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731民初1760号
原告:于都同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于山大道世纪佳苑五单元510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市华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63号鑫源矿业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于都同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浩公司”)与被告赣州市华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1500元及自2020年9月7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本金101500元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随本清;2.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水泥等建筑材料销售公司。被告华鸽公司分包于都信息网扶贫工程在项目(纺织服装综合体一期)二标段工程EPC总项目工程之室外排水、景观照明、土方、绿化、园林建设铺贴外部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后,被告华鸽公司将项目转包被告***,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截至2020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500元。2021年4月21日,被告***再次确认欠款为101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催收货款,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鸽公司辩称,华鸽公司不是本案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鸽公司无须对***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0年1月21日,以案外人江西日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华鸽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包工包料施工合同书(除石材)》,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于都县信息网扶贫工程项目(纺织服装综合体一期)二标段工程EPC总承包项目之室外排水工程、景观照明工程、土方工程(城市客厅土方)、绿化工程、园建工程除石材铺贴外部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机械及工具、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及劳动保护用品等。随后,被告华鸽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的相关事宜交付给被告***办理,并以被告华鸽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于2020年3月3日就于都县纺织服装综合体一期二标段工程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责任书约定“1、甲方权利和义务,1.1对该项目的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劳务、农民工工资、债权债务进行全过程控制和监督。1.2对项目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如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1.4甲方定期按照公司通过的ISO9001:2000质量认证体系标准及行业规范对该项目进行质量、安全检查,若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甲方有权更换该项目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并撤销对乙方的授权。2、乙方权利义务及责任,2.1本项目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经营不善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如果甲方代为乙方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乙方应将甲方代为支付的款项及时向甲方补足,并赔偿甲方由造成的损失。2.4乙方无条件接受甲方的跟踪管理,并执行甲方制订的有关规定,全面接受甲方对工程质量、过程控制、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的监督检查。3.5乙方应对本项目债务负责,对外所欠的材料款、人工工资等须及时或限时还清,农民工工资要做到月清季结、不拖不欠……。”2021年1月23日,被告华鸽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委托***为我公司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为于都县信息网扶贫工程项目(纺织服装综合体一期)二标段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混凝土道路、园林绿化、市政管网、园建工程负责人(除石材铺贴外),负责发放该工程农民工工资事宜,委托期限一个月。
被告***为了于都县纺织服装综合体一期二标段工程的建设需要陆续向原告同浩公司采购水泥,2020年案外人***与原告就2020年3月至5月1日的水泥进行对账,水泥数量138吨,尚欠水泥款59735元,2020年9月7日被告***与原告就2020年5月至8月的水泥进行对账,水泥数量99吨,尚欠原告水泥款90750元。2021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用供水泥情况证明书》,载明于都服装纺织综合体项目城市客厅周边石材铺贴期间因工期较紧,资金压力较大,中镇协助采购水泥237吨,价值101500元,现无力支付材料款,请求中镇公司代为支付于都同浩公司水泥款项101500元,同意由剩余工程款中扣除。证明书中***写明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
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华鸽公司为挂靠法律关系,***为实际施工人,华鸽公司为被挂靠人。原告同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购买案涉货物,结算所欠货款时系以华鸽公司的名义实施或华鸽公司已于事后追认愿意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案也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原告同浩公司与***发生案涉货物买卖关系时足以合理信赖***为华鸽公司的代理人。合同具有相对性,未经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仅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同浩公司与***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同浩公司为出卖人,***为买受人。同浩公司以***欠付货款等为由请求***的被挂靠人华鸽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于都同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1500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7日起至付清款时止按2020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于都同浩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赣州市华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