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3民初14097号
原告:金塑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浦工业区汇滨路196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凌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310号F3西-A4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金塑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塑公司)与被告上海凌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凌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97,128.47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89,989.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07,138.55元为基数,按照LPR加计30%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马陆包装城项目采购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嘉定区XX公路XX弄XX城项目所需冷、热水管等供货。2018年11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马陆包装城项目装饰工程合同书》,由XX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11月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6月30日完工,后双方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涉案工程各项内容均经验收合格。上述事实已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5031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查明。2018年11月17日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由被告商务经理***、技术负责人姚某、材料负责人宋某通过微信告知原告代理商***,送货到现场后由姚某、宋某验收后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至2019年6月30日工程结束,原告发货金额累计达到321,231.55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至迟应当在2019年6月30日支付224,862.09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96,369.46元。2018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金额38,973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金额68,973元的增值税发票。同年3月18日,***向***银行转账3万元,3月22日姚某向***微信转账1万元,3月25日宋某向***微信转账1万元,7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万元。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有297,128.47元未支付,其中189,989.92元应当从2019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107,138.55元应当从2020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凌云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要和负责项目的施某、***结算欠款金额,结算之后被告才应当支付。施某、***和被告是挂靠关系,全权负责项目,被告目前无法联系到两人,故无法核实收货情况。原告主张的10%的开票税费符合合同约定。不认可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利息计算方式无法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被告从XX公司承包了马陆包装城项目装饰工程。被告称,***、施某是该项目负责人。2018年11月,***联系原告代理商***采购水管、阀门等材料。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编号为LY-WLGY-C-2018-3的《马陆包装城项目材料采购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使用方、发包方)向原告(供应方、分包方)采购工程所需的冷、热水管,交货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XX公路XX弄,供货自工程开始至工程结束;合同签订完毕后,供货到场100%时,支付至合同额的70%,年底支付至合同额的100%;发包方补贴分包方10%的税点,分包方提供足额16%专用发票;材料送到现场,经使用方验收后,使用方指定专人在发货单上签字作为收货确认;被告应根据施工进度,提前3天向原告提供供货要求通知,通知包括但不限于书面、口头、传真、电话、电子邮件方式。协议落款发包方处有被告印章,协议附件清单中约定了部分产品的型号和单价。被告称,该协议上加盖的被告印章是假章,系***私刻,但没有必要进行鉴定。
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原告陆续向上述工程项目送货,发货清单分别由姚某、宋某、汤某签收。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曾告知***,项目负责水电的人员是姚某,并提供了姚某的手机号码。此后,姚某多次微信向***下单订货。原告还提交了一张《某某共享社区马陆店通讯录》,某某共享社区马陆店与马陆包装城项目系同一工程项目,该份通讯录显示被告商务经理是***,项目经理是汤某,技术负责人是姚某,材料负责人是宋某,成本是李某。被告称仅认识***,不确认其他人员的身份。但根据被告提交的***与工程项目其他相关人员的微信群截图,***等人曾提及***、姚某、汤某系项目工作人员。关于已交付货物的价款金额,因采购协议附件仅约定了部分型号货物的单价,原告主张依据市场价格确定其余型号货物的单价。审理中,原告提交了部分同类型货物价格的网页截图,称其主张的单价均低于市场销售价格。据此,原告根据发货清单记载的送货数量计算出未含税货款总金额为322,270.25元。此外,原告还主张,因被告部分订货比较急,导致原告送货成本增加,产生了14笔加急车费,合计2,392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2018年12月17日和2019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合计107,946元。2019年3月18日,***收到***转账支付的3万元。同年3月22日,***收到姚某微信支付的1万元。3月25日,***收到宋某支付宝支付的1万元。7月16日,被告转账支付1万元材料款。
2020年3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受理凌云公司诉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案号为(2020)沪0114民初5031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6日,XX公司与凌云公司签订《马陆包装城项目装饰工程合同书》,XX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凌云公司,承包范围包括室内装饰工程、局部外立面调整、室内水电改造、弱电配管工作等建筑硬装相关的内容,还包括对平行分包、甲供材料供应商的统筹管理、配合协调工作;凌云公司于2018年11月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6月30日完工,后双方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各项内容均经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虽辩称《马陆包装城项目材料采购协议》上的被告印章为假,但其不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因此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原告举证的微信记录、发货清单、发票、付款凭证亦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工程项目供货的事实,故本院认可采购协议的真实性,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交货后,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关于原告交货的数量,现被告不确认发货清单签收人的身份,但被告提交的微信群截图中有关于这些人员的聊天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姚某等人的微信记录及《某某共享社区马陆店通讯录》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姚某、宋某、汤某系被告项目工作人员,并有权代表被告签收货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货物的单价,原告依据采购协议约定及低于市场价格的单价计算总货款,并提交了同类型货物价格的网页截图,被告虽不予确认,但被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单价存在明显过高或不合理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单价予以认可。原告据此统计出的未含税货款总金额322,270.25元计算无误,另加10%的税点,含税货款总金额应为354,497.28元。依据采购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原告供货完成后支付70%货款,并于当年年底付清剩余30%。被告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方,于2019年6月30日完工,此时应视为原告已供货完成。现原告仅收到6万元货款,根据被告实际付款情况,原告有权按照上述付款比例分别自2019年7月1日和2020年1月1日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损失为4,094.58元,此后未付清货款仍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另外,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加急车费,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作出过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凌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塑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货款294,497.28元;
二、被告上海凌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塑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019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损失为4,094.58元;自2020年1月1日起,以294,497.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金塑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原告金塑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2元,被告上海凌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