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

秦某某与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长江某工程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3民初26893号 原告:秦某某,男,汉族。 被告: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被告:长江某工程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女,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男,公司律师。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长江某工程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长江某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长江某工程局支付劳务报酬21016元及利息(2020年1月9日起,采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在2024年5月20日公布的1年期LPR档次3.45%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事实和理由:长江某工程局负责澜沧江航道整治工程总承建,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为分包商,秦某某于2019年5月15日起受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为其工程船“稳泰XXX”提供全面机电运维服务,双方约定服务持续到2019年9月5日止,总计天数114天,每天报酬约为346.15元,总计39461元。但至今,秦某某仅收到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长江某工程局分4批次转来的18445元报酬,尚余21016元未结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未支付报酬等金钱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偿付。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长江某工程局此举明显违约,侵犯了秦某某权益。秦某某要求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长江某工程局立即偿付剩余款项及因诉讼产生的合理法律服务费用,确保秦某某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认为其历年只承接土木工程,均为陆上工程,秦某某所说的“澜沧江航道整治工程”属于水运或航道工程,不是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涉足的范围,同时也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和实力,因此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参与秦某某所说的“澜沧江航道整治工程”,更不存在秦某某所说“稳泰XXX”工程船。长江某工程局与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存在所谓的总包和分包关系。如按秦某某所说的2019年9月5日服务期终止,至今才提出诉讼主张,根据《民法典》亦过了有效诉讼期。综上,秦某某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毫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秦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长江某工程局辩称,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秦某某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应该驳回其起诉。秦某某非长江某工程局职工,长江某工程局不是适格的被告,长江某工程局未与秦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也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长江某工程局不是用人主体,不应承担秦某某所要求的支付责任。长江某工程局不认识秦某某,和秦某某没有任何关系。长江某工程局是澜沧江航道整治工程三标段的承包方,但并未将工程分包给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和长江某工程局也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清楚秦某某和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秦某某对长江某工程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秦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以下证据:1.微信通信记录截图、离职承诺书、离职手续办理表,拟证明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欠秦某某工资的事实。2.船员服务簿照片,拟证明秦某某在“稳泰XXX”船上工作,该船是在澜沧江航道整治工程中施工。3.富滇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只给秦某某转了4笔钱,共计18445元。4.钉钉考勤记录,秦某某称钉钉考勤小助手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了其2019年6月至9月的考勤统计,考勤统计显示的公司是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长江某工程局经质证,认为秦某某举示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微信通信记录,未提交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通信相对方身份无法核实,亦未在对话中认可尚欠秦某某工资,达不到秦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离职承诺书、离职手续办理表,未提交原件核对,且无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离职手续办理表中签字人员身份无法核实,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船员服务簿照片,未提交原件核对,亦无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富滇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虽然有四笔摘要为“代发工资”的转款,但无法看出转账人的身份,即使是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所转工资,却无法证明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尚差欠秦某某工资。钉钉考勤记录,考勤记录能够显示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6月至9月有对秦某某进行考勤,但结合秦某某诉称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其转账4笔钱,共计18445元,故考勤记录本身无法证明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尚差欠其工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秦某某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长江某工程局尚差欠其劳务报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根据秦某某诉称,其与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服务期已于2019年9月5日到期,而秦某某迟至2024年才诉至法院主张权利,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对时效提出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现秦某某请求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长江某工程局支付劳务报酬21016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秦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按40%收取计13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