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2103号
原告:***,男,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北京大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五街5号一层110号。
法定代表人:沈士洲,董事长、监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大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工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工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大工科技公司支付:1.未办理离职证明的损失85000元;2.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12月30日的年终奖共计56000元(14000元×4);3.202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25日超时***合计5446元;4.补缴2019年4月份公积金;5.支付上述年终奖等金额所产生的利息;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研发工作,合同期限为2019年04月16日至2022年04月15日,试用期为2019年04月16日至2019年7月15日,转正后税前工资14000元。因个人发展原因,原告依据劳动合同规定,于2020年12月30日用公司钉钉办公软件提交了正式离职流程,并在研发部门经理指导监督下完成工作交接,工作交接清楚无误,库房物品归还清楚,财务无借款。2021年01月29日离职申请期满30天,原告多次和被告公司协商开具离职证明未果。原告向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经仲裁委员会多次协调,被告谎称已经开具了离职证明。同时被告威胁原告说不重新手写离职申请休想拿到离职证明,试图伪造篡改原告离职申请。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2月17日春节放假,被告于2021年2月18日才为原告开具了离职证明。因被告未及时提供离职证明影响原告离职后的再就职,导致原告新工作机会的职位因超过有效期失效,直接造成了原告工资收入、社会保险、公积金等、春节带薪假期的损失、春节过节礼品购物***的损失。再加上春节特殊时期重新寻找新工作机会更加困难。造成原告无工作,基本生活无法得到保障,社保、公积金断缴,房贷延期等,被告应支付该损失。被告招聘时通知原告入职后每年至少有2个月的年终奖,并根据公司效益酌情增加。原告入职时被告再次承诺每年最低有两个月的年终奖发放,根据绩效上浮,年终奖年底发放。且对于其他公司同事也有同样的2个月工资年终的承诺,原告离职时向被告人事经理索要年终奖,人事经理并未否认年终奖一事,并承诺和总经理沟通此事。被告于2021年02月08日为员工发放了年终奖。年终奖并未发放到原告帐户。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12月30日两年的年终奖,合计4个月工资共计56000元。被告装修新办公室,202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25日三个星期期间,需原告和其他同事在下班进行加班,进行网线安装,电线安装,工位安装。每天加班时间为18:30至23:00,且经常会有比此更晚,暂且按此计算,加班时长为4.5×10=45小时,2020年11月25日调休1天,2021年01月16日周六加班一天,最后统计加班时长为45小时,离职后无调休待遇,折算为***支付给原告共计5369元。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入职,当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但未缴纳公积金,造成原告公积金断缴。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年终奖,***等金额,从时间上产生了利息,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现原告不服裁决结果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大工科技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办理离职证明的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依据进行举证,否则该诉请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通过公司办公管理系统,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根据劳动法规定、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等: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但原告于2021年1月29日起擅自不到岗工作,其行为显然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和劳资双方签署的合同的约定。虽然原告擅离岗位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被告公司劳动纪律,但是,被告秉承构建和谐劳资关系之宗旨,珍惜并肩同行两年之情谊,多次与原告恳谈,希望原告继续留任。但无奈原告去意已决,被告最终尊重其选择,为配合原告的需求,在原告离职申请未满30日前,向其开具了离职证明(为与客观事实保持一致,离职证明日期系原告实际离岗之日)。2021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双方商定2021年2月10日办理离职手续,交接《离职证明》,原告当即表示《离职证明》内容和形式符合其要求,且拿到离职证明后立即取消向劳动监察大队提起的投诉。但后续原告并未按约到公司领取离职证明,也拒绝与被告联系,更未履行办理的离职交接手续的义务,即便在此情况下,被告还是通过邮寄的方式,将《离职证明》**原件寄送给了原告。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动者违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不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未被录用的原因系未提交离职证明,反倒在一审证据中提供了原告与其所称的未签署劳动合同之公司(北京小米移动软件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2月23日至2024年2月29日,该证据不仅与原告所述事实相矛盾,且主张的损失所对应的月份(共三月)也令人匪夷所思(原告提交离职申请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擅自离岗时间为2021年1月29日),所以,原告的主张缺乏基本的事实基础。综上,原告提其离职申请后强行要求被告向其立即出具离职证明,甚至通过向劳动监察委投诉的方式进一步向被告施压,后向被告承诺拿到离职证明的同时撤销劳动监察投诉,但转而用拒绝回避的方式导致被告无法与其联络,并在与他方签署了《劳动合同》时候,仍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求不仅缺乏法律和事实的依据,甚至已经构成了恶意诉讼应该驳回。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的诉求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2019年4月16日至2020月12月30日年终奖的诉求,无相关证据加予佐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公司奖金非固定数额,亦非必然发放,系根据公司业绩、个人综合考评等确定,原告的本项请求应予以驳回。3.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不同意支付2019年4月的公积金,公积金纠纷不属于劳动纠纷争议范畴,且该诉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另,离职的时候被告多给原告上了一个月公积金,客观上也没有欠付。5.不同意支付年终奖等金额所产生的利息,该诉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综上,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并已经履行裁决内容,原告各项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于2019年4月16日入职大工科技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自当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月解除。
***主张因大工科技公司未向其出具离职证明,其无法在新公司办理入职手续,大工科技公司应向其支付因未办理离职证明的损失。***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截图文档,证明其最后工作日为2021年1月21日,以及其催办大工科技公司出具离职证明。
2.入职offer截图文档,其上显示入职必备资料中包括上家单位离职证明原件,否则无法办理入职。***称其应聘案外公司,案外公司通知其于2021年2月1日9时前到达并准备离职证明原件等材料,因大工科技公司未按时给其出具离职证明给其造成此损失。
3.国内特快专递回执,证明大工科技公司于2021年2月18日给其邮寄离职证明。
4.大工科技公司人事经理与***聊天记录,证明其催办离职手续。
5.***与案外公司劳动合同,证明其新入职企业的工资待遇情况。
大工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3-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大工科技公司主张,***曾于2021年1月14日在钉钉系统上提交离职申请,于2021年1月19日自行撤销;2021年1月19日,***通过钉钉提出离职申请,同年1月21日公司董事长与其谈话并挽留,但***坚持离职,同年2月8日,公司相关人员处理完其离职申请,钉钉审批同意其离职,并于当日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后为其开具离职证明,但***拒接公司电话;2021年2月28日,公司向***邮寄离职证明,***于次日签收。
***主张大工科技公司曾与其口头约定有年终奖,标准为每年两个月的工资,不足一年则按照一年计算,按照绩效考核结果进行发放。***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录音、绩效考核表予以证明。录音中有如下内容:“***:我想问一下,公司入职的时候说有两个月的年终奖,那我现在离职,还能拿到吗?人事经理:你觉得呢,我俩去会议室。***:就是入职的时候说有两个月吧......人事经理:入职的时候,因为也是这样的,公司情况因为也是不太景气,然后今年不这也是情况不太好。***:再加上现在离职,今年这就比较悬了吧。人事经理:对,对对,我是这么觉得的......”;绩效考核表中未载有大工科技公司相关确认信息。大工科技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绩效考核表的真实性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其公司未与***约定有年终奖,且根据薪酬管理制度,***不符合发放情况。大工科技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薪酬管理制度及钉钉截图予以证明。薪酬管理制度中显示“年终奖:为奖励员工在过去一年对公司发展做出的贡献,并鼓励其在新的一年里再创佳绩,设置年终奖。由总经理根据经营情况和管理需要,在预算范围内,确定公司总金额及各部门额度,各部门经理负责本部门的分配,经人力资源审核,总裁审批后发放”;钉钉截图显示“是否已经完成钉盘上的财务、人事、部门制度和流程学习”“是”。***对钉钉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薪酬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仲裁阶段***主张其于202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45小时,大工科技公司应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但本案庭审中,***主张其在仲裁阶段主张加班日期错误,应为2020年11月7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延时***。***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多份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大工科技公司对人事经理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与同事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其公司未安排***加班,且***不存在加班。
***以要求大工科技公司支付未办理离职证明的损失、交通补助和餐补、年终奖、***、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大工科技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9日交通补助及餐补440元;2.大工科技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165.71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仲裁裁决作出后,大工科技公司已经向***支付了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裁决款项,***对此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鉴于大工科技公司已向***支付仲裁裁决的交通补助、餐补及工资差额,***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就年终奖一节。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其经营状况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以及如何发放年终奖。大工科技公司提交的薪酬管理制度已载明年终奖根据经营状况和管理需要等进行相关分配,属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行使。现***未就其所持双方约定每年有2个月工资年终奖的主张进行举证,亦未举证证明其符合年终奖的发放条件,故其要求大工科技公司向其支付年终奖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就未办理离职证明损失一节。***虽主张因大工科技公司未向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无法入职新公司,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因未提交离职证明而未被录用,***未就其主张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大工科技公司支付未办理离职证明的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中,***要求大工科技公司支付2020年11月7日至11月25日期间延时***,但其仲裁申请书显示其在仲裁阶段主张的系2020年12月7日至12月25日期间的延时***,且仲裁委员会亦就2020年12月7日至12月25日期间延时***这一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因此现***在本案中关于2020年11月7日至11月25日期间延时***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补缴公积金及要求大工科技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亦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因公积金事宜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对***的上述请求均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大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一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交通补助及餐补440元(已履行完毕);
二、北京大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6165.71元(已履行完毕);
三、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崔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