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971民初12120号
原告:东莞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百草岭一路八巷6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一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松溪路129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东**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城大道御景大厦三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广东一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叶公司”)、广东**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寮步臻锌乘益鞋业贸易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入职时间:2022年1月10日,**公司与一叶公司签订了《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叶公司委托**公司对寮盈**项目2号楼首层大堂及21层室内装饰工程的泥工范围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22年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4月13日。
***主张其于2019年2月1日入职**公司处,任泥水工,2022年1月1日进入案涉《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工作。
**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一年中只有部分时间偶尔跟随**公司到各个工地打零工,确认***是泥水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未签订。
三、工资发放情况:***提交了2019年至2022年7月6日的银行转账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证明**公司每月向其支付工资、生活费、伙食费等,**公司还会通过现金方式向***发放工资,**公司并在每年的农历年底与***就当年的工资进行结算,并补齐发放全年的工资,**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主张,***平时跟随**公司到不同工地打零工,**公司根据不同工地的劳务费标准及天数向***计算劳务费,平时向***发放的是***个人借支的生活费,劳务费在每年农历年底扣除借支费用后发放一年的劳务费,**公司向***发放的报酬不具有连续性固定性,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工资的发放特点。**公司平时确实有通过现金方式向***发放借支的生活费,现金的数额不清楚。
工作截止时间:***2022年2月15日受伤后未再上班。
其他情况:***受伤后就医治疗,其中2022年3月12日的诊断证明载明***自2022年3月6日至2022年3月12日在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嘱建议全休90天。
***提交其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人在寮步镇信访办调解的照片、调解录音等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其受伤问题进行调解,***当时确认其通过现金方式向***发放生活费或者在其没钱的时候等情况下支付款项。
六、仲裁请求:***2022年10月9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与**公司自2019年2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一叶公司与**公司共同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275元。
七、仲裁结果:1.确认***与**公司自2019年2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八、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对***仲院寮步庭案字[2022]1124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因***未就仲裁裁决书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提起诉讼,本院仅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查,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公司自2019年2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与**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公司确认***是泥水工,跟随着**公司到不同工地工作,而案涉《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公司承包案涉工程范围为泥工。可见,***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动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最后,**公司从2019年开始一直向***发放款项,虽然**公司主张该款项不是工资,而是***借支的生活费,但是**公司也确认其曾通过现金方式向***发放过报酬。同时,根据***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工资情况表等证据可以看出**公司在2020年至2022年期间较为固定地持续向***转账支付款项。综上,本院认为***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2019年2月1日入职**公司,**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的入职时间或推翻***的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于2019年2月1日入职。因***与**公司均确认***最后工作至2022年2月15日,后住院至2022年3月12日,医嘱建议休息90天,且根据**公司一直向***转账支付款项至2022年7月6日,**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主张的2022年9月30日之前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定***与**公司自2019年2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立劳动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东莞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9年2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驳回原告东莞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东莞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