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9民终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羊昌乡云头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辞鉴(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510376616。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198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耀,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98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上诉人贵州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全、**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2022)云0922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0922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委托项目负责人***与被上诉人**全签定的施工班组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组织工人在云南省云县××号××组建安装光伏项目的施工,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进度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工程款按136000元每兆固定单价实际支付,并且在该合同中第八条工程质量中约定,被上诉人应严格按照国家现行施工规范、规程、锦**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技术(安全)交底记录要求等进行施工,确保工程一次交验合格,如果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不能满足验收条件,被上诉人被告需要无条件整改至满足验收要求和标准,并且承担返工费用、返工材料等损失费用及对锦**公司造成的损失、罚款。锦**公司按核实的工程量80%工程款进行滚动支付,协议约定的工程款还不具备付款条件。2.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发包方中国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发现施工质量有问题,要求上诉人进行整改、对部分未达标工程进行返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返工,被上诉人拒绝。为达到不法目的,被上诉人在2022年6月7日主动要求工人停工,并叫工人拦截发包方中国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监理、业主及项目部安排到工地监察的相关人员的车辆,多次实施胁迫行为向项目负责人***,以日结工程款方式索要工程款。以**全为首的被上诉人带领雇请的其他人员、工人到中国水利水电局-云县项目部进行聚集、未经允许进入办公室影响办公,以拦截、跟车方式影响项目负责人和经理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基于上述“软暴力”的胁迫行为,项目负责人***被迫于2022年6月14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约定由锦**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70000元、误工费280000元。3.一审未同意上诉人提出的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的申请,程序违法,根据发包人中国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预算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为467500元,除去不合格的工程,被上诉人实际应得的工程款为30余万元,从协议内容看其误工费28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全、**耀、***共同辩称,锦**公司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在向锦**公司索要工程款的过程中不存在胁迫的情形。案涉协议书中的误工费是桩基费。
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锦**公司与**全、**耀、***于2022年6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2.**全、**耀、***返还锦**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以最终结算的基数进行返还);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全、**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将云县**田农业光伏发电项目6号方阵区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锦**公司。2022年4月26日,锦**公司雇请**全等人进场施工。2022年6月2日,锦**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与**全补签书面的施工班组劳务合同,约定了承包内容为打坑(要求坑深2米,打完坑后用塑料袋装泥土到洞口进行保护)、钢筋笼的制作安装(u型预埋件要用电焊将其与钢筋笼上的钢筋焊接在一起,含材料)、柱的浇灌、支架等,价款为136000元/兆瓦。2022年6月14日,***(甲方)与**全、***、**耀(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于2022年4月26日进场,于2022年6月14日结束,所产生的工程费用为570000元,误工费280000元,共计850000元,于2022年6月25日前支付。并约定,乙方派人到现场清点剩余所有物料,乙方所有工人工资与甲方无关,不得再去项目部闹事,乙方与甲方现场清点光伏组件。甲方安排人员进入现场施工,乙方无权干涉。协议签订后,锦**公司认为已向**全、**耀、***支付了540520元,**全认可收到420000元。锦**公司认为上述协议系**全、**耀、***胁迫所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诉讼中,锦**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及返工量进行司法鉴定。**全、***认可在《协议书》签订之后,因锦**公司未付清工程款,进行过跟车、拦车。锦**公司在经云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未果后签订了案涉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关于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签订《协议书》时是否被胁迫的问题。本案协议的签订系基于锦**公司与**全、**耀、***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以及**全、**耀、***向锦**公司催要工程款的事实。且锦**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亦向**全、**耀、***部分付款。锦**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锦**公司签订协议时遭受胁迫,应由锦**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对锦**公司主张撤销案涉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锦**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以及主张**全、**耀、***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亦不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锦**公司负担。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锦**公司与**全、**耀、***签订《协议书》时是否受到胁迫,该协议书应否撤销?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锦**公司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作为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参与了**全等人组织的围堵监理方及水电一局,目的是讨要工钱;**作为小湾爱华光伏项目部副经理,证实**全等人曾到办公楼围堵、闹事,索要工资及误工费,公司按照工资单代付了几十万;**代表案涉工程监理方进行安全与质量检查时,发现存在工人不戴安全帽等不遵守管理的情形,并要求施工班组停工整顿,施工工人把监理方围堵了半个多小时。2.监理通知单3份、工程暂停令1份、2022年6月10日**田4号地违章情况及考核建议9页、《关于贵州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严重违约并解除合同的通知》1份、承诺函1份,用以证明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部通知锦**公司退场。3.**田项目**全班组结算单2份,用以证明**全班组所做工程结算价格为889400元。4.付款记录统计、转账凭证、领条等共58页,用以证明锦**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代锦**公司已支付包括农民工工资在内的工程款883716元。
被上诉人**全、**耀、***质证认为,对锦**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据均不予认可,在施工现场时没有听说质量不合格,没有胁迫过***。
被上诉人**全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119页,用以证明与锦**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签订协议书时不存在威胁的情况。
上诉人锦**公司质证认为聊天记录形成于协议签订当天及之后,***受到胁迫是6月10日到13日,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耀、***质证认为,对**全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认可。
本院认为,锦**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人证言仅能证实在**全等人与锦**公司签订协议书之前曾组织工人围堵监理方、到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部办公楼聚众索要工资,不能证明以暴力胁迫锦**公司签订协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中承诺书仅能证明**全向锦**公司承诺安全文明施工,其余证据证明锦**公司的施工班组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不安全施工,桩基础质量差、支架安装不规范等情形,并限期整改,不能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第三组证据为锦**公司单方制作,**全等人不认可,且与其一审提交的结算单数额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能证明锦**公司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案涉项目施工工人支付了工资,但**全等人不认可,本院不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全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生在协议书签订之后,不能证明签订协议时是否存在胁迫,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不再赘述。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本院认为,胁迫是指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的损害相威胁,迫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做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从锦**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证据看,锦**公司与**全、**耀、***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022年6月10日-13日**全等人确实在工地围堵监理方、在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项目部聚众索要工资,但并未采取威胁相关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且在案涉协议签订之后,锦**公司还曾多次向**全、**耀、***支付款项。因此,上述行为并未达到上述司法解释中胁迫事实存在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全、**耀、***对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以损害或将要发生的损害相威胁,迫使其因恐惧违背意愿于2022年6月14日签订协议书承诺支付工资及误工费。锦**公司上诉认为与**全、**耀、***签订的《协议书》存在胁迫,该协议书应予以撤销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锦**公司主张的**全、**耀、***所完成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需要返工,是否需承担返工费、案涉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等问题,与本案争议的合同是否应予以撤销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审查,相关权利人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贵州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梁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