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塑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绍兴瑞和管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2622号
原告金塑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区汇滨路196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女,1992年10月17日出生,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绍兴瑞和管业有限公司。
原告金塑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简称金塑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3月24日做出的商评字〔2015〕第24989号关于第10437236号“鑫美尔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绍兴瑞和管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鉴于涉案引证商标三、四的状态发生了变化,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撤回被诉裁定,并将重新作出裁定。鉴于此情况,原告金塑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金塑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塑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金塑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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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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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