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东方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327执异162号
异议申请人:项祖佑,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异议申请人:黄祖国,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异议申请人:郑建新,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异议申请人:黄贤华,男,195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申请执行人:温州东方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503894X,住所地温州市鹿城路18号C座8层。
法定代表人:王少春。
被执行人: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524080-6,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云锦大厦205室。
法定代表人:方友谊。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东方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项祖佑、黄祖国、郑建新、黄贤华于2018年8月3日对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方城丽园3-5-6幢110室商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称:人民法院查封登记于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苍南县××方城××室商铺,该房屋系异议申请人用原位于龙港镇人民路××、××、××、××号老房拆迁调换,于2010年5月24日与被执行人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铺产权调换合同,竣工交房后由异议申请人使用至今。故法院将异议申请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有误,特提起执行异议,要求立即停止对异议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方城××室商铺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4份;2.商铺产权调换合同复印件4份;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4份;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5.物业费缴款单复印件1份;6.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
申请执行人温州东方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书面审查,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可证实异议申请人的身份情况;证据2,可证实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铺产权调换合同的事实;证据3,证实异议申请人缴纳购房款的事实;证据4,证实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情况;证据5、6,可证实异议申请人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
本院查明,异议申请人郑建新及案外人陈雅薇于2010年5月20日,异议申请人项祖佑及案外人章美松于2010年5月24日,异议申请人黄贤华及案外人沈苏琴于2010年8月17日,异议申请人黄祖国及案外人高小拉于2010年11月24日,先后与被执行人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苍南县龙港镇方城丽园商铺产权调换合同,约定上述4户分别以其所有的龙港镇人民路××、××、××、××号旧房,拆迁后安置在被执行人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龙港镇方城丽园3-5-6商铺110室,实际使用面积各为30、30、30、50平方米,交付使用时按房管部门实测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大于或少于安置面积的部分按当期开盘价计算,多还少补。2016年4月30日,被执行人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上述4户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东方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017)浙0327执655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涉案房屋。异议申请人项祖佑、黄祖国、郑建新、黄贤华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立即停止对异议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方城××室商铺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坐落于苍南县××方城××室商铺产权虽登记在被执行人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但异议申请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调换合同,且已按合同约定付款,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不能归责于案外人,故对其物权期待权应予保护,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异议申请人要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温州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方城丽园3-5-6幢110室房产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民城
审判员  林 海
审判员  池长该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黄璐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