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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江苏某乙有限公司;江苏某甲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204民初7723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xxxxxxxxxxxx,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xxxxxxxxxxxx,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江苏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430.57元,其中医疗费3827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50元/天=2000元、护理费(90+22)天×120元/天=1344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误工费180天×260元/天=468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920元,以上合计104430.57元,扣除被告某甲公司垫付的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泰州市海陵区九龙某合作社作为发包方,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了姚家村位于九龙镇姚家村的工程项目,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分包的项目中做泥水工。2022年9月30日,原告在砌污水井(深度约3米)时,突然污水井塌方,造成原告右腿、腰部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当天即被送至泰州市某甲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腰3椎体骨折腰椎横突腰椎骨折等;CT检查提示:1.两肺上叶及右肺中叶微小结节,考虑慢性炎症。2.L1、2、3左侧横突骨折,L3椎体左前缘骨折。3.右胫骨下段及腓骨上段骨折。原告于2022年10月11日手术治疗,于2022年10月21日出院,后于2023年12月17日至2024年1月6日在泰州市某甲医院进行取钢板手术,原告就赔偿事项与两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和防护义务,在原告砌污水井时污水井塌方造成原告损害,原告有权要求接受劳务一方赔偿。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在上工地工作时隐瞒了其患有一年多帕金森病的事实,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本人在本次意外中亦应当至少承担20%的责任;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收据,该收据无单位盖章、无证明人联系方式、无护理证明、亦无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据包工头告知,原告的工资确实为250-260元/天,因为工作特殊性并非每天都有活干,应按250元/天*21.75天计算月工资收入;愿意与某乙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其认可庭审中某甲公司的全部质证意见及陈述,并表示愿意与某甲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泰州市海陵区九龙某合作社作为发包方,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了位于九龙镇的工程项目,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在该项目中做泥水工。 2.2022年9月30日,原告在砌污水井(深度约3米)时,突然污水井塌方,致原告受伤,被送至泰州市某甲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当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9086.5元;2023年12月27日至2024年1月6日,至泰州市某甲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7207.95元;另,原告还陆续在泰州市某乙医院、泰州市某甲医院、姜堰区某甲、姜堰区某乙等门诊接受治疗,合计花费医疗费1735.58元;以上合计花费医疗费38030.03元。 3.经本院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6月6日,出具某兴化三院司鉴所[2025]临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2022年9月30日外伤致右胫腓骨骨折,腰3椎体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其伤后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花费鉴定费910元。 4.2023年1月19日,某甲公司向***银行转账13080元,附言“工资”;2023年1月21日,丁某乙向严某微信转账7000元。 5.2022年10月15日,护工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171339C”,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仟肆佰元”,收款事由(预收款)“护理费代收”。 6.事故发生后,被告某甲公司共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52000元。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病人全程分类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收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803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原告住院32天×40元/天),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90天×20元/天),护理费9800元[原告主张首次住院期间以150元/天聘请护工护理,实际支出2400元,结合相关证据及陈述,综合原告的伤情及该标准未超出本地医院一般护工收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其余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护理费(90-16)天×100元/天],误工费36720元(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180天×204元/天,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本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及事发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能证明系建筑业从业人员,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根据2024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酌定原告误工费的标准按照204元/天计算),交通费酌定700元,鉴定费910元,以上合计89240.03元。另,某甲公司垫付5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而其未对原告尽到提示和保护的义务,未能排除原告工作中的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结合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原告***在砌污水井(深度约3米)时,突然污水井塌方导致,原告***无法预知并采取相应措施,故某甲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某甲公司辩称,原告隐瞒本身患有帕金森病的事实,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至少20%的责任,但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庭审中均表示愿意共同承担此次责任,故扣除某甲公司垫付的52000元,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仍应共同赔偿***损失37240.03元(89240.03元-5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江苏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7240.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53元,由原告***负担73元,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江苏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江苏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