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3435民初210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4月6日出生,四川省射洪县人,住四川省射洪县,现住甘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实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仁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8号3栋3层3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5年11月8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住四川省越西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仁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于2020年6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仁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水泥款2808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8084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该款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在甘洛县火车站经营水泥生意的个体经营者。被告仁亮公司于2019年8月初承建“甘洛县2019年脱贫攻坚吉米镇通乡公路破损路面整治”工程,***为该工程的委托代理人(也即该项目负责人)。仁亮公司出具有《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四川仁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介绍信》两份文件,确认了被告***的身份。为该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泥,并在赊购水泥时向原告出示了仁亮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四川仁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介绍信》。截止2019年10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泥476吨(单价为590元/吨),合计金额:280840元。被告***于2019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水泥欠款》一张(详见欠条、欠款内容),对欠原告水泥款事实及金额进行了确认。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仁亮公司辩称:一、仁亮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仁亮公司在案涉工地的项目经理是***。仁亮公司虽对***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该授权委托书只是委托***与业主方(甘洛县吉米镇政府)沟通联系相关事宜。仁亮公司未与任何人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基础证据予以支撑。理由如下:1.原告未出示任何提货单、购货单、也没有买卖合同,更不能证明案涉水泥用于仁亮公司承建的工地;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销售水泥,也未证明原告有销售水泥的资质;3.原告***与被告***买卖水泥时,原告本意是向***个人进行销售,据***当庭陈述,前期费用也是***个人支付。公司在庭审前从未得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销售行为,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
被告***辩称:***在找***购买水泥时,只是告知了***需要水泥的工地所在地及承建的公司,***还同被告***一起实地查看涉案工地。但是,在与***订立口头买卖协议之初,***并未向原告出示公司的介绍信和委托书。出具介绍信和委托书是在原告与***进行结算时,才应原告的要求向其提交的。***对购买水泥用于案涉工地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出具《水泥欠款》、《欠条》等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认为,***与仁亮公司系委托关系,案涉工程现场都由***在负责,向原告购买的水泥也是用在了案涉工地,仁亮公司也至今未向***支付工程款。因此,支付水泥款,不应由***个人承担,***同意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甘洛县2019年脱贫攻坚吉米镇通乡公路破损路面整治工程通过比选,由被告仁亮公司中标。2019年7月19日,甘洛县吉米镇人民政与被告仁亮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确定承包人项目经理为***。2019年8月12日被告仁亮公司向甘洛县吉米镇人民政府出具了《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四川仁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介绍信》。《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我公司的***同志为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甘洛县2019年脱贫攻坚吉米镇通乡公路破损路面整治工程的相关事宜,本法定代表人予以承认。”被告***因涉案工地需要,找到原告购买水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在找***购买水泥时,告知了***需要水泥的工地的位置及承建的公司,***还同***一起实地查看涉案工地。201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水泥欠款》,载明了因案涉工地需要向原告赊购水泥的事实及赊购水泥款的金额为280840元。该《水泥欠款》的落款为项目负责人(委托人)***。2019年10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水泥280960元。欠款人:***,2019年10月11日。”该欠条出具后,至今被告未支付货款。
在庭审中,原告与***均认可欠付的水泥款为28084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冻结四川仁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甘洛县交通运输局“甘洛县2019年脱贫攻坚吉米镇通乡公路破损路面整治”工程款300000元。本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川3435民初21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四川仁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甘洛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如何确定给付原告水泥款的责任主体;2.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焦点1原告在起诉时未提供书面购销合同,仅提供了《水泥欠款》、《欠条》。从《水泥欠款》的内容看,欠水泥款的主体是被告仁亮公司,所购水泥用于甘洛县2019年脱贫攻坚吉米镇通乡公路破损路面整治工程,《水泥欠款》上***系项目负责人(委托人),但未加盖公司印章。从案涉工程所签的《施工合同》看,仁亮公司系甘洛县2019年脱贫攻坚吉米镇通乡公路破损路面整治工程的承建主体,在建设过程中有水泥需求。但与原告建立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还是仁亮公司,需要明确***与仁亮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仁亮公司向***出具了《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四川仁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介绍信》,证明了***系仁亮公司的代理人。2019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水泥欠款》。该《水泥欠款》印证双方结算的事实,且与《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相互印证,证明了***作为项目负责人(委托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况且,***在找原告***购买水泥时,原告***不仅了解了需要水泥的工地的位置及承建的公司等相关信息,还同***一起实地查看涉案工地。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是有代理权的。综上,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履行的是工程管理职责,其行为后果应由工程的承包人仁亮公司承担,即仁亮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水泥款的责任。
被告***于2019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在欠款人一栏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仁亮公司、***支付材料款28084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焦点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水泥欠款》、《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欠款280840元为基数,以年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作为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本案中应确定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7日)。
本案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是原告为维护自身可能获得的利益,自行选择的结果。原告支出的申请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仁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水泥款2808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8084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被告四川仁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申请费20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不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