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65513号
原告:***,女,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晓林乡高庄村8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八里庄村陈家林9号院华腾世纪总部公园项目9号楼5层(501—5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宙。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嵘,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淼,女,199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北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嵘、王子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4000元;3.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7日、2020年3月8日休息日加班费4551.7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19年6月11日入职被告,任造价工程师职务。原告无试用期,在职期间每月应发工资12000元(固定发放);工资按自然月计薪,当月工资于次月10日发放。因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原告2020年6月工资,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向被告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故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7日和3月8日,被告安排原告休息日加班3天,但未安排调休亦未支付相应加班费。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可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结果。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自2019年6月起至2020年5月期间与北京尚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19年6月27日与被告建立劳务关系,双方劳务关系存续至2020年12月10日。劳务费根据原告服务成果及工作效率确定,支付时间及数额均不固定,数额上限为12000元。因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故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未安排过原告诉请期间休息日加班,没有也无需安排调休或支付加班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就本案劳动争议,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4000元;3.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7日、2020年3月8日休息日加班费4551.72元。该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0970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交手机截图打印件(网银),显示被告向原告汇款情况如下:2019年7月17日汇款8000元、8月23日汇款10482.3元、9月6日汇款11999.9元、10月25日汇款12000元、11月21日汇款12000元、12月13日汇款12000元,2020年1月17日汇款12000元、2月10日汇款12000元、3月17日汇款12000元、4月8日汇款12000元、6月1日汇款12000元、7月2日分别汇款2000元和6000元、7月22日汇款4000元、8月10日汇款12000元;上述汇款交易附言分别为“劳务收入劳务”“其他款项劳务”“劳务收入专家”“劳务收入”“其他款项专家劳务费2”等。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支付其2019年6月11日至30日期间工资8000元、7月工资10482.3元、8月工资11999.9元,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每月工资各12000元(2020年5月工资2000+6000+4000元)。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相应汇款系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其中2020年6月1日支付的12000元为2020年5月劳务费,2020年7月2日分别支付的2000元、6000元及7月22日支付的4000元为2020年6月劳务费,8月10日支付的12000为2020年7月劳务费,其他劳务费对应时段认可原告所述。
原告提交其个人所得税手机APP截图打印件,显示:税款所属期2019年7月缴纳个税1523.81元、税款所属期2019年8月缴纳个税1996.63元、税款所属期2019年9月缴纳个税2285.7元、税款所属期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每月缴纳个税2285.71元、税款所属期2020年6月至8月每月缴纳个税2285.71元,个税收入类型均为“一般劳务报酬”、收入单位均为被告。原告据此证明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为其扣缴个税情况,主张税款所属期对应的为上一个月的工资;2020年6月、7月、8月的个税对应的是2020年4月、5月、6月工资。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税款所属期对应的均为上一个月的劳务费。
原告提交其《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尚质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据此证明因被告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其自行委托尚质公司为其代缴社会保险,相关费用均由其承担。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该证据可证明原告知悉与被告系劳务关系。
原告提交被告钉钉办公系统截图打印件,显示:原告分别申请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7日及3月8日加班获批准。原告据此证明其相应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钉钉办公系统仅是对劳务人员工作时长的记录,正常加班需经过被告OA办公系统审批。
庭审中,原告主张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受被告管理并完成被告指派的工作任务。就该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微信截图打印件(2020年2—5月打卡日报),显示:2020年2月3日至5月29日期间原告存在上下班打卡情况。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主张该证据并非员工考勤记录,而是基于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要求进行的“个人疫情防控行程记录”,双方并无劳动关系。2.其与高松岭、松平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内容涉及原告与高松岭、松平沟通工作、考勤、年假、工资数额及支付时间、申请加班及请假等情况,2019年6月10日原告与松平接洽入职事宜,2020年7月至12月期间原告仍在与松平沟通工作、核实7月及8月工资支付事宜;另有对话内容显示:松平:“小陈,部门当时招你和于丽敏,不是要专家或劳务那样给活独立干的。是要与部门人员配合干活的。像这种最能独立分配给专家做的结算工作,拿回结算成果,部门人员也要做后续对内做审核调整,分析对此概算,对外对甲方联络汇报再修改做很多工作,我们是缺少这样的帮手。”。原告另主张高松岭系被告生态造价部园林二组组长、松平为被告生态造价部副经理,其系生态造价部员工。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亦认可原告所述高松岭、松平身份,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高松岭、松平不负责被告人事管理工作,不知悉原告系劳务人员。3.被告钉钉系统截图打印件(2020年2月4日至5月25日期间周报),显示:原告填报的“本周完成工作”和“下周工作计划”情况;部分周报有松平的留言。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原告系受托承接被告项目任务,并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报备工作,但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提供证言显示:王某系被告生态造价部园林二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职务在组长之下,为被告正式员工;正式员工工资无需申请,每月直接发放;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也不清楚工资与劳务费的区别;原告的劳务费每月申请一次,之所以申请劳务费,是因为相关审批系统只能选择劳务费。
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系劳务关系;2020年1月起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被告方开始要求正式员工、劳务人员均进行打卡报备防疫行程。就该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松平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显示内容涉及原告与松平沟通工作、原告让松平给其安排工作、专家费申请等情况,2020年7月至12月期间原告仍在与松平沟通工作、核实7月及8月工资支付事宜;另有对话内容显示:原告:“松工,工资什么时候给我发呢?”松平:“***,8月份我这里记录你没有工作,所以未考虑工资。”原告:“7月份工资也没发呢。”松平:“我记得是走流程了。得查一下。”原告:“没有发。”“这我就不知道了,我跟你要了好几次新的工作。”。2.原告自行制作的《与***劳务关系说明》,显示: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办理多项不同项目及内容的工作。3.《专家劳务费报销打印单》若干张,显示:被告以“劳务费”名义为原告申请报销,但均无原告签字确认。4.被告《2019年新员工入职培训通知》《2020年新员工入职培训通知》及《绩效考核汇总表》的办公系统截图打印件、被告生态造价部2019年7月至12月《考勤记录》,均未显示与原告有关记载。原告认可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与***劳务关系说明》真实性,亦认可《与***劳务关系说明》所载的相应期间其工作情况,但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不认可《专家劳务费报销打印单》、办公系统截图打印件、《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对员工的培训、考勤管理及工资审批、支付、扣税等事宜均系单位掌控事项,本案中,被告虽以劳务费名义支付原告报酬并扣税,且主张未对原告进行培训及考勤管理,但并不能依此即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关系。另根据双方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证实原告接受被告指派工作并向被告申请加班及请假等。另根据双方自认及所提交有关原告开展工作、报酬支付等的相关证据,本院采信原告有关工资支付情况的主张,并认定:原告2019年6月11日入职被告;原告2019年12月29日及2020年3月7日、8日休息日加班3天,被告未安排调休亦未支付加班费;2020年6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当日解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结合上述情况,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7日和8日休息日加班费均有事实依据。原告有关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数额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北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二○一九年七月十一日至二○二○年六月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1642.86元;
二、被告北京北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二○年三月七日、二○二○年三月八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3310.34元;
三、被告北京北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北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北京北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京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谭嘉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