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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02民初9528号
原告:温州东方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18号C座8层。
法定代表人:王少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程程,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789号A幢7楼。
负责人:李学耕。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洪,男,系公司职员。
原告温州东方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装璜公司)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装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程程,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装璜公司诉称:原告承包温州瓯海仙岩街道道路改造提升(繁荣路中段、仙竹路中段)工程(立面改造),后原告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团体保险单(建工意外)》,保单中约定投保人为原告;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8日24时止;保障计划中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医疗,每人保额50000元;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残疾,每人保额500000元。2018年8月20人,被保险人金从华在承保施工工程中进行外墙工作时受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构成2级伤残、9级伤残、10级伤残。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与被告联系,报告事故相关事宜。被保险人治疗结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理赔事宜,但被告均未积极履行理赔义务,原告为妥善解决善后事宜,垫付赔偿费用总计1750173.72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意外伤残赔偿金500000元、意外伤残医疗赔偿金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东方装璜公司不是涉案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也非受益人,无权请求被告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根据《团体保险单(建工意外)》的约定,原告申请赔付时必须提供出险地相关安监部门开具的事故证明,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安监部门的事故证明,故被告拒绝赔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东方装璜公司承包了瓯海区仙岩街道道路改造提升(繁荣路中段、仙竹路中段)工程(立面改造)。2018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签订《团体保险单(建工意外)》,约定:投保人为原告;工程信息中工程名称为仙岩街道道路改造提升(繁荣路中段、仙竹路中段)工程(立面改造),工程地址为仙岩街道繁荣路中段、仙竹路中段沿线;保障计划中保险险种为长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意外身故、伤残,每人保额500000元)和(意外伤害医疗,每人保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8日24时止;保费合计33500元;其中特别约定1.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须扣除300元免赔额后,并剔除被保险人已从其他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包括社会医疗保险中从个人医疗账户中扣减部分)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按照剩余金额的80%赔付;5.申请赔付时必须提供出险地相关安监部门开具的事故证明,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
在承接上述项目后,原告东方装璜公司将外墙涂料工程项目分包给案外人丁朝义,丁朝义又将清工包给案外人肖象。2018年4月,案外人金从华受肖象雇佣到上述工地做工。2018年8月20日上午8时许,金从华在该施工工地作外墙时,按照原告的要求对外力墙面进行修饰。因东方装璜公司未在现场搭建脚手架,金从华未系安全带站在焊接的脚铁支架上,由于支架焊接处断裂导致金从华摔倒后受伤。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金从华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19)浙0302民初11792号民事判决,认定:“金从华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脊髓损伤伴截瘫,遗留双下肢肌力2级,评定为2级伤残;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手术治疗,评定为9级伤残;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评定为10级伤残。在事故发生后,东方装潢公司已垫付390290元,且对金从华诉讼主张的医疗费428569.59元予以确认”,并判令“一、被告温州东方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从华支付赔偿款1079883.72元;二、被告肖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从华支付赔偿款588069.49元;三、被告丁朝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从化支付赔偿款224634.74元;四、驳回原告金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尔后,东方装璜公司、肖象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0)浙03民终701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
嗣后,原告东方装璜公司向金从华支付了上述赔偿款。2021年3月16日,东方装璜公司与金从华签订了《权益转让书》一份,约定东方装璜公司已向金从华赔付共计1750173.72元,金从华已收到上述赔偿款,现将涉案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伤残保险金50万元、医疗保险金5万元等)及理赔事宜全部转让给原告,由东方装璜公司以其名义向长安保险公司主张,相应保险金全部转至原告银行账户。东方装璜公司获得保险金索赔权后,向被告主张了相应的保险权益,但被告并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东方装璜公司理赔,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团体保险单(建工意外)》、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浙0302民初11792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3民终7016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支付凭证、《权益转让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投保后,根据约定在被保险人因保单载明的意外事故、灾难及年老原因而发生死亡、疾病、伤残、丧失工作能力或退休等情形时,给付一定保险金额或年金等。本案中,原告东方装璜公司以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施工人员的生命和身体健康为标的投保了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用保险和意外身故、伤残保险,符合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案涉的人身保险合同成立。施工人员金从华系原告指定的被保险人,且系在指定的工作区域内因意外事故导致伤残,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现金从华在原告垫付相应赔偿金后依约将其享有的保险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依法享有保险请求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提供安监部门的事故证明,故其依据保险合同有权拒绝赔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投保单第二页特别约定第5条中有关于赔付时必须提供出险地相关安监部门开具的事故证明的相关约定,但该约定系格式条款,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就该格式条款中关于减轻或免除自身保险责任的意思表示向投保人即本案原告进行了释明并让原告知悉并同意,故在解释该条款时应该以不利于被告的意思表示为准。综上,案涉事故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被告理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在向金从华支付相应赔偿款后,金从华已将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已经取得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即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建筑工程施工人员金从华的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残赔偿金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赔偿金50000元,合计5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州东方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医疗费赔偿金50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0元,合计550000元。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亮
二零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滕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