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105民初315号
原告:新疆远东科技有限公司,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鸿冉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远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鸿冉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远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鲁木齐鸿冉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远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36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后因代理协议无法履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代理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共计73500元退款。双方因此签订《解除代理协议》对该给付款项予以规定,并约定最迟一笔还款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后,原告2018年6月收到被告退款20000元,2018年9月收到被告退款13500元,被告再未向原告退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亦未进行质证。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代理协议》《解除代理协议》、《劳动合同》、《电子回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以下简称代理协议),由被告为原告代办电子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安全许可证。上述代办事项被告应在原告提交完整资料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约定代理费为24.5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付款73500元,资料准备齐全后注册前在支付122500元,剩余款项办完后一次性结清。打款账户指定为62×××19***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因代理协议无法履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代理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共计73500元退款。还款期限为2018年5月31日前。被告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9账户向原告65×××04账户转款20000元。
另查明,2017年7月11日乌鲁木齐谦信合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乌鲁木齐鸿冉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因代理协议无法履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代理协议,并按《解除代理协议》的约向原告退款,因被告未履行《解除代理协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费用40000元、利息1365元【40000元×年利率4.875%÷12个月×7个月(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宣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鸿冉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远东科技有限公司费用4000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鸿冉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新疆远东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利息13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鸿冉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鸿冉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