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沿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沿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440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系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沿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小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云南省昆明市西圆路421号***小区7幢2楼。 负责人:**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沿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坤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沿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自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4月19日期间的停运损失36000元;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新型智能渣土车租赁合同》按该租赁合同之约定,案外人***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云A×××**的车辆出租原告从事渣土运输;原告每月向案外人***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7000元的租赁费用,租赁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车辆在事故处理和维修期间内原告仍需向***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关的车辆租赁费用。2020年3月8日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在昆明市盘龙区金浑公路金殿公园后门与被告***驾驶的所有权属于被告沿坤公司的车辆(云A×××**)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身体和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害。同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30103201400000507号),确认了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的受到严重损伤,该车辆于2020年3月9日送至昆明荣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至2020年4月19日才修理完毕。在车辆修理期间原告遭受了较大的停运损失。原告因上述停运损失多次与两被告进行协商,望其能够进行相应的赔偿,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 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沿坤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是被告沿坤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被告***是在工作期间,属于职务行为,肇事车辆是被告沿坤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沿坤公司不清楚是否修理了40天,27000元的租赁费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停运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费用为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在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已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被告沿坤公司在投保单中**确认,已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已尽了合理的提示义务,本案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沿坤公司、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云A×××**号车的投保情况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及认定情况:一、原告第三组证据出厂证明,证明因被告***肇事致原告驾驶的云A×××**号车受损,该车于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4月19日被送至昆明荣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被告沿坤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确实是进行了修理,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了汽车的修理费用,对于修理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出厂时间无法落实;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当庭***A×××**号车的维修费56150元已经转账至昆明荣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沿坤公司、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证据的情况下,应予以采信。二、原告第四组证据新型智能渣土车租赁合同,证明本案所涉云A×××**号车系原告向案外人***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承租的,按双方于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每月以现金的方式支付27000元的租金,如在租赁期间发生事故由原告负责处理,车辆事故处理及维修期间,原告仍需按合同约定向案外人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沿坤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约定的租金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提供租赁合同的相关备案登记的材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保险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签署方;本院认为,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推翻该证据,应予以采信。三、原告第五组证据收据,证明原告在车辆维修、停运期间仍按月向案外人***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租金;被告沿坤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租金以现金缴纳的情况比较少,应该提交转账的明细;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是正式的发票;本院认为,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推翻该证据,且该证据与第四组证据新型智能渣土车租赁合同相印证,应予以采信。四、被告沿坤公司当庭提交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含条款)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沿坤公司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赔偿责任不应该由被告沿坤公司赔偿,因为交强险附有条款,商业险没有附条款;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需要在相关的条款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沿坤公司提交的保险单说明了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保单送达,因为商业险保险条款内容非常多,保险公司在送交保单的时候,也会送达商业保险的条款,只是条款提不提交在于投保人本人是否愿意来提交,但是在保单中有提示,就是请详细阅读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本院认为,应予以采信。五、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投保人营业执照、行驶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车辆投保的情况,以及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确认并申明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已完全理解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提示,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本案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部分不予认可,只能看出被告沿坤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上盖公司的印章,实际上是加盖在强制保险投保单的部分内,只能推定为对强制保险的内容予以知悉,保险条款并没有被告沿坤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沿坤公司对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副本、投保人营业执照和行驶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将条款作为附件一并交给被告沿坤公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沿坤公司、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做到安全驾驶,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应当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沿坤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在执行职务,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由被告沿坤公司承担;由于被告***驾驶的云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被告***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超出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由被告沿坤公司承担。被告沿坤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盖有公司印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对被告沿坤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按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沿坤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停运损失,事故发生后至车辆修理完毕共计41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新型智能渣土车租赁合同,原告每月需支付***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金27000元,现原告主张40天的停运损失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故由被告沿坤公司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沿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6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云南沿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