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922民初419号
原告:杨某,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竹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被告:***,女,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住贵州省织金县官寨乡官寨村上街组,现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负责人:陈某。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杨某与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某贵阳分公司)、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因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独任审理,遂转为合议庭审理,于2023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云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某某贵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1.8万元,并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金;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将“二被告”变更为“被告”,由所有被告承担连带偿付义务。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2年6月至8月期间为被告在云县茂兰镇进行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即中国水利电力工程一局阿某田项目2-3工地施工,约定单价为26万元每兆瓦。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方多种原因造成原告停工。于是,在2022年11月25日,被告与原告对原告所作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原告所做工程量为1.5兆瓦,工程款为39万元(26万元/兆瓦×1.5兆瓦)。已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7.2万元,剩余工程款余额为21.8万元,于2022年12月25日前结清。”被告在欠条上盖章、签字和按印。欠条载明的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贵州某某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工程款21.8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诉讼费的支付义务。理由如下:1.其与原告之间无发包分包关系和雇佣关系和其他经济往来,不欠原告工程款,本案无资金占用金的约定,不应支持;原告所做工程系被告***以每兆瓦25万元的价格发包,原告所诉工程款应由***支付,诉讼费也应由***承担。2.原告所举证据存在伪造其印章之行为。欠条中“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用印章不是其备案之印章,为此提出对证据中所涉印章与公司备案印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3.***并非公司之授权代表人或职工,***之行为纯属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只有《欠条》为依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的行为存在行虚假诉讼的手段以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之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部分内容不客观。1.本案案涉工程的发包、承包、分包情况。云县茂兰镇阿某田光伏项目的发包方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一局)。2022年5月22日,***借用贵州某某公司的资质与水利水电一局签订《分包工程临时施工协议》。2022年5月23日,***与唐某、***口头约定从水利水电一局承包来的部分工程分包二人,二人有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某贵州分公司)的资质。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与云南某某贵州分公司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阿某田光伏发电项目2-3工地。2.原告隐瞒其所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水利水电一局已向贵州某某公司发送整改通知,其将整改要求转发给原告,但原告至今未整改。3.原告隐瞒其通过组织工人到施工现场闹事的方式逼迫其出具欠条。认定工程价款,需根据总发包人水利水电一局审核认可后的金额为准。4.原告隐瞒其所施工工程并未经水利水电一局竣工验收。原告不整改所施工工程质量,导致其所完成的工程未交付水利水电一局,导致贵州某某公司与水利水电一局未结算。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1.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不具备本案所涉工程相应资质,合同无效。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只能请求赔偿损失,且应对有无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如要主张工程价款,前提是必须按水利水电一局的要求完成修复整改并通过验收合格,且原告的工程款只能以水利水电一局审核确认的为准。同时,水利水电一局与贵州某某公司未结算,原告修复整改交付并验收合格后,若其工程款应当支付,应由水利水电一局在欠付贵州某某公司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1.其与云南某某贵州分公司签订了《施工班组责任承包协议书》,承包款为27万元每兆瓦。之后,其将该部分项目承包给杨某,承包价款为26万元每兆瓦(合同为27万元每兆瓦),该项目工程确实由杨某组织工人施工。2.在杨某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其农民工工资一直由水利水电一局发放。3.因贵州某某公司及云南某某贵州分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施工,杨某找到其要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其告知杨某找贵州某某公司负责人***和某某贵州分公司负责人***结算。于是该三人作出结算后由***亲笔书写了《欠条》。4.虽然《欠条》是***书写,但***作为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由贵州某某公司向水利水电一局出具的委托书,由***处理云县项目的一切事宜,包括结算,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更不是责任承担的主体。
被告云南某某贵阳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图片打印件),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能证明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授权委托关系,予以采信。
被告贵州某某公司提交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某某公司的注册信息、公章备案登记单,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欠条》,虽未加盖贵州某某公司的印章,但结合贵州某某公司与***之间的授权委托情况,***具有涉案工程的结算授权。《分包工程临时施工协议》《施工班组劳务合同》《施工班组责任承包协议书》,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唐某与杨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水利水电一局阿某田光伏项目部文件《关于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严重违约并解除合同的通知》《关于针对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光伏方阵区限期整改的通知》《考核通知单》,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向水利水电一局调取的支付记录、云县公安局《关于云县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的复函》,经向当事人出示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公司签订《分包工程临时施工协议》将云县阿某田农业光伏发电项目6号方阵区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人贵州某某公司。
2022年6月2日,***与云南某某贵州分公司签订《施工班组劳务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打坑(要求坑深2米,打完坑后用塑料袋装泥土到洞口进行保护)、钢筋笼的制作安装(u型预埋件要用电焊将其与钢筋笼上的钢筋焊接在一起,含材料)、柱的浇灌、支架、光伏板及组件(含板上弱电公母插头插接,板不能安反)安装施工,直至成为合格成品(不含板外弱电线路安装),价款为276000元/兆瓦(66榀/兆瓦,28块板/榀)。
2022年6月17日,云南某某贵州分公司与***签订《施工班组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云南某某贵州分公司将云县爱华农牧光伏发电项目100兆劳务工程发包给***,承包内容:1.放线、测量打坑、平台挖造、钢筋笼的制作安装(含材料)、柱的浇灌(含混凝土,混凝土自行搅拌)、支架、光伏板及组件(含板上弱电插接)安装施工,直至成为合格成品(本工程不含所有税收);2.打坑;3.柱的浇灌;4.支架、光伏板及组件(含板上弱电插接)安装施工,直至成为合格成品(不含板外弱电线路安装);5.板外弱电线路安装(含扁铁,但不包括板外扁铁)。约定固定单价每兆瓦27万元,据实结算。
2022年6月17日,***将上述工程又转包给杨某,并签订《施工班组责任承包协议书》。
2022年11月25日,***向杨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杨某工程款余款21.8万元。杨某在云南省云县阿某田2-3工地做光伏发电工程共计1.5兆瓦,单价为26万元每兆瓦,合计工程款39万元,已支付工人工资17.2万元,剩余工程款为21.8万元,于2022年12月25日前结清。因被告逾期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23年4月6日名称变更为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
2022年7月20日,贵州某某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系贵州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表我方参加云南云县爱华农牧光伏发电项目方阵区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合同谈判、签署履行合同及办理结算等与此相关的一切事宜。委托期限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完成最后一次工程款支付之日止。”水利水电一局亦向贵州某某公司账户支付过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原告基于施工协议及结算协议主张权利,双方存在民商事法律关系,本案应当与刑事案件分别处理,故本案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不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关于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该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是否同一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与贵州某某公司之间的授权委托关系。即使在本案所涉工程签署合同、结算中未使用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备案公章,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公司不存在几个公章的情形,更不能证明以上材料上的公章并非被告公司提供的公章所加盖。故对于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贵州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云南某某贵阳分公司后,云南某某贵阳分公司又转包给***,***又转包给无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所签订的《施工班组责任承包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已经完成工程的工程款。
被告***自愿出具《欠条》的行为,符合民法典有关债务转移的规定,原告杨某与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从贵州某某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来看,***作为贵州某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之人,其所签订合同、结算等均系贵州某某公司的授权行为,对外均应由贵州某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利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兼顾某平原则,予以支持以21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3年3月6日)起至清偿涉案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工程款218000元,并支付自2023年3月6日起至清偿涉案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