未能将货物退还给金塑公司,遂引发此次纠纷。诉讼中,***自认是代金塑公司将货款汇给的被告方,金塑公司以及被告方均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金塑公司已经将95323元的货款退还给了被告方,则其应当按照约定退还价值95323元的美尔固牌管道给金塑公司。由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将货物退还给金塑公司,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除了应当退还价值95323元的货物给金塑公司外,还应当负担金塑公司交纳的诉讼费用1092元。***与被告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当庭认可第三人金塑公司的独立请求,故其要求被告方退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负担其起诉的诉讼费用2183元。被告***、***辩称,由于金塑公司的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金塑公司需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方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及数额,亦未向法院提起反诉,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与金塑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的是被告***,原告并未证明***的妻子***参与其中,负担退还货物义务的是***,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返还给第三人金塑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价值95323元的美尔固牌管道。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5元(第三人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83元,由被告***、***负担109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