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72民初4号
原告: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滨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振兴路美兰区政府办公区附属大楼1楼103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北京天驰君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以下简称“长江航道局”)诉被告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同年4月25日和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航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许某,被告如意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航道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就海口如意岛填岛工程II(西)标段总承包工程分别于2015年1月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2015年10月26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2017年5月2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二》、2017年7月12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三》;二、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人民币(下同)435794554元,以及该款从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三、确认被告逾期付款等行为构成违约,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已计量部分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33769920元(暂计至2018年12月5日为33769920元,此后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已计量部分进度款中预留20%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18802361元(暂从2017年12月27日计至2018年12月5日为18802361元,此后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14359058元(停工期间2015年9月9日至10月16日、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5日)、保险未赔付损失2100000元、退场损失费9964403元,前述各项损失共计78995742元;四、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就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部分(未完工部分)的期待利益损失4353314元;五、判决原告就海口如意岛填岛工程II(西)标段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435794554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经招投标,原告中标了被告发包的海口如意岛填岛工程Ⅱ(西)标段总承包工程。同年1月27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该填岛工程总价包干为1065500413元,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此前的固定总价包干金额调整为1000000000元,并对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予以明确。2017年5月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在原合同工程范围基础上增加部分施工项目,新增项目总价包干金额为41681500元,合同总金额相应调整为1041681500元。2017年7月1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三》,新增如意岛填岛工程西标段临时围堰、吹填砂项目,采用固定单价模式,暂定合同价为43746951元。2015年2月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至2017年12月,原告完成整个工程承包范围的90%以上,未完成部分产值仅为96760808元,其中固定总价部分即《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项下工程完成产值944920692元(1041681500-96760808),固定单价部分即《补充协议三》完成产值41270076元,签证部分产值为11622090元,前述已完成产值总额为997812858(944920692+41270076+11622090)元。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多次且长期拖欠工程进度款,施工进展一再受到严重影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2015年9月9日,因被告单方面的原因,工程被迫全面停工,导致原告大量人员、设备和船舶陆续撤离现场,2015年10月16日工程恢复施工。经鉴定,此次停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668258.40元。工程复工以后,原告积极开展施工作业,克服各种困难,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各项施工任务。至2017年12月已完成整个工程承包范围的90%以上,但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巨额工程款,以及被告财务状况持续恶化,已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经济能力。尽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均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前述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达到《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被迫全面停工。经鉴定,至2018年12月6日,此次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8410430.16元。截止目前,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合同总工程范围达90%以上,护岸主体工程及吹填工程已接近全部完成,一期吹填工程已通过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二期已通过环保验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现仅剩余少部分工程未完工。基于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三份补充协议所确立的工程计价方式,扣除被告累计已支付的工程款562018303.8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5794554.14元(997812858元-562018303.86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的前述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3769920元(从申请付款后第3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8年12月5日);因为被告违约导致停工,工程完工和工程款结算时间被延后,每期进度款中20%的预留款的支付时间亦被延后,该部分资金占用损失亦应当由被告赔偿。此外,原告因2016年10月18日的莎莉嘉台风受损,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210万元(扣除300万元免赔额后的理赔金额),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原告因此未能获赔,该部分损失亦应由被告赔偿。被告的前述违约导致工程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前述合同,就该工程价款予以结算,并对该项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当支付机械设备和人员退场费9964403元,并赔偿未履行部分的期待利益4353314元。
被告如意岛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涉案的海口如意岛填岛工程Ⅱ(西)标段总承包工程,被告已经办理了相关的工程报批手续,履行了招投标程序,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因此,涉案的工程项目合法,双方签订的合同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工程暂时停止的主要原因是相关政府部门要求各市县对中央环保督察反馈意见中提及的违法违规项目实施“双暂停”(暂停建设、暂停营业),即在建项目一律暂停建设,房地产项目暂停销售和宣传,其他酒店、餐饮、旅游、娱乐等经营类项目暂停营业。而事实上,涉案的工程并不属于违法违规项目。目前,涉案工程完成了工程承包范围的90%以上,待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复工后即可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如将涉案工程合同解除,将给双方当事人带来更大的损失。二、原告诉请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有误。首先,应按照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量计算应付工程款,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总金额扣除未完成工程产值计算应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也与行业惯例不符,应当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应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确认的《付款确认表》,目前被告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731449328元。结合《合同协议书》合同专用条款第14.7条“每月完成产值(经业主、监理书面确认合格工程量)的75%支付,经业主、监理考核后得分90分以上再进行支付当月完成合格工程量产值的5%”的约定,原告实际已经完成的产值为914311660元(731449328元÷80%),包干范围外已实际签证工程量216185元(江东大道一号门之间西侧场地建设费用45159元、观景平台建设费用171026元,水闸挤密砂桩费用为7185762.06元,已计入每一期进度款中不再重复计算),原告拖欠的电费为776345.49元,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562018303.86元。在涉案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实际欠付的工程款应为351733195.65元(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实际已经完成的产值914311660元+包干范围外已实际签证工程量216185元-已付工程款562018303.86元-应扣除款项776345.49元;在涉案合同不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实际欠付的工程款应为168870863.65元(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实际已经完成的产值×80%+包干范围外已实际签证工程量-已付工程款-应扣除款项。如果按照鉴定意见计算,被告实际欠付的工程款应为420290284.35元(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总造价999330000元-未完工程造价100825982.8元+《补充协议二》实际完成量35132548.44元+《补充协议三》实际完成量41270075.57元+包干范围外已实际签证工程量7401947元(江东大道一号门之间西侧场地建设费用45159元、观景平台建设费用171026元,水闸挤密砂桩费用为7185762.06元)-已付工程款562018303.86元-应扣除款项776345.49元,两种计算方式差额高达68557088.7元(420290284.35元-35132548.44元);其次,水闸挤密砂桩以及《补充协议(三)》约定的临时围堰、吹填砂实际完成产值已经包含在已审核进度款中,即包含在被答辩人实际已经完成的914311660元产值中,不应单独计算费用。无论是根据涉案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上海市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海口如意岛填岛工程Ⅱ(西)标段第10-24期工程量审核汇总表》中的“增项14至增项16”显示的内容,还是由原被告、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盖章、签字确认的《海口如意岛填岛工程Ⅱ(西)标段第10-24期工程量审核汇总表》中“增项14至增项16”显示的内容,水闸挤密砂桩以及《补充协议(三)》约定的临时围堰、吹填砂实际完成产值均已包含在每一期进度款审核中,都是不再单独计量的。再次,原告尚欠被告776345.49元电费未支付(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月基本电费54600元),应于其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第4.19条“电、水和燃气”“承包商应有权因工程的需要使用现场可供的电力、水、燃气和其他服务,其详细规定和价格见业主要求,承包商应自担风险和费用,提供他使用这些服务和计量所需要的任何仪器”约定,原告应自行承担电费。根据双方确认的《如意岛用电基本电费分摊明细》,原告每月应承担的基本费用为54600元。自2015年6月1日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电费3566145.49元,目前尚欠电费776345.49元,应于其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首先,原告主张的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有误。根据《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第14.7条的约定,“发包人的付款期限为承包人对进度款书面确认后的15日内”,第14.8条的约定,“发包人未能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4.7条约定的时间内付款的,每拖延一天应向承包人支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发包人发起付款申请流程的除外,付款申请流程不超过15个工作日”。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应从被告发起付款流程后的经过15个工作日后才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审核进度款的《付款确认表》以及被告发起付款流程的《付款申请审批》显示的内容,截止至2018年12月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29999692.57元。其次,已计量部分进度款中预留20%工程款不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专用条款第14.7条的约定,“工程竣工并经政府质检部分、业主、监理及设计单位等四方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格工程量产值的85%;竣工备案手续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格工程量产值的90%……”。由上述条款可知,审核进度款中扣留的20%的产值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完成备案手续、经过质保期后无息支付。现在该部分产值未达到涉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问题。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停工、保险等各项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主张2015年9月的停工损失没有依据。2018年1月17日,被告就双方高层领导会面时提出的涉案项目需要解决的问题组织专题会进行商讨、逐一给出具体处理意见和建议,其中就包括本次停工损失的处理,所形成书面会议纪要并送达给原告,原告未提出异议。而2015年9月份的停工并非被告违约导致的;且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价款已包含了该部分停工的补偿(根据《终止通知》工程量变化对应合同金额减少了0.7780亿元,补充协议只调减了0.6550亿元,此外补充协议延长了工期),原告在其向被告的致函中也明确了“经双方高层持续沟通、洽谈,再次达成合作共识,续签《补充协议》”。即便原告坚持双方未对此次停工损失补偿达成一致意见,从被告向原告送达《终止通知》至原告向被告发送《停工损失情况说明》时,已经超过了28天。按照合同通用条款20.1条“察觉或者应察觉该事件或情况后28天内”发出索赔的约定,原告已丧失索赔权。其次,原告主张2017年12月份的停工损失没有依据。2017年12月份的停工主要受海南省政府“双暂停政策影响”,属政府原因导致的停工,可以对总工期进行延期,应当按照不可抗力处理,相关损失应由各方自行承担。且鉴定意见中认定的人工费用损失、剩余材料损失、海上船机设备停工损失、陆上机械设备停工损失、水电费、间费接损失中的管理费均未得到被告确认,均应予以扣除。同时,原告提出的因工程款付款不及时造成的损失已包含在逾期付款违约金内,不能重复计算。再次,原告主张保险未赔付损失没有依据。被告已经为涉案工程投保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被保险人之一,台风的免赔额为30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原告、保险公司和公估公司确认的涉案台风损失为210万元,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数额范围内。五、本案所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涉案工程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涉案工程不宜折价、拍卖,不符合《合同法》第286条中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条件。六、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协议书》第4条、《专用合同条款》第8.7条的约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8日。根据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的约定,涉案总工期延长90天(即延长至2017年6月6日),如原告延误工期超过180天的,应当按每天40万元进行赔偿,误期赔偿上限为合同总价的3%。因原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其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17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中标通知书》及答疑文件、证据2.《合同协议书》、证据3.《专用合同条款》、证据4.《通用合同条款》、证据5.《开工令》、证据6.《补充协议》、证据7.《补充协议二》、证据8.《补充协议三》,第二组证据:证据9.固定单价部分的工程量计算表、固定单价部分工程联系单及附件、证据10.签证部分的工程量计算表、现场签证联系单及附件、证据11.未完成部分预算表、证据12.全部己完工程总产值计算表,第三组证据:证据13.工程款支付申请及附件、证据14.收款明细表、证据15.收款回单、证据16.己计量产值的80%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第四组证据:证据17.己计量产值20%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第五组证据:证据18.《终止通知》((2015)046号)、证据19.《复工令》((2015)056号)、证据20.工程联系单、停工损失情况说明、以及停工损失索赔书及计算资料及附件(2015年9月停工期间),第六组证据:证据21.海口如意岛填岛工程II(西)标段《停工函》、证据22.发文薄、证据23.工程联系单(详见子目录)、证据24.停工损失汇总表,第七组证据:证据25.损失确认书,第八组证据:证据26.退场发生费用汇总表及附件,第九组证据:证据27.预期利润明细表及附件,第十组证据:证据28.《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意见书》(共14份)证据29.单位、分部、分项工程划分报审表及附件,第十一组证据:证据30.关于配合如意岛项目二期海域竣工验收的沟通函,证据31.关于“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关于如意岛项目相关事宜的函”的回复函、证据32.目标责任状、验收报告、贺信,第十二组证据:证据33.如意岛项目西标段合同即计量支付等问题商谈会会议纪要,第十三组证据:证据34.关于尽快完善如意岛集散地沉箱预制场施工用电结算单的函、证据35.变压器移交单、证据36.预制场电费结算单,第十四组证据:证据37.现场照片即完成情况示意图,第十五组:证据38.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鉴定材料的证据已交双方质证,不再一一列举),第十六组证据:证据39.鉴定费发票。
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分别提交了5份证据,分别为:证据1.《工程联系单》(编号GC-RYDTD-20170731-027),证据2.《如意岛西标段需解决的主要问题情况汇报及处理意见专题讨论会会议纪要》及《工程联系单》(编号:GC-RYDTD-20180710-004),证据3.《如意岛用电基本电费分摊明细》、2016年1-12月及2017年1-10月《如意岛电费分摊表》、原告应担电费明细统计表,证据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海口如意岛填岛工程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保险单号码PGGH201546010000000006)及《损失确认书》,证据5.《付款确认表》、《付款申请审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
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证据1-证据9,证据10中的江东大道一号门之间西侧场地建设费用45159元、观景平台建设费用171026元,证据13-证据15,证据18-证据19,证据21-证据22,证据25,证据28-证据33,证据35、证据37中的照片,证据3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中关于挤密砂桩施工费用的计算未得到被告或监理单位确认,本院对该项施工费用的计算结果不予采信,证据10中临时游艇码头的施工费用2306627元虽未得到被告确认,但已得到监理单位认可,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采信;证据11、证据12、证据16、证据17、证据24、证据26、证据27、证据37为原告单方对相关工程量、工程款或费用的计算,本院不予采信,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由本院依法依约确定,已完成工程量产值、停工损失、预期利润已通过鉴定确定;对证据38即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余证据,被告仅认可其中已签字或盖章的部分,本院认为,该部分争议直接涉及到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的合理性问题,尤其是有争议部分是否可采信的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对此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的相应证据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如意岛用电基本电费分摊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未在各个月份分摊表中签字或盖章确认,本院对月份分摊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双方电费的分摊与结算,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证据认定,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就其开发的海口如意岛项目填岛施工总承包工程Ⅱ(西)标段进行招标,原告投标并中标该工程。同年1月27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海口如意岛项目填岛施工Ⅱ(西)标段的工程,包括集散地场地及预制场地修建和临建搭设、如意岛地基处理、护岸工程、沉箱内吹砂的施工即招标图、施工图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具体工作范围详见《海南如意岛项目填岛施工总承包工程工作范围和技术要求》;包干价为1065500413元,如后期业主提供的施工图纸和招标图纸有差异,只要设计方案和施工工艺未出现调整或未出现设计错误,只是对招标图纸的深化等造成的工程量的变化,合同总价均不予调整;合同履行期为762天。《专用条款》第14.2条(预付款)约定:预付款60000000元,开工后第7个月开始抵扣预付款且分4个月等额扣回;第14.7条(付款的时间安排)约定:每月按完成产值(经业主、监理书面确认合格工程量)的75%支付,经业主监理考核后得分在90分以上再进行支付当月完成合格工程量产值的5%;工程竣工并经政府质检部门、业主、监理及设计单位等四方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格工程量产值的85%;竣工备案手续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格工程量产值的90%;如非承包商原因造成了竣工备案延误,工程款支付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本合同整体工程接收证书发出后,工程结算完成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金额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作为质量保修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整体工程缺陷通知期限届满后,且修复全部质量缺陷并得到业主书面确认后支付质量保修金……进度款付款时限:在承包商每月25日报送上月25日至本月24日的已完成工程量的完整、有效资料前提下,业主和监理在15日内完成进度款审核,业主审核完成后需与承包商进行书面确认,经确认一致后业主于15日内完成付款;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承包商提供完整结算资料,业主应在收到该完整资料后6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第14.8条(延误的付款)约定:如果业主未能根据专用条款第14.7条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款项,每拖延一天业主向承包商支付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三作为逾期违约金,业主已发起付款申请流程的除外,付款申请流程不超过15个工作日;承包商每次申请付款时应向业主提交合法、有效的工程发票和付款申请以及相关证明资料,承包商迟延提交的,业主有权延期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因业主原因延迟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的,承包商不承担因此造成的违约责任;第18.1.1条约定:在没有限制及减少承包商履行本合同约定之义务及责任的情况下,业主已经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通用条款》第4.19条(水、电和燃气)约定:承包商应有权因工程的需要使用现场可供的电力、水、燃气和其他服务,其详细规定和价格见业主要求,承包商应自担风险和费用,提供他使用这些服务和计量所需要的任何仪器。这些服务的耗用数量和应付金额(按其价格),应根据第2.5条和第3.5条的要求商定或确定,承包商应向业主支付此金额;第16.2条约定:如出现下列情况,承包商有权终止合同:……(b)在14.7款规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42天内,承包商仍未收到该期间的应付款额;(c)业主实质上未能根据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f)业主破产或无力偿债,停业清理,已有对其财产的接管令或管理令,与债权人达成和解,或为其债权人的利益在财产接管人、受托人或管理人的监督下营业,或采取了任何行动或发生任何时间具有与前述行动或事件相似的效果。在上述任何时间或情况下,承包商可以通知业主14天后终止合同,但在(e)或者(f)项情况下,承包商可以发出通知立即终止合同。承包商作出终止合同的选择不影响其根据合同或其他规定所享有的其他任何权利;第16.4条约定:在根据16.2款的规定发出的终止通知生效后,业主应迅速按照19.6款的规定向承包商付款;第19.6条约定:……在不可抗力情况下终止合同,业主应向承包商支付已完成的、合同中有价格规定的任何工作的应付金额;第19.7条约定:不管本条的任何其他规定,如果发生各方不能控制的任何事件或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不可抗力),使任一方或双方完成他或他们的合同义务成为不可能或非法,或根据管理合同的法律规定,各方有权解除进一步履行合同的义务,则根据任一方向他方就此事或情况发出的通知:……(b)业主应支付给承包商的款额应等于如已根据19.6款的规定终止合同,按该款规定应予支付的款额。另,原、被告约定: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将海口市如意岛集散地10KV临时用电交给原告使用,原告根据变压器容量每月分担基本电费54600元。
同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开工令,原告进场施工。同年9月9日,被告因工程量核减导致的合同金额调整未能与原告达成一致向原告发出《终止通知》,通知终止合同关系并要求原告停止工作和撤离现场。同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复工令》,要求原告自次日起复工。
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此前的固定总价包干金额调整为1000000000元(不包含本次施工图新增项目及今后施工图设计变更增减项目);总工期延长90天,如因承包商原因导致在新总工期的基础上延误90天内,业主不予处罚,超过90天至180天,承包商按10万元/天赔偿,超过180天,按照40万元/天赔偿,误期赔偿上限为合同总价的3%;非因承包商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应当允许承包商索赔并顺延工期;将《专用合同条款》14.8条修改为“如果业主未能根据专用条款第14.7条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款项,每拖延一天业主向承包商支付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三作为逾期违约金,业主已发起付款申请流程的除外,付款申请流程不超过15个工作日;承包商每次申请付款时应向业主提交合法、有效的工程发票和付款申请以及相关证明资料,承包商迟延提交的,业主有权延期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因业主原因延迟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的,承包商不承担因此造成的违约责任。施工过程中,由于W01-W06段施工方案由直立式护岸更改为斜坡堤护岸,经上海市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该项调整核减工程款670000元。
2017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在《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工程范围基础上增加“格宾、多功能土工垫、硅烷浸渍、结合仓插板、胸墙接缝处理”项目施工,新增项目总价包干金额为41681500元。
2017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三》,新增如意岛填岛II(西)标段临时围堰、吹填砂项目,采用固定单价模式,暂定合同价为43746951元。该合同项下实际完成产值为41270076元。
在前述《合同协议书》及三份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之外,原告还实际进行了水闸挤密砂桩施工30871.98m(业主审核数,且双方对单价有争议)、江东大道一号门之间西侧场地建设(施工费用45159元)、观景平台建设(施工费用171026元)、临时游艇码头建设(施工费用2306627元)。
2017年11月16日,海口市海洋与渔业局召开了如意岛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会,海口市美兰区政府、海口市国土资源局、海口市规划局、海口市海洋与渔业监察支队、海口市海域使用动态监管中心(动态监测单位)、海南中岩投资有限公司(用海单位)、广东省航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施工单位)、北京水规院京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验收测量单位)等单位的28名专家、代表参会,经会议审核,国海证2013C46010001049号、国海证2013C46010001004号、国海证2013C46010001109号、国海证2013C46010001059号、国海证2013C46010001086号、国海证2013C46010000991号、国海证2013C46010001033号、国海证2013C46010000978号、国海证2013C46010001064号、国海证2013C46010001075号、国海证2013C46010001023号、国海证2013C46010000987号、国海证2013C46010001013号、国海证2013C46010001096号海域使用证下批准的填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停工函》,以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177213913.14元为由,于当日起全面停工。2015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经被告审核确认的工程进度款共24期,累计金额为731449328元,被告分43次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付款金额为562018303.86元,拖欠工程进度款金额为169431024.14元。已经支付的进度款付款时间也普遍超过合同约定期间。
就涉案填岛工程,被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标的为海口如意岛填岛工程,被保险人为业主及承包商,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保险费为20805000元,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50%,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30%,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20%;保险金额为39亿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亿元,台风的免赔额为30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2018年2月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及公估公司确认原告因2016年10月18日莎莉嘉台风遭受损失,赔款金额为210万元,但该款未获理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按期足额支付保费。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海南佳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未完工程产值比例、2015年9月9日至10月15日期间停工损失、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停工损失及未完工程的预期利润进行了鉴定。海南佳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琼佳信鉴字第(2020)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1.原告未完工程产值占双方合同(10亿元合同价款核减67万元)所约定的施工范围的比例为10.0894%;2.2015年9月9日至10月15日期间停工损失无争议部分为4044142.22元,有争议部分为624116.18元;3.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停工损失无争议部分为5402652.68元,有争议部分为3007777.48元;4.未完工程的预期利润为4343454.77元。本次鉴定费为72万元,原告已向鉴定机构支付。
另查明,本案起诉状送达被告的时间为2019年1月8日。
再查明,本院在审理的原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2018)琼72民初199号案件中查明:2018年1月5日,海口市海洋局作出《关于落实围填海项目立即停工的紧急通知》,要求被告立即实施“双暂停”(暂停建设、暂停营业),不得进行任何岛体建设及营业工作。
本院自2018年始,陆续受理了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及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追索如意岛填岛项目和跨海大桥工程款的案件。在前述案件中,被告累计拖欠了承包方工程款高达数亿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海洋工程建设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是否应当解除;2.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3.被告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金额;4.原告因两次停工遭受的损失金额;5.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预留工程进度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保险未获理赔的损失;7.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未完工程预期利润;8.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退场损失费;9.原告是否就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项目业主一方,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其主要义务。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多次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且长期、大金额拖欠工程进度款。从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发出《停工函》催要进度款至其提起本案诉讼前,已一年有余,但被告仍旧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且其经营状况恶化,丧失偿债能力。被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情形,亦达到《通用条款》第16.2条(b)项、(f)项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主张解除前述四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以前述第九十四条第三款或达到约定条件为由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虽在2017年12月26日向被告发出《停工函》,但其在该函件中并未表达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该函件不能视为是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主张以2017年12月26日为涉案四份合同解除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故本院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的时间即2019年1月8日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告的时间,涉案《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亦于此时解除。
二、关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问题。
根据《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第19.7条的约定,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后,业主应当向承包商支付已完成工程的价款。在已付工程款(562018303.86元)确定的情况下,查明被告在合同解除时拖欠的工程款,需要查明应付工程总价款。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所施工的填岛工程产值计价依据有《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及签证部分。
第一,关于《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项下已完工程总价款。原告主张以“间接法”即计算出未完工程在合同项目下工程中所占比例,再以合同金额减去未完工程价款,即可得出已完工程价款;被告则主张以“直接法”即以每期审核通过的工程量对应的价款累计直接计算得出已完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为固定总价合同,除设计方案和施工工艺调整外,所约定的1000000000元工程价款不因约定工程范围内某一项或多项工程量的增减而有所变化;而被告审核确定的每期工程进度款则是根据原告每期完成的工程量所确定的,在工程完工后,不论每期工程进度款之和高于或低于固定总价,均需按照该固定总价付款。故原告所主张的“间接法”更加符合本案总价包干合同的特征。原、被告双方对施工过程中因W01-W06段施工方案调整核减67万元工程款没有异议,故《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的固定总价调整为99933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未完工程在双方约定的《海南如意岛项目填岛施工总承包工程工作范围和技术要求》总工程中占比为10.0894%,故已完工程价款为898503598.98元=999330000元×(1-10.0894%)。
第二,关于《补充协议二》中已完工程价款。《补充协议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格宾、多功能土工垫、硅烷浸渍、结合仓插板、胸墙接缝处理”项目施工,新增项目总价包干金额为41681500元。原告主张《补充协议二》项下新增项目全部完工,但并未提供经被告或监理方确认完工的证据,从其提交的“证据11.未完成部分预算表”中也可看出《补充协议二》项下新增项目并未全部完工。诉讼中,被告认可原告就《补充协议二》项下新增项目实际完成并计量产值为35132548.44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就《补充协议二》项下新增项目实际完成产值为35132548.44元。
第三,关于《补充协议三》中已完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三》新增如意岛填岛II西标段临时围堰、吹填砂项目,采用固定单价模式,暂定合同价为43746951元。双方一致确认该合同项下实际完成产值为4127007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第四,关于签证部分工程价款。在前述四份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外,原告还实际进行了水闸挤密砂桩施工30871.98m(业主审核数),原告主张该项工程单价为279元/m,被告主张参照主合同清单中的约定单价计价。本院认为,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该项目单价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可根据双方2018年7月10日的工程联系单及附件(会议纪要)中提及的“合同价”即参照主合同清单中的232.76元/m进行计价,水闸挤密砂桩施工费为7185762.06元。双方对江东大道一号门之间西侧场地建设施工费用45159元、观景平台建设施工费用171026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不认可临时游艇码头建设施工费用2306627元,但该项费用已由监理审核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签证部分工程价款为9708574.06元。
综上,原告已完成的所有工程对应的价款为984614797.48元(898503598.98元+35132548.44元+41270076元+9708574.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62018303.86元,尚拖欠工程款422596493.62元。被告主张原告拖欠的电费776345.49元应从拖欠的工程款中扣除,但双方关于电费的结算尚存争议,在本案中不作抵销,被告可另案主张。因合同仅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未约定合同解除后工程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19年1月8日起至同年8月19日,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关于被告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金额问题。
如前所述,《合同协议书》及三份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关于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争议实际上是违约金起算日期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14.7条“付款的时间安排”约定,以其向被告申报付款后30日(15日审核、15日付款)作为最长付款期限,以次日为违约金起算日;被告则主张依据《补充协议》(由《专用合同条款》第14.8条修改而来)的约定,未发起付款流程按照审核确认后15日为最长付款期限并以次日为违约金起算日,已发起付款流程则按发起该流程后15个工作日为最长付款期限并以次日为违约金起算日。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整体内容理解,本案关于工程进度款违约金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计算。即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已发起付款申请流程的,其该流程发起后第15个工作日作为最后付款期限,以次日为违约金起算日;无证据证明发起付款申请流程的,以其审核确认后的第15日为最后付款期限,以次日为违约金起算日。按照每逾期一天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合同解除前一日即2019年1月7日,进度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1727889.02元(详见附件一)。
四、关于原告因两次停工遭受的损失金额问题。
关于2015年9月9日至10月15日期间的停工损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9日至10月15日期间的停工是被告要求的,其原因是双方就工程量核减导致的合同金额调整未能达成一致。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价款为包干价,本不存在工程量核减合同金额也同步核减的问题,但被告却违反约定调整合同价款,并在双方不能就合同金额调整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通知原告停工,故被告对此次停工存在过错,原告因此次停工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鉴定意见,此期间停工损失无争议部分为4044142.22元,有争议部分为624116.18元(人工损失为452904.18元、基本电费为65520元、企业管理费及财务费用105691.7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的人工损失中人员数量未经被告方确认,但并未超过设计人数且符合其在该阶段的施工规模,鉴定机构按照规范计算得出人工费损失,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认可;因本次停工为被告原因导致,故被告不应收取该期间的电费,该期间电费直接从原告应支付的电费中扣除即可,不计算为原告的损失;被告质证虽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企业管理费及财务费用,但本次停工时间较短,原告无法周全应对,该费用确为必要支出,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2015年9月9日至10月15日期间的停工损失为4602738.1元(4044142.22元+452904.18元+105691.70元)。被告抗辩称该期间的损失已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已予以考虑,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的停工损失。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次停工系因被告多次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且长期、大金额拖欠工程进度款所导致,故被告亦需对本次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此次停工系政府原因所致,但政府责令该项目停工的时间在原告通知被告停工之后,且政府部门责令停工是因为该项目存在手续不齐的情形,故该事由不能作为被告的免责事由。根据鉴定意见,本次停工损失无争议部分为5402652.68元,有争议部分为3007777.48元(现场人员误工赔偿87219元、现场基本电费626080元、现场水电费46292.41元、管理费2248186.07元)。本院认为,本次停工是原告对被告拖欠进度款所主动采取的反制措施,停工时间较长,相比于上一次的被动停工,原告有较为充分的时间准备和应对,可以安排管理人员和设备有序撤离,尽可能减少房屋租赁、交通、差旅支出,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管理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000元;但停工造成的现场人员误工赔偿为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金额也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停工为被告原因导致,故被告不应收取该期间的电费(含基本电费和现场水电费),该期间电费直接从原告应支付的电费中扣除即可,不计算为原告的损失。综上,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的停工损失为6989871.68元(5402652.68元+87219元+1500000元)。
综上,原告因两次停工遭受的损失为11592609.78元(4602738.1元+6989871.68元)
五、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预留工程进度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
根据双方在《专用条款》第14.7条(付款的时间安排)中的约定,被告每月按完成产值的75%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如业主监理考核后得分在90分以上增加支付5%;工程竣工并经政府质检部门、业主、监理及设计单位等四方验收合格的,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格工程量产值的85%;竣工备案手续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格工程量产值的90%;本合同整体工程接收证书发出后,工程结算完成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金额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限届满且修复全部质量缺陷并得到业主书面确认后支付。因此,已计量部分20%的预留款的支付是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工程整体接收和质保期届满为条件的,在停工之日起至2019年1月8日合同解除前,该20%的预留款并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虽有部分填海工程经四方竣工验收合格,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金额。综合考虑在已经支持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及停工损失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20%预留款自停工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六、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保险未获理赔的损失问题。
根据原、被告在《通用条款》第18.1.1条约定中的约定,作为业主方的被告应当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虽证明其已经购买了该项保险,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按期足额支付保费。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莎莉嘉台风应当获得的保险理赔金额为210万元,该210万元为扣除免赔额以后的应理赔金额,但却未能获赔。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获赔与被告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保费具有直接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未能获赔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该210万元在免赔额范围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七、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未完工程预期利润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四份合同解除的原因是被告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合同未履行部分的预期利润损失。经鉴定,该部分损失为4343454.77元。
八、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退场损失费问题。
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提前解除合同情况下退场费的支付进行约定,被告对原告单方计算的退场费用不予认可,至本案庭审结束前,双方也未就此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机器设备和人员退场为施工结束的必然程序,退场费用是原告所必须支出的成本之一。在本案中,原告仅仅是因为解除合同而提前退场。综合全案来看,原告已经履行全部合同90%以上,故其相应比例的退场费用已经分摊至对应的工程价款当中,且本院已经支持其停工损失和未完工程的预期利润,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另行计算退场损失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原告是否就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发包人拖欠的工程款,承包人可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422596493.62元,被告应当给付该工程款的时间为合同解除之日,该时间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故原告关于其就422596493.62元工程款对海口如意岛项目填岛施工总承包工程Ⅱ(西)标段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与被告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就海口如意岛填岛工程II(西)标段总承包工程分别于2015年1月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2015年10月26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2017年5月2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二》、2017年7月12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三》;
二、被告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支付工程款422596493.6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支付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31727889.02元,并赔偿停工损失11592609.78元、保险未赔付损失2100000元;
四、被告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赔偿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工程部分(未完工部分)的期待利益损失4343454.77元;
五、原告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就海口如意岛项目填岛施工总承包工程Ⅱ(西)标段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422596493.62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如未能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7518.05元,鉴定费720000元,由原告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承担312479元,被告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承担315503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年〇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