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沿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沿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215号 原告:王翕平,男,汉族,1971年9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7年8月19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研、***,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沿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小区11栋30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12月1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小区11栋306室,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茨坝镇花鱼沟村378号附1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10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被告公司监事,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翕平诉被告***、云南沿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坤公司”)、云南**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翕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沿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保昆明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翕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89404.2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伙食费132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92640元,后续护理费817600元,误工费42166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74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264.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932836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062290.99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剩余三名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7日20时53分,被告一驾驶云A×××××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昆明市,右转弯碰撞由原告驾驶的悬挂昆明1287695号防盗号牌直行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严重,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定,被告一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云A×××××自卸货车在被告四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 被告***辩称:第一,关于责任承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在被告方责任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责任,之后再由其他被告承担责任。第二,原告所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残疾辅助器具鉴定两份报告不可采信。因为两份鉴定报告都是原告单方提交***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而且在鉴定里面云南正大法医***定中心做的伤残鉴定其中骨盆粉碎性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与事实不符,按照这个标准只能鉴定为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也和事实不符。其次是残疾用具配备鉴定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我们查了一下市场价一般在4000元左右,一副大腿假肢他提出的是2万元,硅胶套约1000元左右,大腿的假肢套约1000元左右。他所鉴定的费用比市场价高,明显不合理。第三,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赔偿数额的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来确定,但是原告计算的标准都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经垫支77764元的医药费应当在赔偿数额里面扣除。 被告沿坤公司辩称:涉案的机动车与该公司属于挂靠经营关系。因为昆明政府要求,所有的车辆必须是挂靠在公司名下才能运营。该车其实是私人的,所有的责任都应由***个人承担,跟我们公司无关。我们公司不给他买保险,所有的保险都是***自己买的。 被告**辉公司辩称:2019年8月28日,我公司从其他公司转进了一辆杰狮牌新型渣土车,我公司认为在此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违章,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中国人保昆明市分公司辩称:第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是100万,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我公司愿意承担。第二,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翕平医疗费4万元,是直接支付到医院的,应该在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减。第三,责任承担,因为是主次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方承担70%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昆明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开具的4***分别为37.5元发票,***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73.4元、269.2元的发票,云南快快连锁药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金盾花园药房开具的金额为61.5元的发票,云南协和医院(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19元的发票,云南一心堂药业开具的金额为81.6元、51.6元的发票,云南中医学院门诊部开具的4***为27元、176元、230元、36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因原告未能证明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陪护证明,因有住院医生签字以及“云南新新华医院外科(一)”签章,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3、靖城街道公园弄社区开具的证明,因原告是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事故发生的情形,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为何在昆明市,与社区证明相矛盾,故该证据不予采纳;4、交通费发票12张,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5、云南正大法医***定中心出具的《***定意见书》因证据形式合法,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员资质、鉴定范围、鉴定规程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定所《***定意见书》与被告申请云南德林义肢**器材***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致,且证据形式合法,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员资质、鉴定范围、鉴定规程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健之佳健康药房购物小票(37.4元、74.9元、74.9元)、云南一心堂药业的购物小票(45元)、一心堂药业开具的发票306.8元、《收据》(摘要:生活用品225元)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收条,因签字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故本院无法确认其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3、情况说明,因出具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未经法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4、云南新新华医院有限公司开具的治疗费发票金额与门诊收费收据的金额相对应,被告***将此部分金额重复计算,且在本院的询问中,被告***承认治疗费为9250元,故应认定金额为9250元;5、昆明洁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陪护费发票金额与收据金额相对应,被告***将此部分金额重复计算,且在本院的询问中,被告***承认治疗费为7500元,故应认定金额为7500元。因此,被告***垫付金额为56750元。被告**辉公司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7日20时53分许,被告***驾驶云A×××××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空载)沿北京路直行右转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原告王翕平驾驶无号牌“好驰”牌电动自行车沿北京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同向行驶至路口直行,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王翕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30103120180000289号)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翕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翕平申请复核,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昆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007号),维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第53010312018000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2月28日到云南省新新华医院住院治疗113天,产生医疗费274564.68元,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双下肢毁损伤;3、骨盆粉碎性骨折(C型);4、盆腔脏器损伤待排;5、右肘及右手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1年),加强营养;2、建议行功能**训练,***肢;3、门诊随诊。2019年3月25日,原告到云南新新华医院就医,产生放射费、检查费共393元。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6月5日原告在云南新新华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13171.28元,出院诊断为:双下肢截肢术后窦道形成。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务必继续抗炎等对症治疗;3、保持创面清洁干燥,隔日换药,继续行**训练、***肢等;4、门诊随诊。经原告委托,云南正大法医***定中心于2019年7月22日出具云南正大[2019]临床鉴字第20595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翕平双大腿中段以远肢体缺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三(叁)级;王翕平骨盆损伤后遗严重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玖)级;2、王翕平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3、王翕平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护理),时限为终身。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经原告委托,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定所于2019年10月20日出具云安[2019]肢鉴字第106号《残疾用具配置鉴定意见书》,经被告***申请,云南德林义肢**器材***定所出具德林***定所[2020]辅鉴字第045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均为:组件式大腿假肢单价:人民币20000元/具,本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叁年更换一次;大腿假肢硅胶套单价:人民币4000元/只,本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壹年更换一次;大腿假肢硅胶套锁具单价:人民币3300元/套,本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叁年更换一次。每年假肢的维修费是假肢价格的10%。原告购买轮椅车、医用双拐、助行器产生费用836元。原告购买组件式大腿假肢、大腿假肢硅胶套、大腿假肢硅胶套锁具共产生费用85000元。另,原告需要赡养母亲***(1935年4月24日出生),现有其哥***,其姐***。被告***为原告垫付了56750元费用(其中医疗费49250元,陪护费7500元),被告中国人保昆明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云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辆2018年10月9日登记在被告沿坤公司名下,2019年8月28日转至**辉公司名下,并自2019年8月28日起,涉案车辆保险单将关系人信息被告沿坤公司变更为被告**辉公司。被告***与被告沿坤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为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计算和认定问题。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为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出具的第53010312018000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昆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翕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所驾驶的云A×××××号车辆向被告中国人保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再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70%,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30%。2、被告沿坤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和被告沿坤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在事故发生期间双方之间成立挂靠关系,故被告沿坤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辉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11月7日,被告**辉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转进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沿坤公司名下,故被告**辉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计算和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残疾生活辅助具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 1、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被告***、被告中国人保昆明市分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及核对原件后,可以认定的金额为288128.96元,其中被告***垫付了49250元,被告中国人保昆明市分公司垫付了40000元。 2、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及原告的病历医嘱,本院支持原告该部分的请求5000元。 3、伙食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本院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13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0元。 4、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出院医嘱及损害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判定该费用为7500元。 5、护理费,后续护理费。按照《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原告自行支出护工费用27360元(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5月4日共171天,160元/天),被告***实际为原告支出护工费用7500元(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1月3日共50天,150元/天),该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其他时段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确实产生及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认可。至于后续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原告的病历医嘱、残疾情况,原告装假肢后对护理依赖程度有所减缓的客观实际情况,本院判定该部分费用为:150元/天×365天×10年×70%=383250元,之后产生的费用可依法另行主张。 6、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照上述规定,本案误工费应当是指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受伤后至定残日前一天(2019年7月21日)的误工期256天,由于原告未提交工资证明,参照2019年云南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238元,本院支持25416.24元。 7、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并不能证实确系本次事故产生,结合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 8、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36238元/年×20年×(80%+2%)=594303.2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案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抚养母亲***(1935年4月24日生),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23455元/年×5年×(80%+2%)/3=32055.17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故结合事故发生实际及原告伤情,对该部分本院支持30000元。 11、残疾辅助器具。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出院记录,可以确认原告安装了义肢,对于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购买组件式大腿假肢、大腿假肢硅胶套、大腿假肢硅胶套锁具共产生费用85000元,以及购买轮椅车、医用双拐、助行器产生费用836元,本院对这部分已产生的费用予以确认。至于之后的费用,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伤情情况,本院认定为:组件式大腿假肢:40000元/次×10年/3=133333.33元;大腿假肢硅胶套:4000元/只×2只×10年=80000元;大腿假肢硅胶套锁具:3300元/套×10年/3=11000元;假肢维修费:40000元/次×10%×10年=40000元。以上共计:350169.33元,之后产生的费用可依法另行主张。至于**食宿费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此部分费用确已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12、鉴定费。原告请求的2600元的鉴定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权利必要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8128.9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伙食费132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34860元,后续护理费383250元,误工费25416.2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430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55.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350169.33元,鉴定费26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护理费34860元,后续护理费383250元,误工费25416.2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430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55.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350169.33元,共计1451053.94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昆明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1341053.94元,由原告承担1341053.94×30%=402316.18元,被告***和被告沿坤公司连带承担1341053.94×70%=938737.7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医疗费288128.9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伙食费13200元,营养费7500元,共计313828.96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昆明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303828.96元,由原告承担303828.96×30%=91148.69元,被告***和被告沿坤公司连带承担303828.96×70%=212680.27元。上述被告***和被告沿坤公司应连带向原告支付1151418.03元,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56750元费用(其中医疗费49250元,陪护费75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保昆明市分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30000元,计入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付。上述被告***和被告沿坤公司应连带向原告支付的费用由被告中国人保昆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1000000元)赔付给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和被告沿坤公司自行承担。另,鉴定费2600元不在被告中国人保昆明市分公司保险范围内,该部分由原告、被告***、被告沿坤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为原告780元、被告***和被告沿坤公司连带承担18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的限额内向原告王翕平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该费用已经赔偿);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的限额内向原告王翕平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王翕平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70000(已经扣除垫付的30000元); 四、上述第一、二、三项外剩余经济损失151418.03元,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翕平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1418.0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56750元,还应向原告王翕平支付人民币94668.03元; 五、被告云南沿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支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王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98元,由原告王翕平承担人民币9389元,由被告***与被告云南沿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人民币21909元。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由原告王翕平承担人民币780元,由被告***与被告云南沿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人民币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胡 萍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