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路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12、14号A幢21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红,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1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滨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马正勇,局长。
原审被告:山东岚桥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滨海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路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重庆航道工程局(以下简称重庆航道局)、原审被告山东岚桥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桥港公司)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9)鲁72民初169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市政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19)鲁72民1699号之二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到武汉海事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为码头港口、航道疏浚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码头港口、航道疏浚合同纠纷,并没有包含在上列纠纷中。因此,一审法院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青岛海事法院为本案的管辖法院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申请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市政公司所在地海事法院为武汉海事法院,本案应移送到武汉海事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五十五项规定,水域工程建设包括水下疏浚,该类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应由海事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水域工程建设系建设工程施工的一种,因此,一审法院以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青岛××法院辖区内为由,认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市政公司认为本案不能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岚桥港公司为被告之一,住所地在山东省日照市,亦位于青岛海事法院××辖区范围内,即便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青岛海事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童
审判员*磊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