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成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陕西大成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3民初4328号 原告:***,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 被告:陕西大成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关正街以西中贸广场15号楼1单元25层12505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陕西大成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保险、生育保险;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0380元(共计153天);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810元(共计49天);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0305元(共计15天);6、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7、被告向原告补发2020年2月未发的基本工资3000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高温补贴6750元(25×90天×3);9、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10、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000元;1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加班工资、假期工资的25%补偿金;1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1日应聘到被告处上班,在西安长安金茂府项目监理部任专业安全监理工程师,月基本工资50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休息日、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被告未支付加班费。2021年8月31日,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原告离职。2022年8月,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诉至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作出碑劳仲字(2022)225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的事实不清,裁决结果错误,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大成公司辩称,大成公司按照建设单位对项目监理人员的要求配备监理人员,由项目总监对现场监理人员进行全面管理,按照项目建设的具体要求开展工作。监理单位的工作性质为管理岗位,对各项目现场监理人员不要求加班,如根据项目建设需要确需夜间值班的,项目监理部可自行安排第二天进行调班休息。节假日值班的除正常安排轮班外,休假时间不足的均在适当时间调休换休。各项目监理部现场考勤除监理人员离岗时间过长的,需负责人向公司报备外,因其他原因短期请假均不扣除考勤,仍按满勤处理,做为公司对现场工作的补偿。工资发放由公司财务部门统计各项目考勤后向银行提供工资表统一进行代发。2018年9月,***入职我公司,被分配到长安金茂府项目从事安全监理工作。2021年6月到2021年8月期间***称蓝田县九间房镇漫道村进行选举,他需要请假回村参加选举。项目部没有按事假或旷工对待,而是在考勤上记了满勤。2021年8月中旬,***被调入碧桂园云顶项目,2021年8月19日,西安市蓝田县九间房镇暴雨,致使受灾严重。2021年8月23日,原告以家中受灾严重为由向项目总监***提出辞职,***再三挽留,***坚持离职,***向公司报备后,于2021年9月1日停发原告工资。经被告核实,2021年6到8月底,西安市蓝田县九间房镇漫道村进行村委会、村监委会选举,***参选了村监委会选举。***任村监委会职员,于2021年9月开始任职。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于法无据,应予驳回。2020年2月因为新冠疫情原因,公司按西安市相关规定发放基础工资,无需向原告补发工资。原告***系自身原因离职,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任长安金茂府项目安全监理员一职,月工资5000元/月。2020年2月,因新冠疫情管控因素,原告未到岗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000元。2021年8月中旬,被告将原告调至碧桂园云顶项目工作。2021年7月,原告担任西安市蓝田县九间房镇漫道村进行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每月领取误工费1700元。原告于2021年8月离职,被告向原告支付当月全勤工资。2022年8月26日,原告以双方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碑劳仲字(2022)2259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形成本案。 庭审中查明,2018年9月至12月期间共18个休息日,原告已休18天。2019年度共52个休息日,原告已休41天,存在休息日加班11天;2020年度52个休息日,原告已休47天,存在休息日加班5天;2021年1月至8月期间共有35个休息日,原告已休31天,存在休息日加班4天。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24天。在职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双方对于原告离职时间、离职原因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20年3月工资3000元,其于2021年8月31日离职,并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则主张2020年2月因新冠疫情管控,企业不能复工,故仅向原告支付工资2000元,原告系因自身原因于2021年8月23日离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18年9月至2021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2018年9月至2021年8月期间原告存在休息日加班2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4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9195元(5000/21.75*20*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52元(5000/21.75*24*3)。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属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至2021年8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元(5000/21.75*8*2)。关于2020年之前年休假待遇问题,被告提出仲裁时效抗辩,该抗辩事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经济补偿金一节,原被告对解除事实无异议,但对于离职原因各执一词,因原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进行佐证,应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补偿1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实,应视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原告提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固定期限双倍工资的诉请,被告亦提出时效抗辩,该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该项诉请,亦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高温补贴,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符合发放该项津贴的条件,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一节,因2020年1月受疫情管控,原告未到岗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不低于当期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并不成立,故对其要求补发工资及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保一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大成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919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52元; 二、被告陕西大成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补偿15000元; 三、被告陕西大成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元; 四、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大成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于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