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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阳县某镇人民政府、江苏装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3民终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县某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某镇南京路。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装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泗阳县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装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24)苏1323民初8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镇政府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镇政府不支付利息;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装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某镇政府与装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或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某镇政府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某镇政府应当承担利息,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的时间为2024年11月5日,那么利息起算的时间也应当是2024年11月5日而不是2024年7月10日。 装某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装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镇政府给付装某公司工程款219523.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某镇政府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5月11日,装某公司、某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镇政府将泗阳县某镇镇区路灯亮化工程发包给装某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527222.0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签订后付合同价款的5%作为预付款;工程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结算审核结束后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7%;余款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装某公司组织了施工。2023年6月28日,案涉工程通过了验收。2023年12月28日,案涉工程经审核总价为277859.2元。某镇政府已支付工程款50000元,装某公司因索要上述工程款未果,遂于2024年7月10日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24)苏1323诉前调7873号。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装某公司、某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装某公司、某镇政府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核结束后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7%,案涉工程于2023年6月28日通过验收,于2023年12月28日通过审核,审核总价为277859.2元,故装某公司有权要求某镇政府支付案涉工程款269523.4元。因某镇政府已支付案涉工程款5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为装某公司要求某镇政府支付案涉工程款219523.4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装某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装某公司工程款219523.4元及利息(利息以219523.4为基数,自2024年7月1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593元,由某镇政府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镇政府是否应当向装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如应支付,从何时开始计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某镇政府与装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合同价款的5%作为预付款;工程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结算审核结束后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7%;余款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2023年6月28日,装某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通过验收;2023年12月28日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结算审核总价为277859.2元,故装某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某镇政府自2023年12月29日支付结算审核价277859.2元的97%,但某镇政府至今仅支付50000元工程款,故某镇政府应当自2023年12月29日向装某公司支付欠付的219523.4元工程款的利息。因装某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要求某镇政府自其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10日起支付利息,视为装某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根据装某公司的主张判决某镇政府自2024年7月10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某镇政府上诉主张应从2024年11月5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某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泗阳县某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