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27民初636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某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房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某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反诉。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高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解除某公司与某公司双方于2018年3月签订的《民丰至洛浦高速公路建设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施工监理(监理服务协议书)》(MLJL-1监理合同段);2.判决某公司返还超付的监理费6876858.85元;3.判决某公司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255924.55元(以6876858.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5月21日,共1715日);4.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某高速公司与某监理公司签订《监理服务协议书》,将民丰至洛浦高速公路PPP项目施工监理工作委托某监理公司实施,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总额为106030033.00元。合同签订后,案涉项目因国家PPP政策、金融政策调整这一不可抗力因素被终止,双方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项目终止前,某高速公司向某监理公司预支付了15217735.85元监理费。2020年5月21日,案涉项目造价咨询单位新疆驰远天合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民丰至洛浦高速公路建设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阶段性结算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新驰天价字[2020]01-0682号),载明依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的计算标准,按建安费完成百分比计取监理费为8340877元。依据该报告,某高速公司要求某监理公司返还超付的监理费6876858.85元(15217735.85元-8340877元)���但某监理公司一直拒绝返还,经多年讨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某公司辩称,1.关于《监理服务协议书》的解除问题,同意由法院依法裁判,但认为终止履行更符合实际情况,而非解除;2.某公司主张返还超付监理费无法律依据,案涉项目虽中途停止,但双方曾就监理费进行结算,某高速公司已支付的15217735.85元中,14000000元为应支付的监理费,剩余1217735.85元为其自愿承担的税金,并非监理费,且某高速公司曾承诺额外支付4000000元补偿,不存在超付情形;3.资金占用利息主张无事实及法律基础,某监理公司未超占监理费,不应支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应由某高速公司承担,因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案涉项目停工后曾短暂复工,监理服务持续至2020年4月30日,而非某公司主张的2018年3月28日;《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已被《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取代,监理费应按市场价格计取,而非政府指导价。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判令某公司支付某公司内各项损失2000万元(包括:合同终止后应得的监理服务利益;为履行监理义务投入的办公生活设施、交通设施、试验检测设施等成本损失;因本案应诉产生的交通、食宿等费用,反诉原告自愿放弃超出2000万元的部分);2.判令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反诉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某公司发布“民丰至洛浦高速公路建设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施工监理招标公告,某公司中标后,双方于2018年3月签订《监理服务协议书》及相关文件。某公司依约履行监理义务,包括组建监理团队、建设工地实验室、购置检测设备、租赁办公场所等,但因某公司与和田地区交通运输局的合作关系变化(非不可抗力),案涉项目中途停工,导致反诉原告前期投入无法收回,且丧失合同履行后的预期利益。2020年5月,双方曾召开监理协调会,反诉被告认可需支付部分监理费并补偿停工损失,仅同意再支付400万元,该金额远不足以弥补反诉原告的实际损失(仅设施投入就达29910033元)。此后反诉原告多次主张权利,反诉被告均未处理,故提起反诉。
某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终止系因国家PPP政策调整这一不可抗力,非某公司的主观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某公司无权要求赔偿损失;2.某公司主张的2000万元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合同终止后应得利益无合同约定,且监理服务需以项目施工为基础,项目终止后无实际监理内容,不存在应得利益;设施投入损失证据不足,某公司提交的设备清单、照片等系单方制作,未经过反诉被告确认,且2019年3月第三方审计机构入场清点时,某公司未提及该部分设施,审计报告亦未记载;应诉费用无有效票据佐证,且不属于必然损失;3.某公司主张的设施投入系履行监理合同的必要成本,其监理费中已包含该部分支出,某公司不能重复主张;主张的监理服务持续至2020年4月30日与事实不符,2018年3月28日后某公示仅留少量人员配合项目清算,而非提供完整监理服务,无权按全额周期主张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公司为佐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民丰至洛浦高速公路建设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施工监理-监理服务协议书》,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就案涉项目于2018年3月签订《监理服务协议》,协议第一篇中监理合同协议书第六条载明监理合同协议书及附件(含评标期间和合同谈判过程中的合同谈判纪要和补充资料)解释顺序为最优。合同谈判纪要第3条载明“结算支付……(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用剩余的80%费用,按工程计量款占建安工程总费用的同比例支付。”;(2)该协议通用条款6.2.1条约定“正常监理服务费用中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应依照监理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按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计算”。
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无论协议如何约定,招投标协议的效力高于协议书,合同谈判纪要第3条在双方结算时没有被适用;该协议通用条款6.2.1条约定已被该协议专用条款第9条修改。
本院认证认为:该协议系某公司与某公司双方自愿签订,有双方签字盖章,形式合法、内容完整,无篡改或无效情形,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民丰至洛浦高速公路建设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投资协议》、《某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拟证明:2017年原告控股股东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牵头人)/湖南建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湖南万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乙方)与和田地区交通运输局(甲方)签订《民丰至洛浦高速公路建设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双方采用PPP模式实施民丰至洛浦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项目概算金额为692777.25万元,双方成立项目公司(即原告)作为民丰至洛浦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
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审核,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并未按照合同谈判纪要支付进度款。因为原告和和田交通运输局终止合同后,与被告结算,已支付的1400万元监理费之外还需后续解决双方争议。
本院认证认为:投资协议系相关签约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各方签字盖章,内容与案涉项目PPP模式实施背景一致;企业信用报告为正规渠道出具,能够证实名洛公司主体身份及成立背景,二者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管理的通知财办金》、《民丰至洛浦高速公路建设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投资协议之终止协议》、《民丰至洛浦高速公路建设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书之终止协议》、民丰至洛浦高速公路建设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投资协议之清算协议、民丰至洛浦高速公路项目清算款支付三方协议,拟证明:(1)因国家政策调整,涉案项目于2019年3月26日前终止,原告与发包方在2020年4月30日签订终止协议,终止协议载明因受国家PPP政策、金融政策影响,双方同意终止《民丰至洛浦高速公路建设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2)2020年4月30日,某公司与和田地区交通运输局签订清算协议,该协议载明经双方共同委托案外人新疆驰远天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项目进行结算审计,案涉项目结算总价款为6.45亿元。
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案涉工程不适用该文件,某公司与发包方在2020年4月30日签订终止协议,终止协议虽载明因受国家PPP政策、金融政策影响,但客观上属于双方协议终止。
本院认证认为:国家政策文件系有权机关发布,内容合法有效;终止协议、清算协议等均有签约方签字盖章,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项目实际履行情况一致,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民丰至洛浦高速公路建设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阶段性结算工程造价审核报告》、2020年4月6日会议纪要、《民丰至洛浦高速公路建设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阶段性结算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拟证明:(1)造价审核报告载明,2019年3月,项目终止后经某公司和和田地区交通运输局委托,案外人新疆驰远天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展开造价审核工作,涉案项目在2019年3月时处于全面停工状态。(2)造价审核报告附件中的2020年4月9日会议纪要第二条载明“11、差错漏项第27条项目停工期施工单位总承包部管理费:三方一致同意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项目停工期间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按照《关于某项目停工期误工补偿费审核原则的说明》第2条计算:停工期间生活费,水电费,交通费及其他管理费用按实计算,所有费用需提供有效票据”故涉案项目实际上在2018年4月1日时就已经全面停工;(2)经某公司与和田地区交通运输局委托,案外人新疆驰远天合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1日对案涉项目作出审计报告,该报告第四条第(五)项第(1)节第6项(P16)载明,依据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的规定,经审计确认某公司应得监理费金额为8340877元。
泰安公司质证认为:民丰至洛浦高速公路建设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阶段性结算工程造价审核报告》、2020年4月6日会议纪要、《民丰至洛浦高速公路建设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阶段性结算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施工中途虽有停工,但很快复工,反诉证据12恢复施工的通知即可证实。造价咨询报告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七)项载明:“5326973元,SPV公司与后续项目总承包方各承担一半”,说明某公司所付监理费就是其应付监理费。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适用(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该文件已被《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修改,自2015年3月起,监理服务收费不再执行政府指导价,改由市场竞争形成价格。某公司与和田交通局的结算与被告没有关联。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监理费的具体金额认定问题,本院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综合予以评判。
第五组证据:《关于请求暂借监理费的报告》、监理费支付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经被告申请,某公司以预支方式向被告分4笔预支付监理费15217735.85元,某公司应返还原告超付的监理费6876858.8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某公司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施工中途虽有停工,但很快复工。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泰安公司应返还超付监理费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判。
第六组证据:《某高速公路项目关于暂停施工的工作部署会议纪要》拟证明:2018年3月28日,原告组织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分部负责人召开会议,传达和田地区交通局下达的涉案项目暂停施工的指示,结合审计报告附件中2020年4月9日的会议纪要,涉案项目自该日起就已实质停工。
某公司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单位信用良好,不存在民诉法规定的胜诉后难以执行情形,具体负担由法院确定。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没有相对方的签字或盖章确认,该证据关联监理服务周期认定综合认定。
第七组证据:电子保单、保函费用支付银行回单、保全费用支付银行回单,拟证明,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某公司支付保函费用8000元,保全费用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某公司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单位信用良好,不存在民诉法规定的胜诉后难以执行情形,具体负担由法院确定。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判
某公司为佐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监理招标公告(2017年12月26日);2.监理招标文件(2017年12月26日);3.监理中标公示(2018年1月19日);4.监理中标通知书(2018年1月23日);拟证明某公司通过正规招投标程序承接民丰至洛浦高速公路建设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施工监理业务,中标程序合法合规,双方监理合同关系的建立符合法定流程。
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认为案涉项目监理招标程序符合法定要求,具体流程为2017年12月26日招标公告挂网,2018年1月19日发布中标公示,2018年1月23日向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后续于2018年2月20日签订委托合同,并于2018年3月22日签署《合同谈判纪要》,明确约定“监理服务费采用总价包干方式,按工程计量款占建安工程总费用的同比例支付”,该约定可作为案涉监理费结算的核心依据。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系案涉项目监理招投标阶段的原始文件,与某公司提交的同类型证据内容一致,来源合法、形式完整,无伪造或篡改情形,本院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1.2017年8月5日起进场开展监理工作照片;2.和田地区交通运输局关于转发《关于印发自治区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的通知(2017年8月4日);3.和田地区交通局关于转发《关于做好“丝路交通杯”劳动竞赛阶段性工作的通知》的通知(2017年11月2日);4.某高速公司《关于计量支付的会议纪要》(2017年12月19日);5.某高速公司《关于加强施工道路与社会道路交叉口安全设施的通知》(2018年3月20日);6.某高速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关于暂停施工的工作部署会议纪要》(2018年3月28日);7.湖南建工集团《关于做好某高速公路项目安全稳定及后续相关工作的函》(2018年3月30日);8.某高速公司《关于和田地区交通局要求恢复施工的通知》(2018年4月9日);9.某高速公司《关于开展平安工地建设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通知》(2018年5月15日);10.某高速公司《关于规范取、弃土场管理的通知》(2018年5月18日);11.某高速公司《关于印发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质量提升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2018年6月20日);12.某高速公司关于转发和田地区交通局《关于转发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自治区公路施工安全专项治理行动方案〉的通知》的通知(2018年6月29日);13.某高速公司《关于开展全线水系、路系调查工作的通知》(2018年7月23日);14.某高速公司《关于编制工程台账基础数据库的通知》(2018年7月28日);15.某高速公司《关于要求开展开口砾石沥青砼下面层可行性试验工作的通知》(2018年8月11日);16.某高速公司《关于对主线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实测实量的通知》(2018年8月29日);17.某高速公司《关于做好已完工程预计量工作的通知》(2018年9月18日);18.某高速公司“关于贯彻落实《电话通知》的通知”(2018年11月17日);19.某监理公司《关于限期申报计量资料的再次通知》(2018年12月8日);20.施工单位《关于K2097+080-K2097+820段砾石桩计量的报告》(2018年12月11日);21.2020年4月30日工程量确认单;拟证明某监理公司的监理工作时间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期间持续履行监理职责,包括配合项目质量安全排查、劳动竞赛推进、计量支付审核、停工部署、复工准备、安全生产监督、工程量实测实量及确认等工作,并非仅服务至2018年3月28日停工时。
某公司质证认为:2017年8月5日工作照片、2017年8月4日及11月2日和田地区交通运输局通知、2017年12月17日计量支付会议纪要等,早于双方2018年2月20日签订委托合同的时间,或为无关联的广泛性文件,客观上与案涉监理服务无关;某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真实性、关联性无法核实暂停施工会议纪要、湖南建工集团函件、恢复施工通知、2020年4月30日工程量确认单的三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上述证据仅能佐证案涉项目因国家政策调整,于2018年3月28日停工,某公司的监理服务终止于该日,2020年4月30日配合完善工程量资料仅为协助结算行为,并非提供完整监理服务。综上,某公司提供正常监理服务的期间为2018年2月20日至2018年3月28日,此后仅提供工程终止后的协助工作,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持续完整服务。
本院认为正认为:对某高速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关于暂停施工的工作部署会议纪要》、湖南建工集团《关于做好某高速公路项目安全稳定及后续相关工作的函》、2020年4月30日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其真实服务期间,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评判。
第三组证据:1.某公司要求某公司开具发票的函件3份(2019年11月30日、2020年4月26日、2020年5月27日);2.某监理公司《请求召集协调会并支付监理费和违约金的报告》(2020年4月29日);3.民丰至洛浦高速公路监理协调会会议纪要(2020年5月8日);4.某高速公司关于补贴1400万元监理费发票税金121.773585万元的《承诺书》及支付凭证(2020年9月14日、2020年9月17日);5.某高速公司致函盐城市税务局《情况说明》(2020年9月17日);6.2020年5月30日某公司***与某高速公司董事长***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根据***提议召开“第二次监理协调会会议”);7.2020年5月31日某公司***与某高速公司总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某高速公司草拟的《第二次监理协调会会议纪要》;拟证明1.双方认可1400万元是应当支付的监理费,某高速公司自愿承担该1400万元监理费的开票税金121.773585万元,且需额外补偿某公司其他费用;2.某高速公司曾承诺在已付监理费基础上再支付400万元,以弥补某公司因项目停工产生的损失。
某公司质证认为:3份开票函件、2020年5月8日协调会纪要、税金补贴承诺书及支付凭证、2020年5月30日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开票函件仅能证明某公司因国企财务流程要求某公司开票,预支费用实际为15217735.85元(含1400万元监理费及1217735.85元税金补贴),而非1400万元;2020年5月8日协调会仅为推进资料移交的协商记录,未达成费用补偿共识;2.不认可某公司协调会报告、2020年5月31日微信聊天记录及草拟会议纪要的三性或证明目的:协调会报告为某公司单方制作,无某公司确认;第二次监理协调会未实际召开,草拟纪要未签字盖章,不符合监理合同约定的合同组成部分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某公司从未承诺额外支付400万元。综上,某公司主张的1400万元为全部预支费用、某公司承诺额外补偿400万元均无依据。
本院认证认为:开票函件、2020年5月8日协调会纪要、税金补贴承诺书及支付凭证、2020年5月30日微信聊天记录,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某公司向泰安公司预支付15217735.8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费用中包含1217735.85元,在该证据中无法体现,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评判。
第四组证据:2022年12月8日某监理公司***与某高速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某监理公司持续就案涉工程监理费结算、损失补偿等相关事宜向某高速公司沟通主张,双方就争议问题始终保持协商,某公司并未放弃权利。
某公司质证认为:该聊天记录客观反映双方因案涉监理费结算金额存在争议,经多次协商无果后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与本案诉讼背景直接相关,可佐证本案诉讼的起因。
本院认证认为:该聊天记录内容客观反映某公司就监理费结算、损失补偿事宜与某公司持续沟通协商的过程,真实性、合法性可确认;证据内容与本案监理费争议的处理背景直接关联,能够证明某公司未放弃相关权利,原告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第五组证据:1.于田县、洛浦县监理办公场所建设照片;2.工地实验室建设照片;3.某监理公司申报验收的“工地实验室检测仪器设备一览表”;4.某高速公司《要求加快实验室报备并办理临时资质工作的通知》(2017年12月6日);5.某高速公司《关于某高速公路工程项目MLJL-1标总监办工地临时实验室备案登记的申请报告》(2018年3月10日);6.某监理公司公路工程工地临时实验室报送登记表(2018年3月28日);7.和田地区交通质监站代表新疆交通厅质监局组织专家对监理工地实验室进行评审照片(2018年8月13日);8.某高速公司“转发工地试验室专家评审意见”(2018年8月15日);9.某监理公司“工地试验室评审发现问题的整改回复”(2018年9月6日);10.某监理公司《关于请求协调发放总监办试验室临时资质证书一事》文件(2018年10月10日);11.2018年4月29日《某高速项目工作会议纪要》;12.某监理公司借给某高速公司三辆汽车“行驶证”(2018年3月12日);拟证明某监理公司为履行案涉监理合同,实际投入了大量成本,包括建设监理办公场所、工地试验室并配备全套试验检测仪器设备、出借三辆汽车供项目使用,且按要求推进试验室报备、评审整改及资质申请工作,上述投入因项目停工无法收回,产生重大损失。
某公司质证认为:1.监理办公场所及工地试验室照片未注明时间、地点,仅少数与案涉项目相关,真实性无法核实;工地试验室检测仪器设备一览表为某公司单方制作,与项目停工时间、第三方审计清点结果矛盾,且为需投入设备清单而非实际投入清单;2.加快试验室报备通知、试验室备案申请报告、转发评审意见或与某公司无关,且为复印件、单方整改回复,无法证明试验室实际建成投入;3.某公司借给某公司汽车的行驶证,虽真实合法,但无任何与案涉项目相关的信息,关联性不成立。综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案涉项目实际投入办公生活设施、交通设施、试验检测设施及具体金额,主张的设施投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认证认为:于田县、洛浦县监理办公场所建设照片、工地试验室建设照片未注明拍摄时间、地点,仅少数提及某高速,无租赁合同、建设合同、付款凭证等原始载体佐证为案涉项目投入,且某监理公司公路工程工地临时试验室报送登记表的报送日期为项目停工日,可证实试验室未实际投入使用,真实性、关联性不成立;某监理公司申报验收的工地试验室检测仪器设备一览表为某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某高速公司《要求加快试验室报备并办理临时资质工作的通知》、《关于某高速公路工程项目MLJL-1标总监办工地临时试验室备案登记的申请报告》、“转发工地试验室专家评审意见”等证据为单方制作,无法证明试验室实际建成并投入使用;某监理公司《关于请求协调发放总监办试验室临时资质证书一事》文件(2018年10月10日)系单方制作,2018年4月29日《某高速项目工作会议纪要》仅体现复工希望未实际复工,均无法支撑投入主张;某监理公司借给某高速公司三辆汽车行驶证虽真实合法,但未载明车辆用于案涉项目,无借用协议、使用记录等佐证关联性,无法证明与某公司主张的投入损失相关;故对整体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案涉民丰至洛浦高速公路建设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启动,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联合湖南建工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湖南万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与和田地区交通运输局签订《民丰至洛浦高速公路建设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投资协议》,约定双方采用PPP模式实施该项目,项目概算金额为692777.25万元,同时明确成立某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项目法人,负责项目建设及相关管理事宜。2017年12月26日,某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布案涉项目施工监理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启动监理服务招投标程序。2018年1月19日,某公司发布监理中标公示,江苏某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为MLJL-1合同段第一中标候选人。2018年1月23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监理中标通知书》,确认某公司中标案涉监理项目,中标监理服务费总价为106030033元,其中施工阶段(含施工准备阶段)监理服务费100044033元,交工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服务费5986000元,同时明确总监理工程师为***(证书编号JGJ1131794),要求某公司30日内签订合同并提交履约担保。
2018年2月20日,某公司与某公司正式签订《民丰至洛浦高速公路建设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施工监理-监理服务协议书》,约定监理服务期自项目开工日起至项目缺陷责任期满止(含建设期3年、缺陷责任期24个月),监理范围包括组建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含试验室),承担合同段内路基、路面、桥涵、路线交叉、交通安全设施等工程(不含机电工程)的质量、安全、合同、进度、环保、水保等全部施工监理工作,以及试验室、竣工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移交等工作。2018年3月22日,双方进一步签订《合同谈判纪要》,明确监理服务费采用总价包干方式,施工准备阶段及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用扣留20%与缺陷责任期费用一同支付,剩余80%按工程计量款占建安工程总费用的同比例支付,同时约定某公司需向某公司提供三台车辆,监理费已包含试验检测、竣工资料等相关费用。2018年3月20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及总包部、施工分部下发《关于加强施工道路与社会道路交叉口安全设施的通知》,要求规范安全警示标示设置,某公司按通知要求履行监理监督职责。2018年3月28日,某公司组织某公司、设计单位、施工分部负责人召开会议,传达和田地区交通局暂停施工指示,形成《某高速公路项目关于暂停施工的工作部署会议纪要》,明确各单位分批次放假,留存资料人员整理内页资料,做好维稳及安全防护工作。2018年4月9日,某公司又下发《关于和田地区交通局要求恢复施工的通知》,要求开展桥梁桩基础、路基防洪人字坝等节点工程施工,并推进试验室临时资质申报工作,某公司配合开展监理相关工作。
2019年,因国家PPP政策及金融政策调整,案涉项目于2019年3月26日前终止。2020年4月30日,某公司与和田地区交通运输局签订《民丰至洛浦高速公路建设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投资协议之终止协议》《民丰至洛浦高速公路建设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书之终止协议》及《清算协议》,约定共同委托新疆驰远天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项目进行结算审计,确认案涉项目结算总价款为6.45亿元;同日,双方还签订《民丰至洛浦高速公路项目清算款支付三方协议》,明确清算款支付相关事宜。2020年5月1日,新疆驰远天合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民丰至洛浦高速公路建设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阶段性结算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新驰天价字[2020]01-0682号),依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审计确认某公司应得监理费金额为8340877元。
关于监理费,某公司以预支方式分4笔向某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5217735.85元。分别为:2017年12月28日支付7000000元;2018年2月5日支付6000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1000000元。支付该于三笔费用后,某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4月26日、2020年5月27日,某公司三次向某公司发函,要求开具1400万元监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9月14日,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载明“某公司承诺见到1400万元监理费发票时,当时电汇给某公司1217735.85元税金,此款不需再开发票”,某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向某公司转账1217735.85元。
再查明,2020年5月28日,召开“民丰至洛浦高速公路监理协调会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三项明确记载“某公司请求某公司因该项目停工造成的损失,依据《监理合同》和2018年3月22日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谈判纪要》,于2020年5月25日之前支付部分监理费,适当补偿因工程停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案涉《监理服务协议书》是否应予以解除;二、某公司已获支付的监理费金额的认定及是否存在超付;三、关于某公司反诉主张的2000万元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四、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一、案涉《监理服务协议书》是否应予以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监理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项目终止的直接原因系2019年国家PPP政策及金融政策调整,导致案涉PPP项目无法继续推进。现因国家PPP政策及金融政策调整,案涉高速公路PPP项目已被终止,某公司与项目发包方已签订终止及清算协议。在此情况下,作为主合同项下的监理合同,其订立和履行的基础已不复存在,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某公司请求解除该《监理服务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关于合同系终止履行而非解除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监理费的结算依据与是否存在超付的问题。
本案中,某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新驰天价字[2020]01-0682号),对案涉项目已完工程部分所对应的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进行了专业审核,确认金额为8340877元。该审计报告按完成的建安工程费比例计取监理服务酬金。这种方法主要覆盖的是监理单位在施工阶段投入的周期性人力与服务成本。但它无法全面反映监理单位为启动和准备履行该长期合同,而先行投入的、具有长期使用价值的成本,而该审计报告无法体现为满足合同特定要求而进行的办公及生活设施建设与租赁、工地试验室建设、专用仪器设备购置或租赁、交通设备配置以及前期管理体系搭建等的成本。这些前期投入是为了服务整个合同周期,其成本本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逐步摊销回收。双方签订的《监理服务协议书》约定的“监理服务费总价包干”及《监理合同谈判纪要》监理服务费内含办公生活设施、试验检测设施费用的约定,该部分投入应属于某公司履行合同的必要成本,应通过监理费逐步收回。故合同的提前解除,致使某公司无法通过后续的监理服务来完全回收这些前置投资,故该报告在性质上是对已完工作的部分结算,不能作为最终清算,将其作为认定监理费的依据,有失公允。
经查,2020年5月28日的《监理协调会会议纪要》明确记载了“某公司请求某公司……适当补偿因工程停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这一关键事实表明,双方均已认识到,除按比例结算已完工程监理费外,因合同提前终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偿。某公司参与此次协调会并形成纪要,表明其对此项请求是知晓并纳入协商议程的。某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出具《承诺书》,自愿额外支付1,217,735.85元作为某公司开具1400万元监理费发票的税金补贴。这一行为本身,不仅明确了某公司自身也认可,其已支付的款项尚不足以完全覆盖某公司的全部合理诉求,故而需要通过额外补偿的方式予以弥补。这份《承诺书》是双方就超出原合同支付义务范围达成的新合意,即对监理费已超付的主张构成了事实上的否定。某公司在已承诺并支付额外补偿后,再行主张超付,逻辑上自相矛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某公司主张某公司返还超付监理费6876858.8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公司反诉主张的2000万元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关于前期办公生活设施与试验检测设施投入,某公司虽提交了于田县、洛浦县监理办公场所照片、《工地试验室检测仪器设备一览表》及某公司2017年12月6日《要求加快试验室报备并办理临时资质工作的通知》,可初步佐证其为履行监理服务确实开展了办公场所建设与试验设备采购,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投入的存在性,无法充分证明投入的具体金额。《工地试验室检测仪器设备一览表》为某公司单方制作,无设备采购发票、付款凭证、供应商送货单等原始证据佐证购置成本,且部分设备型号、数量与实际履约情况无法核实。如前所述,本案监理服务费收取方式为总价包干,而且《监理合同谈判纪要》明确约定监理服务费内含办公生活设施、试验检测设施费用,某公司已支付的15217735.85元应包含前期投入以及已完服务报酬,某公司再将该部分投入单独主张为损失,实质是对同一成本的重复主张,缺乏合同依据。
其次,关于车辆投入损失,某公司提交的3辆汽车行驶证虽真实,且《监理合同谈判纪要》约定某公司需向某公司提供三台车辆,但行驶证未载明车辆实际用于案涉项目,无车辆使用记录、燃油费报销凭证、维修保养记录等证据佐证车辆与案涉监理工作的关联性,亦无证据证明车辆因项目终止产生了贬值损失或闲置损失,更无法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具体金额,故该部分损失主张缺乏事实支撑。
最后,关于预期利益损失,某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实质是合同正常履行至缺陷责任期届满可获得的全部监理费与已收款项的差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案涉项目因国家PPP政策调整终止,属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非某公司违约导致,且预期利益损失的主张需以合同正常履行可确定的利益金额为前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剩余服务期内可获得的具体利润金额,仅以合同总价与已收款项的差额主张预期利益,缺乏计算依据与法律依据。
综上,某公司主张2000万元损失,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构成与准确金额,部分损失还存在与监理费重复主张的情形,且预期利益损失因缺乏违约行为基础与计算依据亦不能成立,故本院对某公司反诉主张的2000万元损失不予支持。
四、关于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请求,其成立与否完全依附于其主张的超付监理费这一前提能否成立。根据本院在前述争议焦点二中的认定,某公司主张某公司返还超付监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返还超付监理费未获支持,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某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某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签订的《民丰至洛浦高速公路建设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施工监理(监理服务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某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68729.4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70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某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