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塑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玉林市飞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金塑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421号 原告玉林市飞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金塑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原告玉林市飞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广告公司)与被告金塑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塑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飞扬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金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了一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样片,由原告负责为被告制作,安装、审批位于玉林市新民路的灯杆刀旗广告,广告发布时间为6个月,从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被告支付给原告广告费共计47000元,分四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按时支付广告费,至今只支付了第一期12000元和第二期11500元,仍拖欠原告广告费23500元。为此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的广告费235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违约金13495元给原告(违约金的计算办法:按双方约定:甲方(被告)逾期支付广告发布费的,逾期每1日按所欠的付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的方法计算,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约13495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登记情况; 3、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4、商标注册证、照片,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5、汇款记录,证明被告只汇了贰万叁仟伍佰元。 被告金塑公司辩称,2012年,华聪公司向我公司申请做广告,经公司批准可以做,华聪公司和原告合作,我公司全权委托华聪公司代理我公司和原告合作事宜,我司预先支付11000元给广告公司,后支付广告公司12500元。至于广告的验收我司并没有专人来查证,只有照片为证,后华聪公司给我公司反映广告公司数量可能不够,因我司当时也无人无暇顾及广告事宜,出了数量问题,我司出于这方面考虑,将余款23500元给了华聪公司,由华聪公司代公司验收及付款。此时也知会原告。后取证,照片上的数量不够100块,数清楚只有58块,根据合同义务,我司已支付50块广告费用,剩余8块未予支付,故现只支付此8块费用3760元整。 被告金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授权委托书、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证明被告已经把款项23500元给了华聪公司,现在由***代收回费用235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对证据4中的照片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照片上广告牌数量不够100块,只有58块。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给广告费给华聪公司与本案无关,这只是他们之间的行为,并且我们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本案与华聪公司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2、3、5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对证据4中的照片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并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认为这些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以上原告、被告各自提供的并对对方有异议的证据亦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了一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样片,由原告负责为被告制作,安装、审批位于玉林市新民路的灯杆刀旗广告,广告发布时间为6个月,从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具体的起始时间以乙方完成制作发布并通知甲方验收之日为准),新民路灯杆刀旗广告年价为470元/杆/半年/×100杆=47000元/半年(含25000元发票的税金和制作安装费用),广告原则上是先付费后使用,按照每年度分四期支付,甲方签订广告合同后三天内,向乙方支付第一期广告费共12000元,灯杆广告验收合格后三天内,向乙方支付第二期广告费共12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第三期广告费共12000元,2013年8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第四期广告费共11000元,第三、四期广告费必须在广告发布到期前付清,否则,乙方有权即时拆除甲方广告自行招商。甲方逾期支付广告发布费的,逾期每1日按所欠的付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广告发布费逾期支付满5日的,视甲方为违约,乙方有权利收回广告牌,违约责任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制做了广告牌并发布,被告却未按时支付广告费,至今只于2012年5月3日支付了第一期12000元和于2012年5月15日支付了第二期11500元,仍拖欠原告广告费235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是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制作并发布了广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2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所欠的付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份高于造成的损失并决定酌情予以减少,现以双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决定对双方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利率标准重新给予调整。即以23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只制作发布了58块广告牌,现只应支付此8块费用3760元给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第六条第2点的约定,被告是在广告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才支付第二期广告费给原告,被告已于2012年5月13日支付了第二期广告费11500元给原告,可以视为被告对原告制作发布的广告牌已验收合格。而且被告对该辩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塑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23500元给原告玉林市飞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二、被告金塑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玉林市飞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以23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逾期还贷规定计算)。 本案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即3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塑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