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重庆太富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刘家堡iv>
法定代表人:刘晓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以下简称“重庆工程局”)诉被告海南亿和鹏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亿和公司”)、重庆太富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太富公司”)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指定由审判员莫雄、审判员蔡斌航、人民陪审员邓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重庆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军、王珑澔、被告亿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工程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海南亿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8年7月24日解除;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人民币4042.248836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工程款为3892.248836万元,保证金为150万元;3.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1月8日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303.349709万元;同时支付从2019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3892.24883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1月8日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2510.480354万元;同时支付从2019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3892.248836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违约金;5.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以剩余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6.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停工损失300万元;7.判决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3892.248836万元范围内,就海南亿和公司国际游艇城项目填海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海南亿和公司发包的海南亿和公司国际游艇城项目填海工程,并由重庆市富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富丰公司”)对被告海南亿和公司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工程的合同价采取固定单价包干模式,暂定合同总价为3亿5千万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海南亿和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并积极组织施工。2016年8月29日,被告海南亿和公司确认了第一期《工程进度款申请》,经审核该期工程款计量为3537.535944万元,根据合同扣减后,该期应付工程款2476.275161万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海南亿和公司确认了第二期《工程进度款申请》,经审核该期工程款计量为354.712892万元,根据合同扣减后,该期应付工程款248.299024万元。两期工程款计量产值共计3892.248836万元。但被告海南亿和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述工程款。2016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海南亿和公司发出《关于尽快支付海南亿和鹏程国际游艇城项目填海工程进度款的函》,要求被告海南亿和公司尽快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否则将主张违约责任。2016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海南亿和公司发出《停工函》,告知因被告海南亿和公司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已于发函当日按约停工。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海南亿和公司发出《关于请予重视解决进度款支付和停工损失问题的函》,告知被告海南亿和公司因逾期付款已造成原告巨大停工损失,并要求被告海南亿和公司尽快筹措资金,以利恢复施工。2018年7月24日,原告通过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分别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解除原告与被告海南亿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两被告尽快支付工程款。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工程款,仅于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共计退还履约保证金1350万元,仍剩余保证金150万元未付。此外,因被告海南亿和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停工损失300万元。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海南亿和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造成原告损失,遂提起诉讼。
被告海南亿和公司辩称,我方欠付原告重庆工程局工程款是事实,双方一直在协商解决,希望继续履行合同。我方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背了交易的公平原则,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调整。原告重庆工程局缴纳的保证金性质属于履约保证金,我方已经提前退还了原告重庆工程局大部分的保证金,不应当再计算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重庆工程局提出的停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我方对原告重庆工程局提交的所有证据包括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重庆太富公司未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5日,原告重庆工程局与被告海南亿和公司、重庆富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重庆工程局承接被告海南亿和公司发包的位于海南省××县龙栖湾的海南亿和鹏程国际游艇城项目填海工程。三方在合同约定,由重庆富丰公司为被告海南亿和公司作为本合同中发包人义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工程的合同价采取固定单价包干模式,暂定合同总价为3亿5千万元,原告重庆工程局在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向被告海南亿和公司支付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2月22日,重庆富丰公司更名为重庆太富公司,2016年8月23日,被告重庆太富公司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原告重庆工程局出具了《担保函》。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工程局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海南亿和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积极组织施工。2016年8月22日,原告重庆工程局依照合同约定就工程项目提出第1期《工程进度款申请》,2016年8月29日,被告海南亿和公司对该《工程进度款申请》予以同意,该《工程进度款申请》中明确,经审核该期工程款计量为3537.535944万元,根据“按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的合同条款,本期应付工程款为2476.275161万元。2016年9月25日,原告重庆工程局依照合同约定就工程项目提出第2期《工程进度款申请》,2016年9月30日,被告海南亿和公司对该《工程进度款申请》予以同意,该《工程进度款申请》中明确,经审核该期工程款计量为354.712892万元,根据“按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的合同条款,该期应付工程款为248.299024万元。两期工程款计量共计3892.248836万元。但被告海南亿和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述工程款。2016年9月8日,原告重庆工程局向被告海南亿和公司发出《关于尽快支付海南亿和鹏程国际游艇城项目填海工程进度款的函》,要求被告海南亿和公司尽快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否则将主张违约责任。2016年9月23日,原告重庆工程局向被告海南亿和公司发出《停工函》,告知因被告海南亿和公司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重庆工程局已于发函当日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停工。2016年12月26日,原告重庆工程局向被告海南亿和公司发出《关于请予重视解决进度款支付和停工损失问题的函》,告知被告海南亿和公司因逾期支付工程款,已给原告重庆工程局造成人工、材料、机械、管理、分包方索赔等一系列损失,并要求被告海南亿和公司尽快筹措资金,以利恢复施工。2018年7月24日,原告重庆工程局通过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分别向被告海南亿和公司和被告重庆太富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对原告重庆工程局与被告海南亿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使解除权,并要求被告海南亿和公司和被告重庆太富公司尽快制定还款方案或与原告重庆工程局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海南亿和公司和被告重庆太富公司至今未支付给原告重庆工程局按照两期工程款计量全部款项共计3892.248836万元。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原告重庆工程局共计收到退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1350万元,尚欠150万元履约保证金未付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工程局、被告海南亿和公司、被告重庆太富公司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1各方一致确认原告重庆工程局与被告海南亿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8年7月24日解除。
二、被告海南亿和公司同意向原告重庆工程局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人民币4042.248836万元。其中:工程款为3892.248836万元,保证金为150万元。
三、被告海南亿和公司同意支付原告重庆工程局截止2019年10月31日前的逾期支付工程款455.36365万元。
四、被告海南亿和公司同意支付原告重庆工程局截止2019年10月31日前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停工损失共计800万元。
五、被告海南亿和公司同意支付原告重庆工程局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万元。
六、根据本协议第二条至第五条约定,被告海南亿和公司需向原告重庆工程局共计支付5327.612486万元,该款项海南亿和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按月支付分20期向原告重庆工程局支付完毕。其中第1至14期每期支付288.73206万元;第15至20期每期支付金额214.227275万元。以上各期支付为当月的30日前。
七、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海南亿和公司据实承担。被告海南亿和公司应于本协议第六条确定的最后一期款项即第20期款项支付时一并支付本案诉讼费。
八、如被告海南亿和公司未严格按本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款项,且出现连续二期未及时足额支付或累计三期未及时足额支付之情形,则原告重庆工程局有权要求被告海南亿和公司在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未付款项,并有权要求被告海南亿和公司自前述情形出现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以全部剩余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
九、被告重庆太富公司同意对本协议第二条至第八条确定的被告海南亿和公司债务对原告重庆工程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十、原告重庆工程局是否有权在乙方欠付工程款3892.248836万元范围内,就海南亿和鹏程国际游艇城项目填海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事项由法院依法判决,不属于本协议的调解范围。原告重庆工程局同意放弃除此之外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十一、特别约定:因原告重庆工程局对被告海南亿和公司的工程款本金债权3892.248836万元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为确保原告重庆工程局该债权工程款3892.248836万元能有效参与司法拍卖的分配优先受偿,若被告海南亿和公司的海南亿和鹏程国际游艇城项目填海工程折价或拍卖,该笔3892.248836万元债权立即提前到期,不受本协议第六条分期付款期限的限制。
上述协议中的第一条至第十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协议中的第十一条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优先受偿权是权利人基于有关法律规定而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其是否成立应由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裁决确定,非当事人之间通过合意所能处分,故对上述协议第十一条,本院仅对“若被告海南亿和公司的海南亿和鹏程国际游艇城项目填海工程折价或拍卖,该笔3892.248836万元债权立即提前到期,不受本协议第六条分期付款期限的限制”予以确认,对相应的优先受偿权不予确认。
关于本案所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本案系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重庆工程局、被告海南亿和公司、被告重庆太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涉及的海南亿和鹏程国际游艇城项目填海工程,现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项目,现该工程施工未完毕,属于未竣工的建设工程。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原告重庆工程局与发包人被告海南亿和公司对已完工的工程部分进行了确认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方未有异议,该已完工的工程部分应为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承包人原告重庆工程局请求对其承建的海南亿和鹏程国际游艇城项目填海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原告重庆工程局在工程款3892.248836万元价款范围内,对海南亿和鹏程国际游艇城项目填海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在工程款3892.248836万元价款范围内对海南亿和鹏程国际游艇城项目填海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399604元,减半收取计199802元,由被告海南亿和鹏程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雄
审 判 员 蔡斌航
人民陪审员 邓 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倩云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