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04民初11165号
原告:南京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源大道**。
法定代表人:沈国荣,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渊,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都新华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华门正街**
法定代表人:何仕兴。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新华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8元,由原告南京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姜 琦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燕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